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451號
TPAA,101,裁,2451,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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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翁千惠律師
 陳雨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 漏報取自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 同)148,000,000元及利息所得14,54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 額148,734,132元,補徵稅額58,724,448元,並裁罰29,330, 800元。上訴人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被上訴人復查 結果,除獲追認可扣抵稅額991,600元,並相對調增營利所 得991,600元、追減罰鍰297,379元外,其餘復查駁回。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96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 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83號裁定駁回)。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 以例舉他案判決方式,主張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規定時,應否裁罰乙事,稽徵機關認事用法違反平等原 則,原確定判決對此卻隱而不談,亦未記明於判決理由,自 難認已為合法斟酌,原判決卻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合法斟酌, 並如數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其判決心證,自難謂於法有 合。㈡立法院正式公布之立法理由中,無財政部編印所得稅 法令彙編中所載「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 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捐 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由上開立 法資料可知,立法理由顯然排除行政機關原先上開之文字, 自應解釋為有意排除,故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裁罰係 基於立法院所為授權顯有誤解,原判決對於前述立法理由重 大差異略而不述,僅謂「判決」非屬證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事實與上訴人所舉各 判決案例之事實,皆係因稅務機關就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 所得之行為,予以調整課稅,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舉各該判 決非漏稅罰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具有明知並蓄 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之事實不同,此認事用法顯有如被上訴人 相同之違誤,即稽徵機關所認定逃漏稅捐之事實,本質上為 稽徵機關依其稅法規範目的所得之解釋,而非依據證據而為 認定,原判決對此顯有審酌疏漏,於法不合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原確定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被上訴人所為課稅處分之合法 性,並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於前程序所舉之本院他案判決及 上訴人主張之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據」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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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