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953號
TPAA,101,判,953,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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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陳文彬
 陳輝成
 陳蘇玉英
 陳秀琴
 陳輝全
 朱樹(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朱炳坤(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朱炳進(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朱炳文(兼朱馮敏之承受訴訟人)
 彭秀春
 邱獻毅
 邱大明
 邱大成
 葉仁岳
 葉仁寬
 葉仁河
 葉仁章
  葉美琴
 葉仁貴
 葉秀桃
 何良雄
  陳名洲
 柯成福
 黃福記
  黃坤裕
  黃坤義
  黃坤麟
  林昭平
  楊苗堂
  翁月娥
陳輝章
 陳翰增(民國○年○月○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輝章
 邱玉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送達代收人 劉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變更為李鴻源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緣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即原審共同被告)為開發新社區及因 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下稱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 展需要,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被上訴人以98年 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臺灣省苗 栗縣竹南鎮○○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 號等852筆土地,面積124.61公頃,及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 圍內公、私有土地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苗栗縣政府於98 年4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 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於98年 7月2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被上訴人 內政部,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 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部分,以98年7月15日台內 訴字第0980132783號函復「查本件徵收補償訴願案,參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意旨,應視為異 議申請案,請貴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就上 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 號函核准徵收案,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請行政院審理,嗣經 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98年4月1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下稱原處 分)、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以府地權 字第09800653315號公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回後,上訴人就駁回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 處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 0063315號函徵收公告之徵收處分及內政部98年4月1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皆為行政處分。後 者既經行政院99年5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540號訴願決 定駁回,前者因內政部逾訴願法第85條所定訴願決定期間, 迄未作出訴願決定,上訴人乃合法對上揭二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㈡因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為排 除被上訴人違法徵收所造成之侵害,回復至「權利之完整狀 態」,而提起本件訴訟。前行政院長吳敦義雖於99年8月17 日提出「劃地還農」方案,苗栗縣政府並於99年11月「變更 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 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惟此 皆係上訴人退萬步、勉為其難接受之方案。此從上開協商方 案「以地易地」、「農地集中劃設」之結論,並非「保留上 訴人之原有財產」觀之甚明,「回到原先無本案都市計畫、 土地徵收前之家園及農地」才是上訴人「權利之完整狀態」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保護必要。㈢本件核准徵收 處分及徵收公告處分,皆未記載區段徵收審議通過之理由、 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參採哪些土地所有權 人陳述之意見等裁量斟酌之因素,上訴人無法從該二處分之 書面得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酌哪些因素而作成審 議通過之結論,無從獲得詳盡正確之資訊,實已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7條第1款規定,且亦未於本件訴訟提起前為事後補 正,上揭二處分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瑕疵。㈣本案需地機 關苗栗縣政府申請區段徵收檢具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僅粗略 地記載「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發展、創造優質產業環 境為由」作為區段徵收之原因,未具體記載公益性及必要性 ;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初審意見表及會議紀錄 亦隻字未提本案所欲促進之公共利益及徵收之必要性為何( 初審意見表「申請原因及標的」僅記載:「苗栗縣政府為辦 理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擬徵收苗栗縣竹南鎮○ ○段○○○○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 ,面積合計124.61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 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會議紀錄僅記載「通過」);而核准徵收處分及徵收公告處 分更未記載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說明,足證本件區段徵收 處分時,未審酌及判斷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且違反土地法 第208條、同法施行法第49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第2項及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㈤苗栗縣政府未檢具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即經內政部都委會第71 8次會議審議通過及核定之都市計畫),被上訴人繼之97年 10月6日核定本案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及98年4月14日核定區段 徵收時,主要計畫尚未審議通過及核定(主要計畫於98年11 月10日內政部都委會718次會議始審議通過,並於98年12月 22日核定),內政部據此為開發範圍之核定,實已違反區段



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是以苗栗縣政府於97年9月既未 檢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即經審議通 過及核定之都市計畫),實為違法。㈥苗栗縣政府並未依第 689次會議會議決議修正細部計畫,逕以縣都委會第204次會 議(係針對內政部都委會第679次會議決議修正後之版本) 辦理區段徵收。被上訴人98年7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0980080 7354號函亦於說明二第三點「查本部都委會審定主要計畫( 97年8月26日)時間,在貴縣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案(97年6 月26日)之後,請補充說明原因。」指出縣政府未依第689 次會議審定細部計畫之程序違法。是內政部核准本件徵收之 申請,基於錯誤事實並悖於法定程序,未依第689次會議決 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區段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5、6、8條之規定及第689次會議決 議第二點,該核定處分即有違法瑕疵;苗栗縣政府徵收公告 ,既源自內政部瑕疵核准處分,亦屬無效或得撤銷。㈦苗栗 縣政府顯然未依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亦未依縣都委會第 204次會議審議內容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區段徵收開 發計畫書,兩者內容明顯不符。苗栗縣政府既未檢具合法之 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開發計畫,被上訴人97年10月6日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開發範圍之核定顯有違法, 繼之核准區段徵收實為違法。另苗栗縣政府98年3月報請區 段徵收核准之「區段徵收計畫書」亦未依第689次會議審定 內容記載「土地使用配置情形」,則核准徵收處分及公告區 段徵收處分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36條第12款之規定。㈧被上訴人都委會第689次 會議既已決議本案區段徵收須以「從優從寬」方式辦理補償 ,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開發計畫之財務計畫資料以 最低抵價地比例分析財務計畫,顯與該決議內容不符,則開 發範圍之核定逕認「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亦經貴府評估可行, 同意照案辦理」,顯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內政部98年 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及行政 院99年5月14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暨苗栗縣98 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徵收公告處分應撤銷( 經依法提起訴願,逾越訴願審議期間未為決定)。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苗栗縣政府辦理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 段徵收案係為開發新社區並因應該地區發展需要,依據苗栗 縣政府「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 主要計畫)案」及「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 特定區(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細部計畫案」辦理 ,其主要都市計畫經被上訴人都委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



、97年4月1日第679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大會審議通過 (期間經2次公開展覽及公民團體提供陳情意見供審議參考 ,歷次會議審議之開發範圍不變,僅第679次會議後涉調整 部分土地使用配置)。爰苗栗縣政府以97年9月23日府地權 字第0970143936號函報本案開發範圍時,並依區段徵收實施 辦法第6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本案特定區計畫 經內政部都委會審定通過之相關會議紀錄,報經被上訴人97 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核定本案開發範 圍,內容略以:查本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既係依本部都市 計畫委員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97 年7月27日第687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議『擴大新 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決議 辦理,且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亦經貴府評估可行,同意照案辦 理。」是以,被上訴人核定本案開發範圍,均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嗣後苗栗縣政府依法完成抵價地比例報核、與土地 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及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 等程序,於98年3月2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 段徵收計畫書、圖報被上訴人,申請區段徵收系爭土地,案 經提送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 ,被上訴人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 准予辦理區段徵收。而該都市計畫嗣經提被上訴人都委會98 年11月10日第718次會議通過並以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 098022891號函核定,苗栗縣政府並以98年12月30日府商都 字第098002210352號公告發布實施,過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 。被上訴人核准區段徵收計畫書圖核與上開都市計畫審定範 圍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核准函之處分並訴請撤銷該核准處 分,顯無理由。另苗栗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 43936號函報本案開發範圍時,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開發計畫及被上訴人都委 會審定通過之相關會議紀錄,經查檢附資料所載包含開發範 圍、土地使用配置內容、相關財務計畫分析等,與第689次 大會審定通過計畫內容並無不符,並無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 核准之區段徵收範圍有違法得撤銷之瑕疵。區段徵收係實現 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之一種土地整體開發方式,是依都市計畫 審定內容據以執行徵收作業。又上訴人質疑本案都市計畫規 劃內容及審議程序等事項,經查其不服被上訴人98年12月22 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891號函核定「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 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並請求撤銷該核定內容 ,業經上訴人等另案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正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於該行政法院裁判前,本區段徵收案 本應依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繼續執行區段徵收後續相 關作業,斷無撤銷內政部98年4月14日核准徵收函之理由。 ㈡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審議階段應提 出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供委員會審議參考,又同辦法第5條 第6款規定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載明「都市計畫或土地使 用配置規劃情形」,因該評估報告書係提供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議參考,所載當指都市計畫草案規劃內容,而非核定通過 之都市計畫,上訴人所陳,應係對於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 及都市計畫審議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所致。上訴人另陳「未依 都委會第689次決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徵收,實有程序 違法之瑕疵」乙節,按本案區段徵收之執行係依被上訴人都 委會第689次會議決議二㈠「請苗栗縣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俟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 書規定後(即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再檢具變更主要 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即完成徵收報准、公告及補償 費發放作業程序後,其主要計畫再報核定及實施,至細部計 畫部分,須俟苗栗縣都委會審定後,再檢具主要計畫書、圖 報由被上訴人逕予核定後實施,故細部計畫之審定,為主要 計畫核定前之要件,而非先行區段徵收之要件;況本案細部 計畫嗣經苗栗縣政府依第689次會議主要計畫審定內容,於 98年8月13日提經苗栗縣都委會第216次會議審議通過細部計 畫,其主要計畫始經被上訴人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 228891號函核定後由苗栗縣政府發布實施,亦無違背上訴人 所陳「主要計畫優於細部計畫之法理」情形。㈢本案區段徵 收評估報告書係依據苗栗縣都委會審議通過之細部計畫內容 進行評估。本案細部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增至約為 52.58公頃,較之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46.36公頃約增 加6.22公頃,主要原因係於主要計畫規劃之大街廓住宅區內 增設道路、人行廣場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住宅區面積故而 相對減少,此係依主要計畫規範原則予以劃設,故與第689 次會議審定通過計畫內容並無不符。㈣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 「拾壹、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概略」載明本區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分別經第689次等歷次會議及苗栗縣都委會第204次會 議審議通過,「拾貳、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載明各 項用地面積配置詳如計畫書附件十三土地使用配置表,依該 配置表所列,都市計畫面積計約154.13公頃,其中部分文中 小用地、電力事業用地、道路用地及農業區、零星工業區等



合計約17.51公頃土地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經核表內「辦 理區段徵收面積」一欄所列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47.89公 頃,核與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書附錄第31頁表 列內容一致,係依審定通過之細部計畫土地使用配置內容報 核,故其公共設施用地自與主要計畫所列46.36公頃有所差 異。㈤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徵收範圍、土地 使用計畫等項內容,與第689次會議審定主要計畫內容並無 不符。並依法完成開發範圍核定、抵價地比例報核,與土地 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及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 等程序,且舉行說明會時,均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 第105條規定,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案經提 送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故 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函,並無違誤。㈥苗栗縣政府97年9月報 請核定開發範圍時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拾壹、總結 ㈥」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之主要計畫書附錄評估報告書 「第七章、總結㈥」內容一致,皆略以「本特定區區段徵收 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於非農地重劃區部分預 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0%,於農地重劃區部分 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5%,惟實際土地所有 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應以苗栗縣政府報經中央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內政部)核定之抵價地比例為準。」嗣經苗栗縣政府 97年11月28日以「曾經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為46%,未曾辦理 農地重劃地區為41%」函報本案抵價地比例,並經被上訴人 97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53號函核定,其抵價 地比例已較原評估為高,是與被上訴人都委會決議內容並無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被上訴 人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徵收處 分部分:⒈苗栗縣政府辦理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 案係為開發新社區並因應該地區發展需要,依據苗栗縣政府 「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主要計 畫)案」及「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 (不含原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細部計畫案」辦理,其主 要都市計畫經被上訴人都委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 月1日第679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大會審議通過(期間經 2 次公開展覽及公民團體提供陳情意見供審議參考,歷次會 議審議之開發範圍不變,僅第679次會議後涉調整部分土地 使用配置)。爰苗栗縣政府以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 43936號函報本案開發範圍時,並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6條 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本案特定區計畫經被上訴人



都委會審定通過之相關會議紀錄,報經被上訴人97年10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02號函核定本案開發範圍,內容 略以:查本區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既係依本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96年12月11日第672次、97年4月1日第679次、97年7月2 7日第687次及97年8月26日第689次會議審議『擴大新竹科學 園區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決議辦理, 且區段徵收財務計畫亦經貴府評估可行,同意照案辦理。」 是以,被上訴人核定本案開發範圍,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嗣苗栗縣政府依法完成抵價地比例報核,與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及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等程序, 於98年3月2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計 畫書、圖報被上訴人,申請區段徵收系爭土地,案經提送被 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 人以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准予辦理 區段徵收。而該都市計畫嗣經提被上訴人都委會98年11月10 日第718次會議通過並以98年1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8022891 號函核定,苗栗縣政府並以98年12月30日府商都字第098002 210352號公告發布實施,過程均依法定程序辦理。被上訴人 核准區段徵收計畫書圖核與上開都市計畫審定範圍並無不符 。另苗栗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43936號函報 本案開發範圍時,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檢具區 段徵收評估報告書、開發計畫及被上訴人都委會審定通過之 相關會議紀錄,經查檢附資料所載包含開發範圍、土地使用 配置內容、相關財務計畫分析等,與第689次會議審定通過 計畫內容並無不符。⒉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都 市計畫審議階段應提出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供委員會審議參 考,又同辦法第5條第6款規定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載明「 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因該評估報告書係提 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所載當指都市計畫草案規劃內 容,而非核定通過之都市計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係對於 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及都市計畫審議作業程序有所誤解所 致。上訴人另主張「未依都委會第689次決議修訂細部計畫 ,即先行徵收,實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乙節,按本案區段徵 收之執行係依被上訴人都委會第689次會議決議二㈠「請苗 栗縣政府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先行辦理區段徵收 ,俟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及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規定後(即完成徵收補償費發放 作業),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 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即完 成徵收報准、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作業程序後,其主要計畫再



報核定及實施,至細部計畫部分,須俟苗栗縣都委會審定後 ,再檢具主要計畫書、圖報由被上訴人逕予核定後實施,故 細部計畫之審定,為主要計畫核定前之要件,而非先行區段 徵收之要件。苗栗縣政府先行辦理區段徵收,並無違背法律 之規定。⒊本案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規劃、審議過程係同 步進行,其主要計畫於被上訴人都委會審議階段時,苗栗縣 政府業已擬定細部計畫實質規劃內容且提經該縣都委會審議 通過,並依前開主要計畫規範原則劃設「人行廣場用地」( 約0.53公頃)及調整增加其他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故苗栗縣 政府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提供被上訴人都委會審 議參考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係依該縣都委會審議通過之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配置內容進行評估,以確保評估報告之精 確性。於主要計畫提送第672次會議審議前,苗栗縣政府即 依規定製作區段徵收可行性報告書提供被上訴人都委會專案 小組審查。又第689次會議審議通過之主要計畫書內附錄, 附具苗栗縣政府依第679次會議審議通過內容調整製作之區 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其內容係依該縣配合第679次會議審議 通過內容而予調整之細部計畫內容予以評估(該細部計畫並 經該縣都委會97年6月26日第204次會議審議通過)。⒋苗栗 縣政府97年9月報請核定開發範圍時檢具之區段徵收評估報 告書拾壹、總結㈥略以「本特定區區段徵收預計土地所有權 人領回抵價地比例,於非農地重劃區部分預計土地所有權人 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0%,於農地重劃區部分預計土地所有權 人領回抵價地比例為45%,惟實際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 比例應以苗栗縣政府報經中央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 核定之抵價地比例為準。」嗣經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 地權字第0970183869號函「曾經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為46%, 未曾辦理農地重劃地區為41%」函報本案抵價地比例,並經 被上訴人97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953號函核定 ,其抵價地比例已較原評估為高,與被上訴人都委會第689 次會議決議徵收補償「從優從寬」辦理之內容,並無不符。 ⒌本案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分別經被上訴人都 委會、苗栗縣都委會核定及審定,區段徵收計畫書亦經被上 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故被上訴人已就本件徵 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予以考量後核准徵收,即無不合,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另有關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上 訴人之陳情意見,皆係於被上訴人都委會第672次會議後都 市計畫二次公開展覽期間所提出,並經該都委會第679次、 第687次及第689次會議討論審議修正通過。是本區段徵收案 之核准及辦理依據,係依上開第689次會議審定內容辦理,



並非未經審慎評估即逕自辦理區段徵收作業,亦非為個別廠 商利益而為土地使用配置之調整。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他工業 區尚有多餘之閒置土地可供廠商建廠使用,並無再辦理本案 區段徵收之必要。惟本件區段徵收係就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 區進行整體規劃及新設都市地區之開發,與其他工業區之開 發並不相同,且無必然之關係,尚不得以其他工業區尚有閒 置土地可供廠商建廠使用,即認本件無徵收之必要。⒍本件 被上訴人核准區段徵收處分縱不足認已有「理由」之記載, 然被上訴人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前已經多次說明會、座談會、 公開展覽、陳情,則該徵收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充分 得知旨案相關訊息,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 成處分之理由。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書面之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處 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 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之規定,被上訴人作成核准區段徵收 處分函,雖未記載理由,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亦無違 誤。㈡關於苗栗縣政府(即原審共同被告)98年4月21日府 地權字第09800653315號徵收公告部分:上訴人雖於訴願書 之「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訴願請求」欄、「事 實及理由」欄及起訴書訴之聲明第2項均明確記載不服之處 分為「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核其性 質應係對苗栗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被上 訴人受理上訴人不服上揭通知函後,以98年7月15日台內訴 字第0980132783號函請苗栗縣政府將上揭補償訴願案視為異 議申請案,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並副知上訴 人等人。苗栗縣政府乃依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以異議程序 處理,於98年8月3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30936號函將查處結 果函知各土地改良物異議人,上訴人就該查處結果並無不服 而告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復對該徵收公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於法不合。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 其並未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 函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訴願及本件訴訟請求記載不服 「對苗栗縣政府發文日期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 8號函」係屬誤植函號,其係對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地 權字第09800653315號徵收公告不服,並未對徵收補償處分 等事項表示不服,僅係對苗栗縣政府依被上訴人之核准徵收 處分函所為單純之徵收公告部分不服。準此,上訴人既僅係 對苗栗縣政府就被上訴人核准徵收處分之徵收公告不服,惟 該徵收公告,僅為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 起訴訟,其訴亦為不合法(此部分上訴人並未對之提起上訴



)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98年4月14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80724263號核准徵收處分及苗栗縣政府98年4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徵收處分公告未作成處分之 理由,則本件徵收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之違法,惟原判決又率以本案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已辦理 多次說明會認上訴人等已能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而該當行 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不須記載理由之規定,其判決理由顯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土地徵收須嚴格之行政程序 加以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忽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保障人民知悉行政處分作成理由之意旨,實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㈡本案都 市計畫及區段徵收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土地 徵收需具體衡量公共利益及急迫性」之意旨,更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7條、土地法第20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 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惟原判決卻僅 依據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程序及組織而認本案之公共利益及必 要性業經具體審酌,未具體就本案審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逕以被上訴人都委會之結論,而認本案具公益性及必要性, 實未發揮司法機關具體審查公共利益之職權功能;且上訴人 於原審已提出諸多學者見解指出本案區段徵收無法通過比例 原則之檢驗,惟原判決卻完全未加以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㈢本案徵 收處分具未依被上訴人都委會決議修訂細部計畫即先行區段 徵收之違法瑕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主張及法令依據判 斷是否可採,亦完全未具體論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甚而完 全未載明於判決理由項下,且亦忽視都市計畫法及區段徵收 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未以維護整體法制度之角度解釋被上 訴人都委會第689次會議結論,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㈣本案先稱主要計畫 已規範細部計畫相關規定,又稱苗栗縣政府在主要計畫未審 議通過前,先行審議通過細部計畫,主要計畫既未審議通過 ,舊版本之細部計畫要如何依主要計畫之原則自行變更土地 使用分區,前後顯然立論不一,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進步言之,上 訴人於原審亦指出97年9月之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開發計



畫及98年3月之區段徵收計畫書與苗栗縣都委會第204次修正 之細部計畫內容土地使用配置亦明顯不同,無從得知區段徵 收評估報告書及區段徵收開發計畫書「擬定新竹科學園區竹 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計畫面積表」是依據 如何之都市計畫,被上訴人據此核定區段徵收範圍及核准區 段徵收實為違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完全 未予判斷是否可採,亦完全未具體論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甚而完全未載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㈤本案被上 訴人應待從優從寬方式達成共識後,始能據此核定開發範圍 ,惟被上訴人卻逕以最低抵價地比例核定開發範圍,開發範 圍之核定顯有違法,則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亦為違法,是原判 決率以不相關之苗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18 3869號函認「抵價地已較原評估為高,與內政部都委會第68 9次會議決議從優從寬辦理之內容,並無不符」,不僅誤解 上訴人之主張,亦完全未具體論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實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 法令。㈥本案協議價購之金額係依97年公告現值計算(即本 案補償費金額),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兩選擇,需地 機關苗栗縣政府未實質與被徵收人就土地價格進行協商,不 僅違反被上訴人90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釋意旨 ,亦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383號及96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 意旨相違,致使協議價購流於形式,實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規定,更與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相悖。次就協議 價購程序,需地機關苗栗縣政府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指 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形式性地說明法定徵收補償價格,而 無實質內容與意義,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而原判決未審 酌本案協議價購程序流於形式,率予認定本案被上訴人所為 之核准徵收處分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㈦被上訴人於審議本案期間,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等人陳述意見,因而未能參與被上訴 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由於該次會議僅有苗 栗縣政府代表出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因此無從面對及聽 見被徵收人意見,審議過程流於偏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 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本院94年度 判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所貫徹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違,原判決 未經審酌,率予認定原處分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 背法令,且原判決以本案前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 業及舉辦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等,逕自認定上訴 人等可從此些會議之舉辦充分得知處分作成之理由,不僅混



淆需地機關與徵收核准機關之角色,更忽略及誤解土地徵收 條例之規定及程序,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㈧被上 訴人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 平原則,且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有思慮不周之 裁量瑕疵而損害上訴人等人之權益,原判決未實質審酌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之組織是否客觀公平,及審議 過程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㈨本案需地機 關苗栗縣政府申請區段徵收檢具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僅粗略 地記載因應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發展、創造優質產業環境 為由作為區段徵收之原因,未具體記載本案區段徵收之公益 性及必要性為何,另觀本案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 議初審意見表及會議紀錄,亦隻字未提本案所欲促進之公共 利益及徵收之必要性為何,顯無具體審酌本案區段徵收所欲 促進之公共利益,亦無與被徵收人遭嚴重剝奪之財產綜合考 量,業已違反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409號及第513號解 釋意旨,原判決認本案業經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及苗栗 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是以本案區段徵收已具備徵收 之公平、合理及公共利益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㈩本案區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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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