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 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二、訴外人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系 爭工會)主張其常務理事陳政峰於民國97年6月1日成立系爭 工會後,即遭受上訴人以調職、考績丙等、終止勞動契約等 不當對待,經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業歧視,於98年2 月19日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決議就業歧視成立,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陳政峰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陳政峰勝訴確定在案。上 訴人敗訴後,於99年10月18日將陳政峰調至與住家及工會距 離19公里遠之泰山分行服務,對陳政峰執行工會會務打壓未 停。嗣系爭工會於100年5月28日下午2時召開第2屆第1次會 員大會,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35號3樓(銀行員工會 全國聯合會會址),然上訴人指派總行副理陳鈺良帶領約60 名同仁(均非工會會員)阻撓工會開會,期間到場之上訴人 員工陳國輝並辱罵陳政峰髒話,產生衝突事件,工會會員因 心生畏懼而不敢現身入會開會,其後由陳鈺良宣布解散,到
場之員工始離去,因認上訴人上述阻撓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 行為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 ,於100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0年9月30日勞裁(100)字第3號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認定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 不當勞動行為,並裁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自收 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對申請人(即系爭工會)召開之會 員大會及工會活動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二 、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本裁決決定書全 文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公告欄10日以上,並留存公告實證。 」。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0年度訴字 第1982號,已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101年度上字第1401號受理中)。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資1字第1000127161號 函裁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於處分前依法需給予上訴人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未查,遽認上訴人不可對尚未 發生之行政處分陳述意見,剝奪上訴人受行政程序法及行政 罰法所保障之陳述意見權,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違誤,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二)原判決以勞資對立之概念認定本 案相關事實,完全未依相關證據為本案之推論,違反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有判 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上訴人並未對陳政 峰有何不友善,考績評鑑亦本於公司之一貫流程運作,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相關處置與系爭工會成立有關,忽略上訴人相 關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 工會將於100年5月28日召開,且意圖阻撓之,認定事實未依 相關證據,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五)原判決以100年5月28日加入系爭會員大會大多為總行 員工,逕予推論該72名自願加入工會,積極參予公司事務, 並為促進勞資雙方協力合作之員工為上訴人所指派阻撓會員 大會之人,係未附任何證據說明之推論。原判決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非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前,應依 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 未查,足認其違背法令之情節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 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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