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985號
TPAA,101,判,985,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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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74,429,067元 ,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負82,773,439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 應補稅額44,487,4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 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1,426,711元。上訴人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作成100年8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00208915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變更核定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80,349,448元。上訴人就利息 支出分攤至應稅之利息收入及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對於免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絕大多數的利息支出部分仍表不服, 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 1914404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僅利息支出須依其是否可 明確歸屬者而須個別歸屬認列,並未規定利息收入亦須依相 同規定,故上訴人93年利息收入247,402,531元大於利息支 出180,007,784元,依照85年函釋規定,原申報全部利息支 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被上訴人卻將債券息、附買回 票債券息、利率交換交易利息核定為「可直接歸屬」,而致 「不可直接歸屬」利息收入57,634,752元小於利息支出180, 007,784元,差額122,373,032元再按短期債券平均動用資金 比率33.96%及短期投資資金動用比率1.44%,計算分攤至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顯已違反85年函釋 之規定。上訴人利息收入247,402,531元大於利息支出180,0



07,784元,依照85年函釋規定,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 項下減除,實為適法且合理。(二)被上訴人認為利息收入 應先區分為營業內及營業外部分則上訴人本年度申報債券收 入176,698,812元(168,302,625元+8,396,187元)係從事購 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及附買回交易等各式債券 業務,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產生之利息收入,惟被上訴人卻 未將相關債券持有期間產生之資金成本(即利息支出)列為 營業成本,上訴人93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分攤歸屬持有債券 之資金成本金額為50,055,313元,依所得稅法第24條將此部 分利息支出視為債券持有期間之資金成本,以與債券持有期 間認列之利息收入配合,因此應將歸屬後利息支出之餘額減 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 比率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85年函釋 之精神。是以,如原處分將利息收入區分營業內及營業外而 採營業外利息收入為計算利息收支淨額之依據仍屬適法,則 依85年函釋規定,亦應將得直接歸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支出計 50,055,313元先行扣除,其扣除後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 則為129,952,471元,減除不得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57,634, 752元後再行分攤。(三)重審復查決定以短期債券平均動 用資金比率33.96%計算分攤屬於短期債券之利息支出後,因 債券同時產生應稅利息收入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是以再按 上訴人本年度債券交易發生之應稅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 5元與出售債券收入6,268,904,755,306元之合計數當分母, 以出售債券收入6,268,904,755,306元當分子,計算出售債 券收入比率為99.9973%,並以此比率計算應分攤至債券交易 損益之利息支出,被上訴人以收入比例對於債券分攤之利息 支出進行二次分攤實顯失公允。且上訴人購入債券之行為, 係以一筆資金同時賺取應稅利息收入及購入有價證券等二個 交易,上訴人出售債券則是同時停止賺取利息收入及實現證 券交易損益,其動用之資金為同一筆,動用資金之期間亦完 全相同,然依被上訴人的分攤方式卻有高達99.9973%的資金 成本(即利息支出41,556,766元)被歸屬到免稅項下,僅0. 0027%(即1,115元之利息支出;122,373,032×33.96%-41,5 56,766)歸屬於應稅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5元的成本。 換言之,上訴人每1元的利息支出可以賺取150,944元(168, 302,625÷1,115)的利息收入,而每1元的利息支出卻僅能 賺取2.86元(買賣債券資本利得118,772,684÷41,556,766 )的債券資本利得。被上訴人分攤的結果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且顯失公平,難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所要求之推 計課稅原則。(四)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下稱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有關分攤營業費用及 利息費用之方式,區別僅為83年函釋是以收入比例為準,而 85年函釋是以成本比例為準,從立法論角度言之,應該以成 本作為計算基礎。故83年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才會在訴訟 中不斷被挑戰,甚至經人民提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至 於同一資金運用而會同時產生應稅利息收入及免稅證券交易 所得應如何拆分,可以使用的方法很多,但應力求合理,今 被上訴人所採二次分攤係以收入比例,將利息支出分攤至利 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中,其結果造成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 分攤到絕大多數的利息支出,以致出售債券所得佔債券利息 所得僅67.22%(118,772,684÷176,698,812),但分攤到的 利息費用竟為37,271倍,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二次分攤所採 用之分攤方式顯不合理,扭曲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 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提起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復查 決定追認161,426,711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 主張退稅利息收入應屬不可明確歸屬,案經被上訴人認退稅 利息收入部分核屬可採,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 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57,634,752元(存款息 43,955,337元+拆放息8,888,110元+退稅利息收入4,791,3 05元)-180,007,784元〕,並按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 可運用資金比例33.96%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後, 再乘以債券出售收入占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合 計數之比例99.9973%分攤利息支出,短期投資利益及債券利 息收入部分,原核定漏未計入分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經重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不可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165,174,731元及利息支出43,321,429元。 (二)本件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係依據85函釋規定辦理,而 該函釋係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補充解釋83年 函釋,83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確認與憲法尚 無牴觸,故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自得予以援用。(三)85年 函釋所稱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 出及利息收入差額,利息收入或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已無利 息無法歸屬之問題,自應先扣除後再比較其差額,如此始合 於公平原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附買回票券及債券利息及 利率交換交易利息係屬營業收入,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重審 復查決定將其餘存款息、拆放息及退稅利息認屬無法明確歸 屬並計算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尚無不合。(四)上訴人按借 入資金平均餘額×平均借款利率×短期債券占總資產比率計



算直接歸屬為持有債券之資金成本為50,055,313元,並主張 自利息支出中扣除後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惟上訴人以上開 方式設算之資金成本顯非可明確歸屬,與85年函釋計算方式 未合。(五)依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規定,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收入比例 ,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上訴人所列報之 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5元、附買回票券利息收入8,396,1 87元、利率交換交易利息收入13,068,967元為其經營本業之 業務面所生,自應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其餘存款 利息收入43,955,337元、拆放利息收入8,888,110元及退稅 利息收入4,791,305元,合計57,634,752元,以及利息支出 180,007,784元係其主要營業活動以外資金運用之相關利息 收支等,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被上訴人重審復查 決定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尚 無不合,上訴人以前年度營所稅案有關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亦經被上訴人一致性處理,上訴人從無異議。(六)被上訴 人係參照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關於債券分攤利 息支出部分之見解而作二次分攤,且相較85年函釋之計算方 式,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若逕依85年函釋,以利息收支差 額122,373,032元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33.96%分攤之利息支 出41,557,882元(122,373,032元×33.96%),較重審復查 決定多分攤利息支出1,116元(41,557,882元-41,556,766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核定為80,348,332元( 80,349,448元-1,116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應予維持重審復查決定核定為80,349,448元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93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174,429,067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元+買賣 債券利益336,821,299元-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元- 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65,159,825元),被上訴人 初查以:營業費用中提列保證責任損失準備與呆帳準備182, 327,430元係屬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核定買賣債券應 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為328,434,038元;不可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180,007,784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52,843,447元(存款息43,955,337元+拆放息8,888,110元 ),其差額127,164,337元按購買短期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 率33.96計算應分攤利息支出43,185,009元;93年度取得債 券前手息扣繳稅額經協談同意放棄50,743,284元應予轉列證 券交易成本,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2,773,439 元(處分短期投資利益4,898,193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



,299元-債券自營部門薪資2,130,600元-應分攤不可明確 歸屬營業費用328,434,038元-分攤利息支出43,185,009元 -放棄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增列證券交易成本50,743,28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認161, 426,711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退稅利息 收入應屬不可明確歸屬,案經被上訴人查認「退稅利息收入 部分」核屬可採,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 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57,634,752元(存款息43,955, 337元+拆放息8,888,110元+退稅利息收入4,791,305元) -180,007,784元〕,並按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 資金比例33.96%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後,再乘以 債券出售收入占債券利息收入及債券出售收入總額合計數之 比例99.9973%分攤利息支出,短期投資利益及債券利息收入 部分,原核定漏未計入分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重 行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165,174,731元及利息支出43,321,429元。基此原 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82,773,439元應予追認16 3,122,887元,變更核定為80,349,448元(處分短期投資利 益4,898,193元+買賣債券利益336,821,299元-債券自營部 門薪資2,130,600元-應分攤不可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65,174 ,731元-分攤利息支出43,321,429元-放棄債券前手息扣繳 稅額增列證券交易成本50,743,284元),核無不合。是以上 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174,429,067元,被上訴人經重審復查決定,變 更核定為80,349,448元,並無違誤。(二)被上訴人計算應 分攤之利息支出,係依據85年函釋規定辦理,而該函釋內容 乃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之分攤原則: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 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 、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 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 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 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 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 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 下減除。又該函釋係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補 充解釋83年函釋,而83年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 確認與憲法尚無牴觸。故被上訴人計算本件應分攤之利息支



出,自得援用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三)被上訴人 依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處理,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 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列報 之債券利息收入168,302,625元、附買回票券利息收入8,396 ,187元、利率交換交易利息收入13,068,967元為其經營本業 之業務面所生,自應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其餘存 款利息收入43,955,337元、拆放利息收入8,888,110元及退 稅利息收入4,791,305元,合計57,634,752元,以及利息支 出180,007,784元係其主要營業活動以外資金運用之相關利 息收支等,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被上訴人重審復 查決定核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 並無不合。(四)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按借入資金平均餘額× 平均借款利率×短期債券占總資產比率計算直接歸屬為持有 債券之資金成本為50,055,313元,並主張自利息支出中扣除 後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惟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設算之資金成 本,顯非可明確歸屬,核與85年函釋計算方式,尚有未合。 (五)被上訴人將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分攤至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項下,核與現行法令,並無違誤。又就債券分攤 利息支出,係採「二次分攤」之方式處理,此相較於85年函 釋之計算方式,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且若逕依85年函釋, 以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33.96% 分攤之利息支出41,557,882元(122,373,032元×33.96%) ,較重審復查決定多分攤利息支出1,116元(41,557,882元 -41,556,76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核定為80 ,348,332元(80,349,448元-1,116元),惟依行政救濟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重審復查決定核定為80,349, 448元,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關於營利事業之費 用及損失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時,因營利事 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 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 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 合及課稅公平原則。財政部對於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作成83年函釋:「...三、以有價 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 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 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另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 金融公司之二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 原則,作成85年函釋:「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 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 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 ︰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 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 .㈡票券金融公司:1.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 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利息 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 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 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 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 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 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 ,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 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 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編者註:自96年度起應改依 96年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 失分攤辦法』規定辦理。)」作為補充。上開2函釋,均 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法律規定,且其中83年 函釋所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並經司法 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而85 年函釋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 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 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 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又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 定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則綜合證券商 及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 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 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其函釋意旨核 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之解釋文謂:「...惟營 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 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 立為宜。」雖認「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 人民之租稅負擔」,宜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然並未宣告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違憲,而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雖修正為「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 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 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財政部亦於96年4月26日訂 定公布「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惟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第2條第1項及前4條規定,自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是原判決認 被上訴人得援用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作為計算本件 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採收入比率而非所得比率進行2次分攤,違反修 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尚 難認為有據。
(三)末按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對於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未能明確歸屬者,按 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 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 息,有推計課稅之性質,又推計之方法,可能有多種選擇 ,適當之推計方法,固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 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課稅所據具推計課稅性質之規定, 固須合於上開原則;惟推計方法之選擇,屬立法選擇事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選擇之權,又本件被上訴人所適用之財 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 ,並無不符,已敘之如前。是上訴人主張之分攤方法,應 以債券投資應就獲得之總利益按「應稅利息所得」及「免 稅證交所得」比,予以分攤,而認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 函釋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218號解釋之意旨,亦無可採。
(四)原審依其所調查之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就 本件債券分攤利息支出,係採「二次分攤」之方式處理, 其結果相較於依85年函釋之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且以若逕依85年函釋,以利息收支差額122,373,032元



按債券資金動用比率33.96%分攤之利息支出41,557,882元 (122,373,032元×33.96%),較重審復查決定多分攤利 息支出1,116元〔41,557,882元-41,556,766元(原處分 卷第407頁)〕,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核定為80, 348,332元(80,349,448元-1,116元),爰依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重審復查決定核定為80,349 ,448元,認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 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乃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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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