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394號
TPAA,101,裁,2394,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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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被 上訴 人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周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 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二、被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495,531元、營業成本19,427,299 元、營業淨利-4,412,519元、利息支出349,665元,全年所 得額虧損5,211,303元,經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依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169,374元、利息支出0元,全 年所得額1,721,342元,應補稅額420,225元。被上訴人不服 ,就營業成本及利息支出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利息支出34 9,665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一)本案與本院62年判字第624號判例係 屬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惟原判決牴觸該判例,屬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被上訴人係經營附駕駛之大客車租賃業,為促使營利



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 證及會計紀錄,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設置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外,應設置營 運量記錄簿,以詳實紀錄,另依財政部91年6月11日台財稅 第0910453326號函,營運量記錄簿為被上訴人必備之帳簿, 如未提示,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辦理。 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致無法覈實勾稽各項顧客別收入與成 本配合之必要性與合理關係。本件已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依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規定,原判決未查,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被上訴 人就系爭營業成本、費用支出部分,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 理由,係對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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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