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294號
TPAA,101,裁,2294,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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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朱東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本院確定裁定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 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所謂「發現」,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 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法規命令 、解釋令函均非本款所謂之證物。又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準用第278條第2項設 有規定。
二、聲請人之父朱慶松於民國97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即聲請 人、朱東俊、朱東杰、朱東榮、朱徐秀玉朱碧霞朱碧英朱絨朱碧雀朱淑真朱淑芬等在相對人核准延期申報 期限內(98年3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依其申 報及查得資料,核定應納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833,86 4元。聲請人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 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後,向立法委 員盧秀燕陳情轉內政部,針對本件聲請人於98年12月1日繳 納遺產稅、99年1月5日辦竣繼承登記後,於100年5月25日以 登記名義人名義申請分割標示標記被繼承人朱慶松所有之臺 中市○○區○○段第425、425-2號土地,其中425號土地於 被繼承人97年7月10日死亡前後迄今,均供農業使用,面積 為5,350.18平方公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免稅之規定,請准按97年7月 10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重新核定此部分之遺產



稅。又內政部以100年12月14日內授辦地字第1000050455號 函補充解釋(下稱系爭函釋)略以:「說明二:按本部100 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釋,係在闡述依 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標示變更登記得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爰於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前,得以土地權利人名義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 割登記。另經查本案土地已於99年1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並由繼承人以登記名義人於100年5月25日申請標示分割登 記完畢,其土地標示分割應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 規定,尚無疑義。」等語,此函釋即為聲請人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之具體情事,據以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經查 ,聲請人持以聲請再審之系爭函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聲請人執上述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為其 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核與該款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況系爭函釋於原審判決上訴時,已向本院提出(參見原確定 裁定卷第36頁),難謂未經本院斟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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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