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304號
TPAA,101,裁,2304,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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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大展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燕雀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 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 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 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二、上訴人未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於民 國100年3月14日為越南籍外配何玉梅(HO NGOC MAI,下稱 何氏)代辦歸化國籍業務並收取費用,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移民業務範圍,違反同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7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修正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內授移移管昌字第10009 3368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0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越南籍配偶何氏辦理護照及何氏所 詢之歸化我國國籍乙事,其行為無對價關係,因本公司無收 取佣金之事亦無代辦行為,並不會構成未經許可代辦移民業 務。且得知未經許可不得辦理時,立即中止辦理,並無觸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及第56條,何氏係自行前往辦理並未



由上訴人代辦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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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