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318號
TPAA,101,裁,2318,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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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明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
(MONTBLANC-SIMPLO GMBH)
代 表 人 戴安‧弗克理查(Diane Falck-Richard)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趙國璇律師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MS明聳」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 、第11類、第20類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 冊第116272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如原判決附圖1-1所 示);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第3類、第6類、第7類、第9類、第10類、第11類、第16 類、第18類、第21類、第24類、第31類、第35類之商品及服 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307017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二,如原判決附圖1-2所示)。嗣㈠參加人 主張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第11類、第2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申請評 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分別以100年8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0 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100年8月25日中台評字 第H0097021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一指定使用於第7類、 第11類、第2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㈡參加人主張 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第6類、第9類、第10類、第11類、第1 6類、第21類、第3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分別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 人審查,分別以100年8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中 台異字第G000000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100年8月 2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100年8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 0000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100年8月30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二指定使用於第3類、第6類、第9類、第10類、 第11類、第16類、第21類、第3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上訴人分別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既已明示系 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及異議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 原判決附圖2所示)間有諸如「外文MS之有無」、「中文明 聳之有無」及「顏色設色之不同」等明顯可區別之外觀,且 外文MS係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羅馬拼音縮寫,中文「明聳」更 係表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即明確解釋兩商標間之不同處, 嗣竟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外觀及構圖設計意匠均極 相彷彿,屬近似商標,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㈡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唯一相同處僅為圓內之六角白星,原判決既已 認定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且給予消費者商業上印象較為深刻,系爭商標上除了MS字 樣外,尚有明確之中文「明聳」字樣,足見兩者差異甚鉅, 原判決卻認其有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情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原審所為論 斷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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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萬寶隆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