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退還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利息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975號
TPAA,101,判,975,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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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林隆欽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贈與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軟(民國○年○月○日死亡)生 前於82年間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贈與上訴人及其等兄弟6人 計新臺幣(下同)52,195,380元,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 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被繼承人林軟82年度贈與總額52,195,3 80元,贈與淨額51,745,380元,應納贈與稅額20,093,940元 ,因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林軟已死亡,被上訴人以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林隆棟、林隆陞、林隆鎮林隆雄林秋助及黃 林愛玉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上揭繼承人等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林隆棟仍表不服,續提起 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另於90年3月8日具文主張略 以:被繼承人林軟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20,093,940元,經實 物抵繳10,553,420元後,餘額9,540,520元及行政救濟利息 949,644元,請依其受贈金額5,419,124元占贈與總額52,195 ,380元之比例,開立繳款書,以便繳納云云,被上訴人乃依 上訴人之申請,計算其分單之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為990,53 3元及202,052元,並以90年3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090 006339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軟82年度以受贈比例計算之贈與 稅繳款書,經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繳納。嗣上揭贈與稅事 件經本院93年4月8日以93年度判字第385號再審判決,駁回 林隆棟前審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乃扣除實物抵繳稅額 及上訴人繳納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發單補徵 其餘應納贈與稅額8,549,987元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371,1 56元。林隆棟旋於93年10月5日申請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並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暫緩繳納稅款,經被上 訴人以93年12月1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30043545號函, 否准其所請;又上揭繼承人等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稅款,被 上訴人遂將全案移送執行。上訴人嗣於99年6月25日具文主



張略以:被上訴人前以90年3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090 006339號函,就被繼承人林軟尚未繳納之贈與稅額9,540,52 0元,按受贈比例改向受贈人即上訴人發單,補徵稅額990,5 3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02,052元,顯有違誤為由,申請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經被上 訴人以99年7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90024347號函復 ,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對於林軟之贈與稅,為納稅義務 人或者為代繳義務人,未經確定判決確定,且本件所涉及之 新訴訟資料即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乃在上訴人所涉案 件事實審終結後所發生,應不為本院93年度判字第385號判 決所遮斷。是依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人林軟贈與稅應稅案 件核定通知書中,納稅義務人欄「空白」,贈與人欄列「林 軟」,受贈人欄列「林隆欽、林隆陞、林隆棟林隆鎮、林 隆雄及林秋助」等6人可知,被上訴人針對贈與人林軟贈與 稅應稅案件之課稅處分,納稅義務人並未載明,乃因贈與人 林軟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無法作為納稅義務人,因此, 以「空白」處理,若非如此解釋,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未載 明處分相對人之姓名等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111 條規定,該處分應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又88年2月25 日豐原市公所88豐市財字第4453號函附件繳款書,係因「代 繳義務人」為繼承人即林隆棟等7人,故繳款書上「納稅義 務人欄」記載「林隆棟等7人(贈與人:林軟)」,作為代 繳義務人之記載。綜上所述,88年2月25日贈與人林軟案贈 與稅核定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贈與人林軟,而上訴人僅 為代繳義務人。對於該案之88年2月25日核定通知書之納稅 義務人為何之認定,應受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拘束, 上訴人僅為代繳義務人之身分。㈡本件被繼承人林軟生前82 年7月16日為贈與行為,死亡時尚未核課事件,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7年核課期間計至89年8月15日 業已屆滿。是被上訴人以90年3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0 90006339號函,核定上訴人應依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項,按受贈比例,應納贈與稅額990,53 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02,052元之處分,已逾核課期間,顯屬 違法。次按被上訴人是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項,准予另一受贈人林隆棟按受贈比例分單,乃屬 被上訴人之職權,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法分單,並明文 註記「本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所發繳款書中



,納稅義務人欄位雖載明「林隆棟等7人(贈與人:林軟) 」,且以林隆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 然被上訴人所為實係因贈與人林軟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 無法作為納稅義務人,因此,改以「林隆棟等7人(贈與人 :林軟)」處理,但不能以此否認被上訴人於繳款書上,明 文註記「本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90年3月 15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090006339號函核定上訴人按受贈 比例繳納贈與稅之處分,倘非故意造成上訴人溢繳之情形, 亦有未盡審查義務,而有疏失。㈢另本件雖因上訴人申請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惟是否准 予分單乃屬被上訴人之職權,且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 今准予分單處分,上訴人應有受信賴保護之情形,因此,本 件若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退 還上訴人溢繳之稅款,且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作成 退還上訴人溢繳之贈與稅990,533元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202 ,052元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經被上訴人於87年間查獲,核定贈與 總額52,195,380元,應納贈與稅額20,093,940元,因贈與人 林軟已死亡,乃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93 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 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 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意旨,以全體 繼承人即上訴人等7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 且上訴人等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林軟82年度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皆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再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7條規定,改以受贈人即上訴人等兄弟6人為納稅義務人 之必要。㈡系爭繳款書並非被上訴人主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7條規定,計算受贈人即上訴人應納贈與稅額所核發,而 係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自行申請就被繼承人林軟生前未繳 納之贈與稅餘額9,540,520元及行政救濟利息949,644元,依 其受贈金額比例開立繳款書繳納,經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 依其所請辦理而掣發,該繳款書雖於受贈人欄位之備註有令 人誤解之瑕疵,惟其納稅義務人欄位仍載明:「林隆棟等7 人(贈與人:林軟)」,且以林隆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 稅義務人統一編號,並未將納稅義務人由全體繼承人變更為 受贈人即上訴人1人;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局



獨對其按受贈比例分單課徵,對另一繼承人林隆棟改以受贈 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單繳稅之申請,卻以93年12月1日函復否 准等情,顯見上開依上訴人申請所掣發之系爭繳款書,係以 被繼承人林軟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與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7條規定,改課受贈人時,如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稽徵 機關應按各受贈人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其各自應納贈 與稅額,分別發單核課之情形不同,益證本件並無上訴人所 訴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事,自不生所謂課稅主體變 更、發單已逾核課期間問題。從而,上訴人90年5月15日繳 納之贈與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僅為被繼承人林軟82年度應 納贈與稅額及行政救濟利息之一部分,於全部徵起前,上訴 人仍負清償義務,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請,無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函復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繼承 人林軟82年間贈與上訴人及彼等兄弟6人計52,195,380元, 經被上訴人核定被繼承人林軟應納贈與稅額,因贈與人即被 繼承人林軟已死亡,被上訴人以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林隆 棟、林隆陞、林隆鎮林隆雄林秋助黃林愛玉為納稅義 務人發單補徵,該部分之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 385號再審判決,駁回林隆棟在該法院前審之上訴而告確定 ,故該判決有其既判力,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因該確定判決於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日之前即已確定,上訴人又非 該解釋之聲請人,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㈡系爭年度贈與稅 事件,被繼承人林軟82年間有贈與上訴人及彼等兄弟6人之 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應負稅捐債務,嗣因 贈與人已死亡,被上訴人業已於核課期間對該贈與事件行使 核課權,並以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為繳納義務人,又經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其受 贈金額占贈與總額之比例,開立繳款書,被上訴人縱使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改以上訴人為受贈人即納稅義務人,並 按受贈比例分單,此不影響贈與人與受贈人所負之贈與稅債 務,被上訴人並非重行新開徵贈與稅,而有再行起算核課期 間之問題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未適用行政訴訟實務 發展之爭點主義,逕以本件上訴人為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該判決有其既判力,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並未說明該確定判 決所列之爭點為何,該爭點是否經實質審理,且何以受該判 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是原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㈡原判決對於為何不採財政部之解釋函令,未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且對於系爭處分之解釋,何以跳脫文義解釋之 範圍,及系爭處分違反上級機關之解釋函釋之效力未有說明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前審訴訟案件並未將「是否 為概括繼承人或代繳義務人」列為爭點,故本件應不受該案 既判力所及,且本件亦非提起再審,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之基礎不同,因此,仍應受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 之拘束,惟原判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法律見 解,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
六、本院查:
(一)按「憲法第80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 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 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 不用。...。」「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 ,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 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 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 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分經司法院釋字第38號、第188號解釋在案。又「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 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 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 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 ),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 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 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 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 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 行之有年...,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 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 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及最高法院處 務規程第32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 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亦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 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準此:




(1)憲法第80條所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係指以法律 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 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前開所稱「有效規章」包 含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或基於法定職權訂 定之命令;且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規 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3條參照)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 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 規所為之函釋)均屬之。
(2)「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 法第78條參照)。判例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 ,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而為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項第2款規定之「命令」,得為司法 院大法官審查之對象。
(3)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 歧異,司法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 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 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 爰此,若解釋文之內容是宣告某項法律條文或命令違憲, 且未定該法律條文或命令失效日期(例如解釋文記載為「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 『不予適用』或『不予援用』」)者,當然隨解釋生效之 當日起失其效力,據以聲請解釋的案件及同類案件尚未處 理終結或確定時,悉應遵照解釋意旨處理;簡言之,於上 開情形,司法院之解釋,係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
(二)次按:
1、62年9月5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2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7條規定:「(第1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行蹤不明者。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受贈 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 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依照賦稅理論及世界各國成例,凡採總遺產稅制者,贈與 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凡採分遺產稅制者,贈與稅



之納稅義務人則應為受贈人,茲仍維持總遺產稅制,故原 則上明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為顧及實際需 要起見,仍以但書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受贈人應負納稅 義務。另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嗣於98年1月21 日增訂本條第1項第3款,規定贈與人生前贈與截至死亡時 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第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第11條第2項、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 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 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 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 額。」「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 額,依本法規定徵稅: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人。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第24條第1項 、第26條規定:「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 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 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1項)...贈與稅 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 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第2項)前項申請 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 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第29條、第30 條(70年6月19日修正施行條文)規定:「稽徵機關應於 接到...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 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 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第1項)遺產稅及贈 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 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 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第2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 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 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 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第3項)...。」第33條 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 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



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 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2、民法「債編」第273條、第274條規定:「(第1項)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項)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第280條、第 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 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第2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82條規 定:「(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 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 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 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第2項)前項情形,他 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 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153條(均為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0年5月5日施行條文)分別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2項)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之。」
3、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93號函釋:「主旨: 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 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惟該項贈與稅不得再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說明:...被繼承人生前既有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之贈與而未經核課贈與稅者,即應 先行就該贈與事實開徵贈與稅,再將該贈與之財產併入遺 產總額計課遺產稅。於開徵贈與稅時,參照法務部81年3 月4日法81律02998號函略以『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有財產



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租稅債 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故應以繼承人為納 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該項贈與稅款並准適用同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又此類贈與,依前 揭法條規定,已贈與之財產既經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 核課之贈與稅得直接扣抵應納之遺產稅額,則此類贈與核 課之贈與稅,於贈與財產併課遺產稅時,其性質與核課之 遺產稅無異,故尚未繳納者,亦與核課之遺產稅同,不得 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4、本院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凡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 3年內為贈與,於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 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 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此公法上 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 其繼承人繼承,稅捐稽徵機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 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 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僅規定上 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並未免 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財政部81年6月30 日台財稅第811669393號函釋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 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 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1條第2項規 定辦理』部分,與前開規定尚無牴觸。」
5、司法院釋字第622號(95年12月29日公布)解釋:「憲法 第19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 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 負納稅之義務,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62年2月6日 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 死亡前3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 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92 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 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 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 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 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



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6、綜合上開規定及前揭司法院解釋原則上係自公布當日起向 將來發生效力之說明,可知: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均應依法課徵贈與稅;贈 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 即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贈與稅申報書表 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 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 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 ;如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未依規定申請 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於前揭法定期限內進行調 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送達核 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繳納。
(2)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若 贈與人「行蹤不明」或「逾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而依前開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被繼承 人死亡)時除該法有特別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情形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其等繼 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對於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在該繼承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3)所謂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知,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 ,只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時,即屬前揭所稱之贈 與,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如當事人以不動產為贈 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訂立契約書所載之 日期為準。故於「贈與」之債權契約成立時,贈與人即負 有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被繼承人死亡 時,稅捐稽徵機關縱尚未對其核發課稅處分,亦不影響該 稅捐債務之效力,且此公法上之財產債務,不具一身專屬 性,依上揭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繼承。前舉財



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811669393號函參照法務部81年 3月4日法81律02998號函意旨,以「公法上之租稅債務具 有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關於被繼承人公法上之 租稅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理」,所為「被繼 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 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 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釋示,該函釋並經本院92年9月 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與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尚無牴觸,雖嗣經司法院釋字第622號以本院「92年9月18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 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 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 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然依上述說明 ,司法院之解釋,係自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則在 該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前相類之已終結或確定之贈與稅 核課案件,倘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予以援用,尚難指為違 法;審理該遺產稅核課案件之行政法院予以援引適用,亦 難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另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號函說明四亦載明:「本部81年6月30日台財 稅第811669393號函說明二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部分,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不符 ,自上開解釋95年12月29日公布起,停止適用」之旨。(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3條、第16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 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繳納通知文書, 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 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第21條至第 23條依序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 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七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 之起算,依下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



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第2項)...。(第3項)依第三十九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第4項)...。」第28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 條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 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二項溢繳之 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 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 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 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 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前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 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稅 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第2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 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 ,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 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退還。(第3項)...。」第39條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 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



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準此: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如贈與稅),該納 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如贈與稅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 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而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2)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 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者外,稽徵機關 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知,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稅 捐債務,縱依法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仍應依稅捐稽徵機關 填發繳納通知文書(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內依限繳 納(贈與稅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2個 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僅於納稅義務人依復查、訴願或行 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結果,應退還稅款者,由稽 徵機關依法辦理退稅事宜。
(3)納稅義務人依據前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申請退稅,應以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為前提,此由 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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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