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鄒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原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
裁字第2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 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 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另按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即屬不同再審之聲請,均應分別遵守法定再審期間, 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 年度裁字第15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後,曾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 第2108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聲請再審,嗣聲請人另於101年7月 2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補充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 由,追加聲請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與前述依同條 項第9款聲請再審並非同一,故應分別計算其提起再審之期 間,合先陳明。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5年7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0年9月29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於101年7月24日依同條項第 14款追加聲請再審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均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