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316號
TPAA,101,裁,2316,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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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被 上訴 人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平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 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二、申訴人即訴外人陳○○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設計助理。迨100年5月13日申訴人與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人事主管黃勝哲討論解僱資遣情事,第一次反應 遭職場性騷擾一事;嗣於100年5月17日申訴人辦理離職交接 時,再次向人事主管反應性騷擾行為人同事即訴外人李○儀 及張○欣(下稱A女及B女)對其職場性騷擾,表示A女及B女 會與申訴人討論穿著一事使其覺得很不舒服,被上訴人人事 主管卻以「他們在開玩笑」回應申訴人,並於申訴人試用期 滿時,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將其解僱,申訴人旋於翌(100 年5月18)日向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該局調查結 果,發現被上訴人乃百人以上之公司,卻未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且知悉本案後,亦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案經臺北



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0年7月28日第38次會議評議審定「性別 歧視成立」,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 ,以上訴人100年8月16日裁處書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即共罰鍰2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減縮訴之聲 明,僅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部分遭裁處 10萬元罰鍰部分爭執,案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部分均撤銷。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一)判斷雇主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係以雇主對受雇者反映有性騷擾之情形時 ,就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若未立即採 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原判決未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解釋之必要。(二)判斷雇主是 否負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有效糾正及補救 措施之公法義務,只要雇主知悉有員工提出職場性騷擾申訴 ,即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並非指雇主確 認有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之性騷擾申訴之情事時 ,始有糾正及補教措施之義務,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申訴人申 訴職場性騷擾,然原判決不採該明確之事實,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事證明確 ,原判決不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 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 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 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 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02號、第31 82號、100年度裁字第998號、101年度裁字第1161號、1480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號、第774號、 100年度簡字第827號、101年度簡字第112號;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99年度簡字第208號、100年度簡字 第17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號等裁判, 案情有異,本件均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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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