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放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2286號
TPAA,101,裁,2286,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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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6號
抗 告 人 童振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訴外人童萬春於民國50年間向相對人申請承領花蓮縣吉安 鄉○○段2593地號(重測後為福華段669地號)國有土地, 53年分割出同段2593-2地號(重測後為福華段66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於其繳清地價後,相對人遂依臺灣省放領 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於87年12月2日廢止)規 定,囑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童萬 春所有。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由其父親自日治時期即開墾改良 耕作,嗣由抗告人繼承而繼續耕作迄今未曾中斷等情,業經 童萬春於他案訴訟中自承為由,於100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 申請撤銷童萬春對系爭土地之承領,相對人乃以101年2月16 日府地權字第10100287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 以:本案於62年間即依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 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歉難辦理等語,抗告人就系 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 003649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抗告人爰提起行政訴訟,求 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應撤銷對童萬春有關 系爭土地之放領等語。嗣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訴訟,既 係就相對人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 系爭土地放領予童萬春之效力有所爭執,並主張應予撤銷,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此項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訴願決定認本件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 第77條第8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該院無受理權限而移送於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提起行 政訴訟,然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民事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 ,是原審當按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予以裁判,不得逕為移送



普通法院之裁定;又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於確立放領行 為屬國家與承領人間訂立私法買賣契約,因契約糾紛致有撤 銷或解除情事而涉訟,應適用民事法律而由普通法院管轄, 惟本件係涉及承領人資格、相對人機關所為放領決定及拒絕 抗告人請求撤銷訴外人承領等公法上爭議,顯有別上開司法 院解釋意旨,自不得援引為普通法院管轄之依據,況本院90 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為若公地放領爭議涉及應否為 放領決定等公法事項則仍屬行政處分,原審疏未調查及闡明 本件爭執為相對人放領不當而致抗告人權益受損之公法爭議 ,逕自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實屬不當而應撤銷等語。四、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 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 ,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 其解釋理由書更載明:「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 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 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 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 依該辦法第14條第4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 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以求解決。……。」足知,行政機關依臺灣省放領公 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其 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甚明。次 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 所為之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 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 決,為司法院院字第1916號解釋所明示,臺灣省地方行政官 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之公地, 經依同辦法第15條之規定通知承領人撤銷承領者,係代表國 家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本院49年判字第 113號判例參照),亦足見行政機關與承領人因放領土地發 生爭執,行政機關撤銷承領人放領之行為,屬於私法行為, 核屬私權爭議,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其非行政處分。 是行政機關撤銷承領人放領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因此,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訴外人童萬春對系爭土地之放領,即非 屬相對人權責範圍所能處理之事項,則系爭函文函復抗告人 所請於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不生准否之法律效果,該函性 質即非屬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單純放領公地予人民,因其 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故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者,本質上即是請求相 對人對童萬春為撤銷(解除)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 相對人與童萬春間就系爭土地之放領契約應否撤銷或解除之 爭議,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既屬私權爭執,則該 放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承領人為私法 上撤銷(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係求相對人為私法上行為, 則因此而生之爭執,自仍屬私權爭議。從而,原裁定認本件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 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花蓮地院,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主 張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至抗告人所舉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為若公 地放領爭議涉及應否為放領決定等公法事項則仍屬行政處分 等語,核其案情及爭點與本件尚有不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 裁定違誤,亦有誤會。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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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