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朱東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父朱慶松於○○年○○月○○日死亡,繼承人即上 訴人、朱東俊、朱東杰、朱東榮、朱徐秀玉、朱碧霞、朱碧 英、朱絨、朱碧雀、朱淑真及朱淑芬等在被上訴人核准延期 申報期限內,於98年3月1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 依其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2,260 ,903元,遺產淨額12,435,247元,應納遺產稅額1,833,864 元。上訴人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 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另由原審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 以101年度裁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經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內授辦地字 第1000050455號函補充解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函 )略以,該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函 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函),係在闡述依民法第1147 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5款規定,標示變更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爰於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前,得以土地權利人名義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又系 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並由繼承人以登記 名義人於100年5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臺中市○○區○○段 425及425-2號土地,其中除425-2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外,
分割後425號土地全部作農業使用,並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後 迄今,均實際作農業使用,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免徵遺產稅之充分要件,請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分割後42 5號土地遺產價額,及請求以前揭內政部函為當事人發見之 新事證,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具 體理由云云,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函係闡明內政部100 年1月10日函意旨,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未經斟酌之證物 。又上訴人於原起訴及上訴時,亦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 辦竣繼承登記,且於100年5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425 及425-2號土地,並就分割後425號土地,主張已取得農用證 明符合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逐一論 駁,纂述甚詳,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遞執爭執,無非係其個人歧異見解,核不足採,前程序原審 判決並無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新事證未經斟酌之情事。㈡遺贈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其規範目的在促進 農業發展,鼓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乃將 符合「供作農業使用」要件之農地列為遺產扣除額內,免徵 遺產稅。又對農地於繼承時是否供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為其證據方法。㈢系爭土地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分 割為同段425及425-2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未經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前將作農業使用部分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就此 部分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財政部100年1月28日台財稅 字第09900505390號函(下稱財政部100年1月28日函),得 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 之要件不符,無該函釋之適用。又依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土 地計算最小單位為「宗」,而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前, 並未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仍屬一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第1項前段及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所謂「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係以每「宗」地作為認定標準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繼承時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否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內授辦地字第1000050455號函」,
其作成日期係在前程序原審判決言詞辯論期日(100年10月 12日)及送達(100年10月31日)以後,非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況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函係在闡明內政部100年1月10日 函釋意旨,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證物」,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縱加以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情事。上訴人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顯 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再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內政部100年12 月14日函,係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期間 ,針對本件所作補充解釋,加強闡明系爭土地已於99年1月5 日辦竣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以登記名義人名義於100年5月 25日申請標示分割登記完畢。其土地標示分割,應符合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益加明確指明內政部100年1月 10日函,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規定,得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分割登記之法律效果,難謂非前程序原 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事實。又本件未經言詞 辯論,遽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情事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 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 全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設 有規定。又按「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 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 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 產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或免徵遺 產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4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9條 定有明文。再按「主旨:貴轄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單筆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經繼承人辦理假分割為 2 筆農業用地,其中1筆全部作農業使用,得否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 乙案,復請查照。說明:……又依內政部100年1月10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 。本案仍請輔導納稅義務人依上開內政部令辦理分割,分 割後個別農業用地如能取具農業使用證明書,仍得依旨揭 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先行申請土地標示分割登記。 」,有財政部100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390號及 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函可參 ,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 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 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1 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 、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號、62年判字第5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函為發現未經斟酌 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云云。經查,該函係闡明內政部100年1 月10日函釋意旨,並非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 證物。又上訴人前於原起訴及上訴時,已就系爭土地於99 年1月5日辦竣繼承登記,且於100年5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 為同段425及425-2號土地,並就分割後425號土地,主張 已取得農用證明符合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云云。惟依遺贈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者,其規範目的 在於促進農業發展,鼓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 使用,乃將符合「供作農業使用」要件之農地列為遺產扣 除額內,免徵遺產稅。而對於農業用地於「繼承時」是否 「供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 規定,係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其證據方法 。查系爭土地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將之分割為同段42 5及425-2號土地,系爭土地既未經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前將作農業使用部分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並就此部分取得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財政部100年1月28日函釋得依遺贈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要 件不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依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土
地計算最小單位為「宗」,而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 記前,並未辦理標示分割登記,仍屬一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8條第1項前段及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 定,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係以每「宗」地 作為認定標準,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示「繼承時」 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准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並經前程序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即無不合,先 予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審認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主張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內政部100年12月14日內授辦地 字第1000050455號函」,其作成日期係在前程序原審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100年10月12日)及送達(100年10月31日 )以後,非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且內政部100年12月14 日函係在闡明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函釋意旨,亦非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證物」。因認上訴人所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之證物,顯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旨,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判決與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重述其再審理由,以其歧異之見解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