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321號
TPAA,101,裁,2321,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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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翁千惠律師
 陳雨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 漏報其與配偶成偉莉取自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87,316,000元及6 2,160,000元,另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利息、執行業 務所得合計220,148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454,932 ,733元、補徵稅額179,440,300元,並按所漏稅額179,437,6 96元依有無股利憑單及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 .5倍之罰鍰計89,695,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美麗 華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7年11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07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追認可扣抵稅額3,011,488元、並相對調增營利所得3,0



11,488元,並追減罰鍰903,041元外,其餘復查駁回。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 於上訴人主張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行為是否裁罰乙事,認事用法違反平等原則,未予記 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原判決顯難以認定原確定判決已為合 法斟酌,其如數援引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其判決心證,自難 謂於法有合。㈡立法院正式公布之立法理由中,無財政部編 印所得稅法法令彙編中所載「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 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 」由立法院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理由顯然排除行政機關原 先上開之文字,自應解釋為有意排除,故原確定判決認被上 訴人所為裁罰係基於立法院所為授權顯有誤解,原判決對於 前述立法理由重大差異略而不述,僅謂「判決」非屬證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事實與 上訴人所舉各判決事實,皆係因稅務機關就成立投資公司規 避個人所得之行為,予以調整課稅,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舉 各該判決非漏稅罰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具有明知並蓄 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之事實不同,此認事用法顯有如被上訴人 相同之違誤,即稽徵機關所為認定逃漏稅捐之事實,本質上 為稽徵機關依其稅法規範目的所得之解釋,而非依據證據而 為認定,原判決對此顯有審酌疏漏,於法不合。㈣原判決認 其餘再審證物,係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 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及法院之判決意旨,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應為同條項第1款之問題, 惟法律規定之意義或內容未臻明確,法院要如何將本案事實 置於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要如何據此導出規範本案事實之 法律效果,原判決對此略未說明,於法亦有不合等語。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上 訴人於前程序所舉之本院他案判決及上訴人主張之立法院公 布之立法理由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 「證據」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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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