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388號
TPAA,101,裁,2388,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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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金融控股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錫川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54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立 案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100年6月1日以高市府四維 勞組字第1000057248號函核准上訴人登記在案。嗣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100年6月28日以勞資1字第10000 77011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同年月20日府授勞資字第1003422 0301號函,指稱「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業已於100年5月 2日上午8時35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並經臺北市政 府發給登記證書在案,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認上訴人係 重複申請立案登記,乃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勞組字第100 0121495號函撤銷上訴人立案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新修正之 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既係於100年5月1日公布施行,則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應自100年5月1日起發生效力, 倘於該日前踐行發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 擬訂章程籌組工作,係在新修正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尚未發 生效力前,自屬無效。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踐行上開程序 時,實屬無企業工會法源之依據之違法行為,無從補正,原 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臺灣金控集團 企業工會」於新修正之工會法尚未施行前,即於100年4月間 踐行發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 召開成立大會等組織工會之程序,實屬無法源依據之違法行 為,該違法行為亦無從補正,應屬無效,且原審未予查明, 亦有違誤。(三)企業工會為100年5月3日始成立生效之工 會組織類型,舊工會法並無企業工會類型,無新舊法規比較 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原判決未查,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一)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申請立案登記在「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後 為由,撤銷上訴人之立案登記,是否適法?經查:上訴人為 結合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 工會,於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54分向被上訴人申請立案登 記。另一結合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即「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業已於100年5月 2日上午8時35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立案登記。依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本件應由收件在先之臺北市 政府受理登記,並發給「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登記證書 ,是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核發登記證書予上訴人,實有 違誤。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撤銷上訴人之立案登記,並 無不合。(二)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 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 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準此, 倘若法規已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惟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 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則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新修正之 工會法係總統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全文49條,該法第49 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行政院於99 年10月20日以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38條條文定 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復於100年4月26日以院臺勞字第1000 019757號令發布除第38條已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定自100年5月1日施行;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則規



定:「本細則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施行。」可知,新修 正之工會法乃係授權行政院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均非明定 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適用之餘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條規定,新修正之工會法(除第38條外)及其施行細則應自 該特定日即100年5月1日起發生效力。從而,臺北市政府於 100年5月2日上午8時35分受理「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 申請登記,洵屬有據。上訴人謂新修正之工會法及其施行細 則既係於100年5月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61號解釋意旨,應自100年5月3日起發 生效力,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日上午8時35分受理「臺灣 金控集團企業工會」之申請登記,顯在新修正工會法及其施 行細則尚未發生效力前,自屬無效云云,自有誤解。(三) 又勞委會100年5月30日勞資1字第1000070428號書函已釋示 「說明:…二、依99年6月23日總統公布並於100年5月1日施 行之工會法,有關工會之成立係採登記制,如於施行前即已 進行籌組工作,並於5月1日起始依規定召開成立大會,依憲 法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尚無不可。」,依上開書函、 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規定及上開工會法之規定,「臺灣金 控集團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前即已先行依99年6月23日 新修正公布之工會法規定踐行發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 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等籌組工作,並於100年5月1日即上 開新修正公布之工會法施行生效日召開成立大會等組織工會 之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臺灣金控集團企業工 會」於新修正之工會法尚未施行前,即於100年4月間踐行發 起人連署、組成籌備會、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 立大會等組織工會之程序,屬無法源依據之違法行為,該違 法行為無從補正,應屬無效,亦非可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 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 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 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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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