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即李智君等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 5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輔助購 宅款金額之給付請求權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主管機關國防部及相對人即應依認證事項辦理發放輔助購宅 款,詎相對人嗣以原認證案牴觸左營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 規定,否定原認證案,進而於87年9月16日藉修增之施行細 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著由相對人制作系爭之「海軍總部( 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實施二次非法改建案;由於該 二次改建案,係主管機關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授權相對人所制作發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原處分 機關及被告,並無原審裁定所認告錯對象及起訴不合法之情 形,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依此提起抗告及聲請再審,前訴訟程序各該裁定未就 前揭理由為實體審酌,逕行駁回,即無原確定裁定所稱聲請 不合法之理由,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撤銷訴訟,原 告若誤列被告機關,始有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惟本 院99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將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於該條 第2項,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 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 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 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