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1028號
TPAA,101,判,1028,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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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送達代收人 楊敏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陳伯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4、4-1、4-2、86、86- 4、87、92、92-1、92-2、92-3、93、93-1、95、95-1號等1 4筆土地(下稱○○廠土地),分別於95年5月23日及同年8 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 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完成污 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 之劃定為止。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7日以○○廠土地及其他 所有位於○○區○○段○○○○號等20筆土地(下稱高雄廠 土地),合計34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 止利用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分處(下稱○○分處)申 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後,核認該34筆土地雖經公告 為污染控制場址,惟並非污染整治場址,且若經各該主管機 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 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 臺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函)之適用 ,乃以97年11月26日高市稽○地字第0978826649號函否准其 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更審案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嗣上訴人就○○廠土地,於99年9月6日向○○分處申請減 免99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9年9月27日以高市稽前地字 第0998816209號函否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



高雄市政府於100年2月11日以高市府四維法一字第10000140 89號函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 第19號地價稅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廠土 地其中○○段4-1、4-2、92-2及92-3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綠園道;另○○段92、92-1、93-1、95及95-1地號等 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貿五,係供道路使用,上開9筆土地 經○○分處於95年12月1日以高市稽○字第0953727539號函 核准自95年起減免地價稅,○○分處乃就○○廠土地其中之 ○○段4、86、86-4、87及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8 ,602,9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財政部91年函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 8號判決意旨,凡土地受有污染致現實上難以利用及收益, 即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此 項見解,因美國無線電(RCA)桃園廠土地83年度至90年度 地價稅已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以行政救濟或核定方式免徵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理由)而獲支持。(按,該 判決僅理由壹、上訴人主張部分有提及,並非本院採此見解 )。又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2條係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訂定,解釋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2條適用情形,須緊扣土地稅法第6條「為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 所舉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用語,係例示環境限制之情 形,對造成環境限制之原因在所不問,而可能為天然災變或 人為污染,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係土地因地下水污染尚未完成 整治中,且為持續管制階段,本件上訴人所有○○廠土地受 有土壤污染之環境限制,且上訴人亦依主管機關要求擬定土 壤污染控制計畫,積極進行土壤污染改善,系爭○○廠土地 於土壤污染改善期間自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地價稅應 受適當減免。另,上訴人前以100年8月8日總工環000000000 0號函檢送上訴人100年7月31日完成之「○○廠土壤污染控 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 市環保局),依該內容,上訴人99年度於○○廠進行土壤污 染控制計畫工作項目有:⒈土壤重新全面調查(98年8月至 99年1月)。⒉細部調查(99年2月至99年7月)。⒊土壤開 挖、裝袋及暫存(99年11月至100年1月)。⒋進度查核(98 年8月至103年7月)。其中上訴人於99年間所執行工作項目 係採全場網格採樣方式,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重新全面



調查,作業方法是將○○廠以10公尺乘10公尺劃分網格,採 集表土及裏土土樣檢測汞濃度,且採樣點高達2,666個,其 中有97.3%樣本因汞濃度大於20mg/kg,須再進行細部調查, 細部調查點亦高達1,016個,於99年11月並開始挖除污染土 壤,自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而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 土地」。再,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98年度地價稅事件,由原 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審理中(判決結果: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78號判決駁 回上訴),前開訴訟中,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 中曾傳喚高雄市環保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作證 說明上訴人系爭土地進行污染整治情形,略以:「(法官: 在這種控制場址,如何作整治,整治計畫如何?)證人:在 ○○廠部分,因污染物是重金屬,重金屬在土讓不太會移動 ,有進行開挖動作,……。」、「(法官:就中石化高雄廠 部分有無開挖整治?)證人:他們在高污染區有作開挖的行 為,……○○廠也有作開挖的動作。」「(法官:中石化在 高雄廠實際上開挖面積有多少,會不會影響整體開發利用? )證人:……中石化○○廠,是針對細部調查仍超過管制 標準區域開挖,會變成東一塊、西一塊。」足證系爭土地為 整治需要,須大面積開挖污土,致系爭土地於污染改善完成 前,屬於「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條規定,自得免徵地價稅。該證人證詞並與上訴人之「前 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99年間所執行工作項 目同。㈡對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污染,高雄市政府○以98年7 月2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80038560號函檢送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3次修訂)複審意見,要求污染行為 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氯乙烯公司)須採取 之污染控制與防治方法如后:⒈污染重新調查。⒉現地污染 改善。⒊地下水監測與採樣分析。其中氯乙烯公司於99年間 所執行工作項目係採全場網格採樣方式,對○○廠進行地下 水污染重新調查,作業方法是將○○廠以25公尺乘25公尺劃 分網格,偵測地表至地表下3.0公尺深度間土壤之VOC濃度, 並設置地下水監測井及抽水井,於此前提下,上訴人自無利 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而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又 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課予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提出 污染控制計畫並為實施之義務,與整治場址殊無二致,僅污 染程度有別。而被上訴人竟僅以現行土污法部分條文,泛稱 因污染整治場址與污染控制場址有別,率認污染控制場址不 得免徵地價稅,實係誤解財政部91年函釋意旨。㈢由財政部



72年1月18日臺財稅字第30342號函釋對因公路開拓致引進海 水填塞田地水路乙事,顯屬人為因素造成環境限制,導致田 地技術上無法使用而必須休耕,而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中央地質調查所環境與工程地質組 及經濟部水利署公告資訊解釋山崩及地層下陷有可能係人為 因素導致,可知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現象,發生原因 不限於天然因素,訴願決定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 環境限制」須以天然災變所造成者為限,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且違反平等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 訴願決定排除人為環境污染適用系爭免徵規定,增加人民應 納稅捐,涉及租稅客體範圍,其既未經土地稅法第6條或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授權,復與立法意旨相違。另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及土污法第3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提供土地堆置污染廢棄物,法人須負罰金刑,相關人員亦須 負刑事責任,且土地受污染不僅無法使用,污染行為人或土 地所有權人亦負有行為責任或狀態(排除)責任,則土地所 有人甘冒刑事及整治責任之風險,僅為減免地價稅,代價顯 不相當,為理性之人所不為,訴願決定據此推論因人為因素 污染土地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 違論理法則。況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前臺碱公司,上訴 人係因經濟部命令與其合併而繼受系爭土地,對污染行為並 無故意過失,訴願決定所假設事實與本件情形無相提並論之 可能性,如強欲排除人為污染情形不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2條規定,不免限制過苛、責任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及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廢止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 制辦法第7條規定,一旦土地被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 有「原則禁止土壤利用行為,例外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方 能進行特定之土地利用行為」之法律上事實之推定,上訴人 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於95年間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及污染管制區,且於96年依據高雄市政府命令提出控制計 畫,直至98年中,高雄市政府才核定○○廠的污染控制計畫 ,自98年8月1日起算計畫之期程,連續實施5年之污染整治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則上不能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欲採 被上訴人所舉之例外情形,作為抗辯上訴人權利存在事由, 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例外(權利排除事實)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而非要求上訴人證明不存在之事實,訴願決定以前述 條文中規定例外經主管機關同意,仍得申請開發利用,而上 訴人未證明自身不屬例外為由,認系爭土地不屬於技術上無 法使用土地,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又系爭土地之土壤污



染管制區公告僅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 第7條規定所為之制式記載,且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仍因前 開規定而受限制,則被上訴人對土地實際之利用情形為何, 均未為調查,即作成本件否准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證據法則。另被上訴人所稱○ ○分處於98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廠勘查時,所見供現場 工作人員使用之辦公室、採集化驗室、倉庫等建築物,均為 進行前鎮廠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所用;被上訴人另稱於101 年2月22日勘查時,攝有「員工訓練中心、員工餐廳及會議 室等舊有建物」之相片,姑不論此次勘查是否能證明99年度 (即兩年前)之使用情形,其勘查紀錄亦載明此處舊有建物 ,或已不為使用,或僅供整治人員、廠商工安人員使用,或 用於存放污染物,被上訴人所稱有作其他使用等語,自屬誤 解。㈤地價稅屬於財產稅之一種,得作為其課稅之客體者, 僅限於有收益能力之財產;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 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及污染清理或污染防 治計畫,積極於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在此客觀限制下,任何 處於相同條件之人,的確無法於此期間內再將土地作其他使 用收益,然而被上訴人仍不依法減免地價稅,不啻對上訴人 之財產本體造成扼殺作用,亦與量能課稅原則及憲法所揭示 之財產權存續保障之精神相違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污染整治場址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 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且其 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之,但污染控制場址則無上述規定之 限制。故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並命其進行相關整治,致土地無法作任何使用,屬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函所稱之「技術上 無法使用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核無可採。㈡系爭 土地原為甲種工業用地,於88年12月20日土地使用分區經變 更為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特貿五A區」,上訴人函請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示其於開發計畫核准前,得否繼續依原 工業用地使用分區使用,經該局於95年3月10日以高市都發 二字第0950002536號函復說明三略以:「依據都市計畫法高 雄市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旨揭土地於開發完成前, 得繼續為都市計畫變更前原既存之使用。」本件經○○分處 於98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前○○區內尚有供 現場工作人員使用之辦公室、採集化驗室、倉庫等建築物。 該分處又於101年2月22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尚有員工訓練



中心、員工餐廳及會議室等舊有建物,顯見系爭土地仍供上 訴人訓練員工、開會使用,足認系爭土地於開發完成前,得 繼續為原既存之使用,然該土地未繼續為都市計畫變更前原 既存之使用(即為工廠相關使用),係基於市場因素及配合 都市分區規劃,與該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無關。又上訴人於90年6月29日雖曾提出多功能 經貿園區特貿五A土地開發許可申請書及開發許可計劃書,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惟高雄市政府迄未核發開發許 可。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函查未核發開發許可原因,高雄市 政府函復稱因其開發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皆尚未獲審議通過 ,故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原審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 然該申請案距系爭土地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 染管制區已逾5年,尚難認定上開開發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 未獲審議通過,與系爭土地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污染管制區有關,之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再申請開發 利用。另,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5號、本院90年度判字 第261號及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屬個案且案情與本件不 同。再,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以所有○○段4號等34筆土地 (含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止利用 為由,向○○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審查結果,認該34筆 土地雖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並非污染整治場址,且若 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認定屬技 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 政部91年函適用,乃於97年11月26日以高市稽前地字第0978 826649號函否准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上訴人就同一系爭土地再以 相同之理由訴請免徵地價稅,自無可採,有原審98年度訴字 第562號判決可參。㈢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照 價徵稅」,旨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即素地地租),為國 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 、「照價收買」等措施,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上 訴人稱地價稅得作為其課稅之客體者僅限於有收益能力之財 產,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相關計畫 積極進行土壤污染改善,上訴人當然無法對該等土地使用收 益,若繼續對其課稅則與量能課稅原則有悖云云,於法有違 ,委不足採。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稱:「…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得免徵稅賦 ,自應由上訴人提出該土地屬環境限制、技術無法使用之土 地之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後,再據以為准否免徵地價



稅之處分,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調查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環 境限制、技術無法使用之土地。」是上訴人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排除人為污染事件之適用, 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有 系爭高雄廠及○○廠土地,前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以系 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止利用土地為 由,向○○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7年10月20日 高市稽○地字第0978823063號函請其提供系爭土地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公告文件及 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憑核,惟上訴人僅提供該 2廠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 管制區」及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 計畫等相關資料供核,前鎮分處審核結果,認系爭土地不符 合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乃以97年11月26日高市稽○地字第09 78826649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按,已由本院101 年度判字第61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以101年 度訴更一字第19號事件受理)。嗣上訴人再於99年9月6日以 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止利用為由, 向○○分處申請減免99年地價稅,經該分處於同年月27日以 尚難謂系爭土地已進行污染整治,無法做任何使用,非屬技 術尚無法使用之土地為由,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駁回,現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審理中(按, 原審於101年8月7日裁定停止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優惠稅率之申請既經否准在案,揆諸土地稅法第 14、6、15、40、41、4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第21 至25條等規定,前鎮分處依97至99年核定之稅種與稅率核定 課徵上訴人所有系爭前鎮廠土地99年地價稅58,602,921元, 洵無不合。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污染改善期 間,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查,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土地, 是否即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函申請 免徵地價稅,不無疑義,然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經申請並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始有適用。而 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否准後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雖上訴人再度於99年9月7日申請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 ,經被上訴人否准後,復循序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0



年2月11日高市府四維法一字第1000014089號訴願決定駁回 ,則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之行政救濟既經駁回,雖尚未確 定,然高雄市99年度正期地價稅業經依法開徵,且系爭土地 未經核定准予減免,則被上訴人按前揭駁回意旨,就系爭土 地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無不合。又原審98年度訴字第 562號判決意旨及高雄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見解,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 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無論成因如何,都應當排 除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之事由情狀,即土地無法 使用,如可歸責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當使用時,即不 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再以該事由減免地價稅。查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71年7月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接管前臺 碱公司而改為上訴人○○廠,並於77年5月關廠停產,直至 95年間始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 管制區,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污染,係其前手即第三人 前臺碱公司所造成,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土 地之污染源是否足可確認為第三人前臺碱公司所有之廠房生 產所致,但上訴人既表明承受而接管系爭土地,本應繼受前 手之行為責任,更無論上訴人早於71年間即已接管系爭土地 ,土地上之廠房亦遲至77年間才關廠停產,則上訴人與其前 手對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已屬密切而不可區分,上訴人焉得 以自己行為造成之污染結果,主張土地因技術上無法利用而 依前揭規定請求免稅?是以原審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申請免稅之請求否准後,逕就系爭土 地之正期開徵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自屬依法有據。乃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逕予減 免其地價稅云云,就本件撤銷訴訟而言,實屬無稽等語,資 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土壤污染管制區列管中,原 則上禁止利用行為;縱法規訂有例外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惟原審判決竟要求上訴人證明申請地價稅減免 之權利排除、障礙事實,顯然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與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有違,自屬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形。㈡原審 判決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供整治作業使用,斷認上訴人仍 可就現存之建築物及設備為土地利用,顯將整治行為與土地 之正常使用收益混為一談,就不具收益能力之土地課徵一般 地價稅,形成固有財產之扼殺作用,與量能課稅原則不符, 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以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2條應排除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當使 用之原因情狀,認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污染行為責任,而不 得申請減免等語,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稱「 惟查財政部91年2月20日臺財稅第0910450106號函釋略謂: 『……』土地受污染多係人為因素,該函釋認土地受污染而 無法使用者,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技術上無法使用 之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因原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 )之廢棄物處理不當,而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系爭土地 雖並未禁止其土地用途現實使用,惟原告之工廠設立既經禁 止,是否實際上難以利用及收益,與財政部前開91年函釋情 形是否相同,非無研究餘地。」,及財政部91年函釋意旨, 皆純係就土地所有權之後手能否申請地價稅減免,係以土地 使用收益情形而論,而認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應為前手之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有無不當使用負責無涉之見解顯然有違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㈣原 審判決以上訴人於71年間已接管系爭土地,於77年間才關廠 停產,遽認上訴人亦有污染行為,卻未曾調查證據而純屬臆 測,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有違,亦屬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六、本院查:
㈠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 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 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 額計徵之。」;「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每年徵收1次,……。」,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第 15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山崩、地陷、流 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 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 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 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 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依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全免者。經地目變更為



『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 地籍資料辦理)。……」;「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直轄市、縣(市)主管稽 徵機關受理申請土地稅減免案件,應於查核會勘核定後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 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5條設有規定。又按「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遭受污染,如 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命該公司進行污染整治, 且經查明該土地於整治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准認屬技術 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 價稅。」,有財政部91年2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106 號函釋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本件系爭5筆土地,宗地面積共計148,684平方公尺,上訴 人於99年9月6日以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禁止其利用土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 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分處 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雖經公告為污染 控制場址,惟「污染控制場址」與「污染整治場址」二者 之間,不僅受污染程度評估標準有別,其審核及公告之權 責機關,亦有地方與中央之分。且據高雄市政府95年8月2 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39695號公告對上訴人○○廠場址 (即系爭土地),為控制污染場址(原處分卷第34頁參照 )。是系爭土地係屬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 ,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污染整治場址」。又據高 雄市政府97年9月19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70049110號公告 對上訴人所有前鎮廠址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公告事項管制 事項:㈢「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但 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所述,尚難謂系爭 土地已進行污染整治,致無法作任何使用。○○分處乃以 99年9月27日高市稽○地字第0998816209號函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於99年10月29日提起訴願,並經高雄 市政府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本 件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地價稅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原為甲種工業用 地,於88年12月20日土地使用分區經變更為高雄多功能經



貿園區「特貿五A區」,前經上訴人函請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核示其於開發計畫核准前,得否繼續依原工業用地 使用分區使用,經該局於95年3月10日以高市都發二字第 0950002536號函復略以:「依據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 則第27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之 土地及建築物,除得繼續為原來或改為妨礙分區使用目的 較輕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之規定,旨揭土 地於開發完成前,得繼續為都市計畫變更前原既存之使用 。」(原處分卷第86頁可參),另本案經前鎮分處於98年 11月20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廠區內尚有供現場 工作人員使用之辦公室、採集化驗室、倉庫等建築物。又 該分處於101年2月22日派員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勘查系爭 土地,查明系爭土地上尚有員工訓練中心、員工餐廳及會 議室等舊有建物,顯見系爭土地仍供上訴人訓練員工、開 會使用(詳實地勘查紀錄表及相片22張,原處分卷第232- 243頁參照);復依上開都發局函復,系爭土地於污染管 制期間,上訴人仍可就現存之建築物及設備為土地之利用 (原處分卷第148-157頁參照),被上訴人因認上開土地 於開發完成前,本得繼續為原既存之使用,然該土地未繼 續為都市計畫變更前原既存之使用(即作為工廠相關使用 ),乃係基於市場因素及配合都市分區之規劃,核與該土 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無關。另 系爭5筆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應為課徵地價稅之範圍,且除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原因外,尚無申請其他減免事項。準此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 地99年期地價稅計58,602,921元,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判決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上訴意旨以下列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各項主張, 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土壤 污染管制區列管中,原則上禁止利用行為,縱法規訂有例 外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云云。按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有關稅捐之減 免,其應具免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認 識、支配或發動行政程序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 ,除法規明定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機關之通報資料, 逕行辦理減免外,為符合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仍應由納 稅義務人依法規提出申請,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後, 方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此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21條至第25條規定意旨甚明。又依土地稅法第15 條、第40條及第45條之規定,地價稅與田賦均屬底冊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 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本無待於納稅義 務人之申請。惟依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 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 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則是否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免稅之要件,自應由當事人檢 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準此,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 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於應課徵地 價稅之土地,如欲享有稅捐之優惠,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外,應經當事人之申請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始足,如未 經申請核定或經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 待遇。上訴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不具收益能力,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云云。按地價稅係以 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 然收益(即素地地租),為國家收取土地地租之方法,與 土地增值稅為實行「漲價歸公」、「照價收買」等措施, 來達到平均地權目的稅制有別。此觀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以及同法第14條規定:「為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 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 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 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 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其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自明。 上訴人所稱地價稅課徵之客體僅限於有收益能力之財產, 其所有系爭土地已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相關計畫積極進行 土壤污染改善,無法對該等土地使用收益,若繼續課稅有 違量能課稅原則云云,核係對於稅制之誤解,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應排除可歸責 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當使用之原因,及認上訴人 本身為污染行為人,且應繼受前手之污染行為責任,而不 得申請減免,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有關於此,原判決 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因山崩、地陷、 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雖成 因有可能是天然災變,也有可能是大範圍之人為事故(例



如某地區人民因大量抽取地下水之慣行,造成該地區或周 圍區域地層下陷等是),或因人為或天然災變混和造成前 揭土地狀態(例如山坡地不當開發利用,導致因某次大雨 或風災演變成嚴重土石流等是),但無論是何種成因,都 應當排除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之事由情狀。亦 即土地無法使用之情況,如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不當使用之原因時,即不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再以該事由減免地價稅。查系爭土地原告係於71年 7月奉行政院經濟部命令接管前臺碱公司而改為原告前鎮 廠,並於77年5月關廠停產,直至95年間始經高雄市政府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乙節,已如前 述,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污染,係其前手即第三人前臺 碱公司所造成,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土地之 污染源是否足可確認為第三人前臺碱公司所有之廠房生產 所致,但原告既表明承受之旨而接管系爭土地,本應繼受 前手之行為責任,更無論原告早於71年間即已接管系爭土 地,土地上之廠房亦遲至77年間才關廠停產,則原告與其 前手對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已屬密切而不可區分,原告焉 得以自己行為造成之污染結果,主張土地因技術上無法利 用而依前揭規定請求免稅?是以本院認被告因原告依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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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