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990號
TPAA,101,判,990,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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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美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送達代收人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龍昇報關行於96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日向被上 訴人申報進口北韓產製蔬菜白菜及高麗菜計2批(報單第AW/ 96/4543/0533、AW/96/4796/0539號,下合稱系爭貨物), 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產地可疑,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查 證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7章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復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核估完稅價格,上訴人報 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逃漏稅費情事,爰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2,503元及 581,075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 ,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2,503元及581,075元,分別計處565, 006元及1,162,15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計122,732元 (包括進口稅103,328元、營業稅19,291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113元)及273,337元(包括進口稅232,430元、營業稅40, 67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2元);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罰鍰 計15,288元及38,642元,經以97年第09701932號及第097017 27號處分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迭經申請復查、提起 訴願,均未獲變更,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318號判決略以,上訴人疏未注意查明系爭白菜及高



麗菜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惟原處分核定 應適用第3欄稅率分別為40%及32.5%,然查該白菜及高麗菜 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中國大陸為WTO會員國,應適用第1 欄稅率20%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 訴人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結果,以99年8月12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25131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一次 重核復查決定):「97年第09701727號處分,關於追徵進 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1,311元(包括進口稅116,215元、 營業稅34,8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2元);偷漏營業稅額 罰鍰部分變更為29,925元;其餘駁回。97年第09701932號 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73,563元(包括進口稅 56,500元、營業稅16,9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3元);處 所漏營業稅額罰鍰部分變更為1倍計7,851元;其餘駁回。」 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1月19日臺財訴字第0990 042035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既尚未 確定,即有由被上訴人參酌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重新審酌裁處之必要為由,將第一次重核復查 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依 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及訴願決定等撤銷意旨, 以100年5月10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01002372號重核復查決定 (下稱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97年第09701727號處分 :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1,311元(包括進口 稅116,215元、營業稅34,8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2元); 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29,925元;其餘駁回。97年第0970 1932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73,563元(包括 進口稅56,500元、營業稅16,9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 3元 );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7,851元;其餘駁回。」上訴人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案雖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 決,惟該判決理由無既判力,被上訴人即應依撤銷意旨,本 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㈡上訴人皆依法檢附相關產地證 明文件報運進口,亦已提供系爭貨物經由中國轉運之中國海 關進、出口報關單及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下稱中國進 出口報關單據)等資料,為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並由北韓 出口經中國轉運來臺之證明,已善盡申報協力義務。又,系 爭實際來貨業經被上訴人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下稱農糧署)鑑定,無法確認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另被 上訴人亦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亦均未查得上訴人所提



供之產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及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有何虛報產地事證。按「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然被上訴人對於 前開有利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經由中國轉運之前述報關單 據之事證及合理說明等有利證明均恝置不論,而僅以其認定 「該2只貨櫃係於2007年9月18日始運抵大連」,及發現「本 案進口報關單之申報進口日期為2007年9月14日」等疑點, 既未委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查上訴 人所提出經由中國轉運之前述報關單據之事證,遽認定上訴 人違章而處分,顯有違調查證據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之原則。顯證被上訴人認定本案事實違背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正當程序,致作成違法處分,應予撤銷。㈢ 按「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第2點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關稅法』及『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第7點)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 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國資料或 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㈠自特定國家口 岸裝載起運。」然查,前揭法規並無「報運進口應就其所提 供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及買賣契約 書等資料申請認證」及「應提出匯款單據、系爭貨物採集地 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 單等事證供查核」之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恣意要求,而 上訴人亦無此協力義務。況「由『賣方』(北韓出口商)至 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系爭貨物採 集地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 申報單等」,為北韓出口商「所得支配之範圍」,並非上訴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故上訴人僅有「提供本案真實之產 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及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及合理說明之申報協力義務已足。復按行政罰 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亦載明,「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自應負舉 證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不得以上訴人未善盡協力義 務,即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處罰。況本件訴願決定書 認:「足見上訴人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等協力義務 ,自應承擔由被上訴人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產地之結果 。是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北韓,則 被上訴人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



,並無不合」(第5頁倒數第2行後段至第6頁第1行前段)足 證,訴願決定既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並無不合, 卻以上訴人虛報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駁回訴願,顯 有「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㈣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 上訴人為認定他案產地而委請海基會協查中國進出口報關單 ,然本案卻未委請海基會協查中國進出口報關單據,有違平 等原則。足證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產地,未善盡職權依法詳細 調查及未依所調查之證據以認定事實之違誤。復因前開中國 進出口報關單據之證據係發生於中國,是行政法院即應依法 囑託海基會向中國海關查證前揭中國進出口報關單據之內容 及簽章是否屬實,以為適當之評價及正確之判斷,並資為本 案判決之基礎。況依被上訴人基普復26字第0991013262號重 核復查決定書,委請協查中國進出口報關單據並無困難,如 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查證屬實,即能核認本案產地非 屬中國大陸,原處分亦即應予撤銷。㈤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之委託,為處理兩岸有關司法及行政協助之專責機 構,包括司法、行政文書之送達及有關案件證據之調查等, 其查證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基於行政訴訟係採實質 真實發現主義,受理訴訟法院應依職權或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查證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準此,上訴人聲請原 審調查證據,即委請海基會協查本案貨物經由中國轉運之中 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及轉關等報關單據(間接證據)之內 容及簽章是否為真正,則可查明本案貨物是否自北韓出口經 中國轉運來臺之事實,並以為推理認定本案貨物產地是否為 北韓之事實,亦可實質發現真相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 、100年5月10日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 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 、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報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足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 運來臺之證明,茲分述如下:⒈報單第AW/96/4543/0533號 部分:參貨物運送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 )所提出貨櫃編號OOLU0000000及OOLU0000000(報單第AW/9 6/4543/0533號)之貨櫃動態表記載,該2只貨櫃於西元2007 年9月14日在大連提領空櫃,同年月17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 場,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記載,同年月18 日該2只貨櫃始運抵大連,二者顯不相符。且遼寧省道路貨 物運單明確記載收貨人簽章日期為西元2007年9月18日,依



一般經驗法則,貨物抵達目的地時,運送人會要求收貨人立 即點收貨物並簽章,作為貨物運抵證明,故收貨日期等同於 運抵日期。上訴人主張收貨日期不等同運抵日期,顯與事實 有違而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提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未 記載貨櫃編號及北韓出口商名稱,難認與前開大陸出口報關 單所載貨物為同一,不足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 運來臺之證明。另,參據上訴人提出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 NO.0000000載明起運時間為西元2007年9月17日,與中國進 口報單載明該貨物係於西元2007年9月14日自北韓進口,兩 者顯有矛盾。再,上訴人稱原預訂西元2007年9月14日自北 韓出口,因延誤提領空櫃,直至同年9月17日始經丹東轉關 ,則實際進口日期應為2007年9月17日,然本件申報日期及 進口日期均為2007年9月14日,顯不符預行報關之情形;依 大連距離丹東約300公里,以車速時速70公里/時來計,在13 時57分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後,不可能由大連拖運入境北 韓後裝載系爭貨物,於當日再拖運至北韓新義州報關放行, 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 口貨物明細表均於西元2007年9月14日核章,應與事實不符 。⒉報單第AW/96/4796/0539號部分:上訴人無法提供中國 大連提領空櫃後,將空櫃送至北韓新義州裝貨之證明文件。 況上訴人提出系爭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均未記載貨櫃編 號及北韓出口商名稱,不足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 轉運來臺之證明。又依上訴人所提2份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 記載裝貨地點:朝鮮新義州保稅區大聖倉庫,卸貨地點:大 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中途並未在其他地方卸存貨,則與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進口報關單5份記載收貨單位:丹東 瑞雪冷凍保稅倉庫不相符。㈡上訴人提出中文購銷合同有諸 多矛盾,無法證明確實有實質交易:本案第AW/96/4796/053 9號報單檢卷申報發票(編號DS00000000000)之購貨合同編 號為KT-07-08-03/01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購銷合同編號: DS-07-08-03/01號不同。又上訴人所提出中文版購銷合同( 編號第DS-07-08-03/01號)表頭所載明買賣雙方各為「臺灣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與「朝鮮大圣10貿易會社」,與內文賣 方「朝鮮東陽貿易會社」與賣方「臺灣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不同,且上訴人既為買方又為賣方,違反商業交易慣例對買 賣合約書十分慎重之常理。另,上訴人未依購銷合同第12條 (約定付款方式電匯方式(T/T)結清餘款,亦無提出其他 付款方式之提交貨款流程,僅以與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3條規定可自由匯出匯入外匯相 違之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云云為理由,顯不足證明



來貨係北韓出口。㈢上訴人未提出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 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亦拒絕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 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實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 力義務。又上訴人另舉他案申請人順成發有限公司於97年10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上海)進口北韓大蒜乙 案,與本件案情難認相同,非可比照援引,上訴人主張應為 相同處理,亦乏論據,委不足採。另,上訴人指稱原訴願決 定「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違誤云云,然其所舉訴願理由書 第6頁部分乃係引用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之內容, 該段稱「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北韓 ,則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 ,並無不合。」,此處顯係「中國大陸」之誤繕。再,又上 訴人之關係企業(瑛志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9月起,陸續 向被上訴人報運大蒜進口(報單第AA/95/4531/0021、AA/95 /5135/0008、AA/95/5484/0004號),產地亦申報為北韓, 起運口岸亦為中國大陸大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產地更 改為中國大陸,有原審96年度訴字第3506號、第3591號及97 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 亦於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向本案同一北韓賣方(北韓出口 商均為KOREA DAE-SONG 10 TRADING CORPORATION)進口大 蒜計8批報單,產地亦申報為北韓,起運口岸分別為大連或 上海,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經原審 98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407號、第1316號 及第13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㈣上訴人從事 國際貿易業務,對於進口有關法令,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報 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且能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 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疏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 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能免罰,被上訴人依法 論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產地認 定部分:⒈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7年4月15日 以臺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號令頒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 原產地作業要點」後同時廢止,而該要點第7點亦有類似規 定)第5點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 之協力義務。而系爭貨物白菜及高麗菜僅中國大陸生產者管 制輸入,上訴人申報產地為北韓,起運口岸為大連,經被上 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包裝未標示產地,產地顯有可疑。經檢 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原產地,經特作小組鑑定結果,因該



小組無蒐集北韓或中國大陸地區之大白菜及甘藍品種,故請 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被上訴人遂依上揭規定函請上訴人提 供北韓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上訴人與北韓廠商之買賣契 約及北韓至大連之運送文件供核。上訴人僅提出產地證明書 、購銷合約及運送文件等為證,並未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佐證 。經被上訴人檢附本案發票、產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 、北韓出口貨物明細單、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購銷合同等 影本,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北韓廠商所售予 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北韓所採集生產或係中國大陸所 採集生產轉運至臺灣,併請查證所附資料之真偽。駐新加坡 代表處經濟組覆函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洽請北韓供應商至 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下稱北韓國貿推廣會)申 請認證相關文件,俾由該處領務組據以進洽北韓駐新加坡大 使館。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辦理,詎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 訴人乃參據後述事項,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係以其未提出經認證之北韓出口報單等文件,即以其 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應承擔不利結果 ,而逕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容有誤會。⒉上訴人所提 出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 報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足為系 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茲分述如下: ⑴報單第AW/96/4543/0533號部分:①參貨物運送人中航公 司所提出貨櫃編號OOLU0000000及OOLU0000000(報單第AW/9 6/4543/0533號)之貨櫃動態表記載,該2只貨櫃於西元2007 年9月14日在大連提領空櫃,同年月17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 場,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記載,同年月18 日該2只貨櫃始運抵大連,二者顯不相符。且遼寧省道路貨 物運單明確記載收貨人簽章日期為西元2007年9月18日,依 一般經驗法則,貨物抵達目的地時,運送人會要求收貨人立 即點收貨物並簽章,作為貨物運抵證明,故收貨日期等同於 運抵日期。上訴人主張收貨日期不等同運抵日期,顯與事實 有違而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提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未 記載貨櫃編號及北韓出口商名稱,難認與前開大陸出口報關 單所載貨物為同一,不足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 運來臺之證明。另,參據上訴人提出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 NO.0000000載明起運時間為西元2007年9月17日,與中國進 口報單載明該貨物係於西元2007年9月14日自北韓進口,兩 者顯有矛盾。再,依大連距離丹東約300公里,以車速時速 70公里/時來計,在13時57分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後,不 可能由大連拖運入境北韓後裝載系爭貨物,於當日再拖運至



北韓新義州報關放行,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批貨物之產地證 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均於西元2007年9月14 日核章,應與事實不符。②上訴人稱原預訂西元2007年9月 14日自北韓出口,北韓出口商因此於當日(14日)辦妥相關 手續,代理報關業者亦依原訂日期向丹東海關申報進口,故 北韓之產地證明書、植物檢疫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 物明細表等均於當日(14日)核章,中國進口報關單之申報 日期、進口日期及填制日期當然填載為2007年9月14日,並 無被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云云,然其所提北韓國際 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單係經北韓海關放行核章之文件,顯 示北韓新義州海關在貨物報關出境(西元2007年9月17日) 前,即先放行核章,與常情事理有違。又中國海關進出口貨 物報關單填製規範已明確揭示「進口日期」係指「運載所申 報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日期。本欄目填報的日期必須與 相應的運輸工具進境日期一致。」、「申報日期」指「海關 接受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受其委託的報關企業申請的 日期。」,上訴人稱其所提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之進口 日期(西元2007年9月14日)係按原預定進口日期填載乙節 ,顯與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製規範之要求不合。另 系爭貨物係由朝鮮新義州起運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縱上訴 人提出由丹東轉關至大連之轉關單內載有該2只貨櫃編號, 另所提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載有貨櫃編號OOLU0000000 (另一貨櫃編號OOLU0000000仍付之闕如),且備註欄所載 編號為前開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號碼可資比對、勾稽, 此僅證明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與中國海關出口貨物報 關單所載貨物相同,及該2只貨櫃有在中國轉關,無從證明 系爭貨物確係由朝鮮新義州起運,故上開轉關單等文件尚難 採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報單第AW/96/4796/0539 號部分:上訴人無法提供中國大連提領空櫃後,將空櫃送至 北韓新義州裝貨之證明文件。況上訴人提出系爭中國海關進 口貨物報關單均未記載貨櫃編號及北韓出口商名稱,不足為 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又依上訴人 所提2份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記載裝貨地點:朝鮮新義洲保 稅區大聖倉庫,卸貨地點: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中途並 未在其他地方卸存貨,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進口報 關單5份記載收貨單位:丹東瑞雪冷凍保稅倉庫不相符。⒊ 上訴人提出中文購銷合同有諸多矛盾,無法證明確實有實質 交易:本案第AW/96/4796/0539號報單檢卷申報發票(編號 DS00000000000)之購貨合同編號為KT-07-08-03/01號,與 上訴人所提出之購銷合同編號:DS-07-08-03/01號不同。又



上訴人未依購銷合同第12條(約定付款方式電匯方式(T/ T )結清餘款,亦無提出其他付款方式之提交貨款流程,僅以 與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3條 規定可自由匯出匯入外匯相違之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 款云云為理由,顯不足證明來貨係北韓出口。⒋上訴人未提 出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亦拒絕洽 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實未善盡 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又上訴人另舉他案申請 人順成發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 陸(上海)進口北韓大蒜乙案,與本件案情難認相同,非可 比照援引,上訴人主張應為相同處理,亦乏論據,委不足採 。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將其所提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 單囑託海基會查證,經核亦無必要。另兩造就北韓海關法於 本案有無適用之爭執,與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 定並無影響,爰不贅論。㈡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章成 立並依法處分部分: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進口有 關法令,不得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 且能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疏 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違章,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不能免罰,被上訴人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 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且關於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 用之,亦為101年1月4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所 明定,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96 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北 韓生產之系爭貨物,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應依 行為時法令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依據,惟原判決卻係以97 年1月17日修正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及97 年4月15日訂定發布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 」第7點為認定依據,認上訴人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 件,違反協力義務,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揭示之「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為法規適用不當。㈡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 項第19款、財政部84年2月23日臺財稅字第841607538號函釋 意旨,上訴人所報運進口之蔬菜包括生鮮大白菜(FRESHCHI NESE CABBAGE)及生鮮高麗菜(FRESH CABBAGE)免徵營業



稅,自無偷漏營業稅之可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營業稅 及處罰鍰即有違誤,原審未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100條規定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 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本件中國海關進口單上 貿易方式欄填報「保稅倉庫貨物」,發貨單位欄填報「丹東 瑞雪冷凍保稅倉庫」,顯示系爭貨物係從境外進口直接存入 「丹東瑞雪冷凍保稅倉庫」,可間接證明本件貨物非中國生 產,加上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等文件,可推論系爭貨物 自北韓新義州起運,經中國入境丹東,並轉關至大連裝船轉 運來臺,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而有違 背法令。又原判決既已認定該2只貨櫃(編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即白菜貨櫃及甘藍貨櫃)在中國有自丹東 海關轉關至大連海關之事實,即得證明「該2只貨櫃並非中 國大陸所生產之出口貨物」。然原判決既已認定「該2只貨 櫃有在中國轉關之事實,則系爭貨物產地即顯非為中國大陸 ,卻又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判決理由矛盾 及與認定事實違反通關實務之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㈣本件 報運進口(報單第AW/96/4543/0533號)之系爭貨物,上訴 人所提出之北韓出口單據、北韓產地證明書及植物檢疫證明 書、經中國轉運之報關單據及貨物運單等證明文件,均符合 海關法規之規定及合乎國際貿易通關實務經驗,亦可以「裝 載貨物內容」及「運輸工具車號」等資為連結要素相互比對 勾稽。顯然,前揭證明文件皆足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 大陸轉達來臺之證明。然原審竟未以各國海關規定及國際貿 易通關實務經驗為依據,審酌前揭證明文件之內容及所得證 明之事項,致遺漏事實、誤認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判 決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又同理,另一批系爭貨物報運 進口(報單:第AW/96/4796/0539號)之證明文件,雖3紙進 口報關單皆未記載進口貨櫃編號或北韓出口商名稱,惟依照 前揭審酌第AW/96/4543/0533號進口報單證明文件之調查方 式,亦可證實3紙進口報關單與出口報關單、轉關單及上開 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為相同,亦足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緣由北 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 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 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 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 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設有規定。又 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 物及減損之差額。」;「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 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 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 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 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 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 出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本部93年12月6 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有財政部98年4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函釋可 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產 地、逃避管制、逃漏稅費等違章情事,經第二次重核復查 決定所為裁處沒入貨物價額、追徵進口稅費及罰鍰處分, 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茲分項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判決依97年1月17日所修正之「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及97年4月15日訂定發 布之「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作 為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之依據,於法未合云云。經查, 前開有關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規定,涉及程序事項,依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上訴人於 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核屬適法(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上 訴人主張,並非可採。又查,本件行為時之「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93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係依據關 稅法第24條所訂定;而裁處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97年1月17日修正)係依據關稅法第28條所訂 定之,兩者僅條號變更,但內容均在規定納稅義務人負 有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是縱原判決引用之法 條有誤,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參 照),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財政部84年 2月23日臺財稅字第841607538號函釋,上訴人所報運進 口之蔬菜包括生鮮大白菜及高麗菜,免徵營業稅,自無 偷漏營業稅之可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營業稅及處 罰鍰,於法有違云云。按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進口 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第7條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7 款之肥料及第30款之貨物。關稅法第49條規定之貨物 。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 ,應補繳營業稅。本國之古物。」。又「按『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1條所明定。其應徵營業 稅者銷售貨物及進口貨物併舉,二者自屬不同之徵稅標 的,觀諸同法第9條、第41條另有進口貨物免徵營業稅 及代徵程序等規定,尤可得知。是進口貨物進而銷售, 除法律有免徵營業稅之規定者外,自應分別徵收之,方 符合首揭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本院87年度 判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進口貨物是否 免徵營業稅,自應依營業稅法第9條及第41條辦理,至 於上訴人所稱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係指「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始得適用。上訴人主張 ,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中國海關進口單上貿易方式欄填報「保 稅倉庫貨物」,發貨單位欄填報「丹東瑞雪冷凍保稅倉 庫」,顯示系爭貨物係從境外進口直接存入「丹東瑞雪 冷凍保稅倉庫」,可間接證明本件貨物非中國生產,加 上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等文件,可推論系爭貨物自 北韓新義州起運,經中國入境丹東,並轉關至大連裝船 轉運來臺,又原判決既已認定該2只貨櫃(編號:OOLU00 00000及OOLU0000000,即白菜貨櫃及甘藍貨櫃)在中國



有自丹東海關轉關至大連海關之事實,即得證明該2只 貨櫃並非中國大陸所生產之出口貨物,則原判決又認定 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有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本件中國海關進口單上雖填報「保稅倉庫貨物」,惟上 開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並未記載進口貨櫃號碼(原處分 卷1附件26第3頁、第4頁),尚難認定所載貨物與上訴 人主張遼寧省道路貨運單載運自北韓進口之貨物為同一 ,兩者既欠缺連結要素,自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自北韓 新義州起運,經中國入境丹東,並轉關至大連裝船轉運 來臺之事實。詳言之,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 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報單及遼寧省 道路貨物運單,經查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不足為系爭 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分述如下: ⑴報單第AW/96/4543/0533號部分:①依貨物運送人中 航公司所提出貨櫃編號OOLU0000000及OOLU0000000(報 單第AW/96/4543/0533號)貨櫃動態表之記載,該2只貨 櫃於2007年9月14日在大連提領空櫃,同年月17日重櫃 送抵大連貨櫃場,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 單記載,同年月18日該2只貨櫃始運抵大連,二者顯不 相符。且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明確記載收貨人簽章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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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