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1027號
TPAA,101,判,1027,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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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戴玉珍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聯合大學
代 表 人 許銘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李隆盛,嗣於101 年8月1日改為許銘熙,並由許銘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教育部函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身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下稱私 立聯合工專),84年7月1日捐贈教育部,改隸為國立聯合工 商專科學校,88年7月1日改制為技術學院,92年8月1日改名 為國立聯合大學】講師,於100年6月29日以其自72年起任職 聯合大學,迄今已滿2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84年7月1日 該校改隸時,領取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83,675元,上訴 人欲以改隸後公職年資15年與已領取資遣費之私校年資12年 併計成就退休條件,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符,以100年7月11日電子公文(原處分)否准 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0年度訴字第2166號),經該院以無 管轄權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對外說法為「除將『私立』改 為『國立』以外,一切不變」,從未有任何說明會或公聽會 向所有教職員誠實說明。依校方規劃,改隸國立隱藏於背後 之過程與效果為⒈私立聯合工專之財產全部捐贈給教育部。 ⒉私立聯合工專於財產全部捐贈後,即應解散清算,法人人 格喪失。⒊因為私立聯合工專解散清算且法人人格喪失,既 有教職員遭資遣。⒋聯大是一所新設立大學,非舊校改制。 ⒌舊有教職員非「留任」,而是由聯大「重聘」,因此年資



重算。以上細節、過程、權益影響事項均無任何說明,蓄意 隱瞞與誤導。加上私立聯合工專與聯大都在同一地、校門、 校舍、教學設備、校長、同一批學生、教職員,從未有任何 「舊校關門、新校開張」外觀事實,原教職員都以為是「留 任」而被騙。經上訴人現向校方詢問,獲告知:「當時有撥 付資遣費」。但因時日已久,上訴人存摺已不知何時逸失, 但經上訴人向同事查得當時之「入款紀錄」,發現:⒈所謂 資遣費係以薪資名目入帳,蓄意隱瞞給付資遣費之事實。⒉ 該等「給付款項之來源」非從「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 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中給付。⒊直接以「匯款」方式給付 該款項,舊有教職員根本無從決定接不接受。⒋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之公告,私立聯合工專係於85年 3月27日清算終結,是日起法人格消滅,則於85年5月30日又 係何人匯款而給付之資遣費?即校方當時係以「給付薪資」 之目的與會計項目而給付該金錢,而非以「給付資遣費」之 目的與會計項目為給付,且動用款項來源亦不符法律規定, 因此根本「從未給付資遣費」,既未給付資遣費,資遣程序 根本未完成,無資遣與「結算年資」可言。㈡「法人於發生 解散原因時,仍應繼續清算程序。於完成清算程序之前,法 人人格仍不消滅」。則依新竹地院公告,私立聯合工專係於 85年3月27日才為清算終結。於清算終結前,私立聯合工專 之法人人格尚為存在。聯大係於84年7月1日成立,即84年7 月1日時,聯大雖已成立,惟私立聯合工專尚未清算終結, 法人仍未成立。因此,對當時舊有教職員之處理,應依當時 有效之法律,即84年8月9日頒布實施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 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 合併計算」,就現有教職員而言,所有退休、離職及資遣年 資應合併計算。校方於85年5月30日採以「給付薪資」名目 匯款給付所謂「資遣費」之時,私立聯合工專法人人格雖已 消滅,當時已實施教師法,84年8月9日教師法實施前既未發 給資遣費,亦未完成資遣程序,有何理由不直接適用教師法 第24條第3項規定。㈢教育部動用發放資遣費之名目與經費 來源,均屬教育部之內部行政作業,不能以該「內部行政作 業」而影響或作為主張發生法律效果之依據,並無拘束上訴 人之效力。又教育部99年5月17日台人㈡字第0990081034號 函件(下稱教育部99年函),僅教育部就「過去已發生事實 」之認知與解釋,顯非84年當時「依資遣方式辦理」之依據 。另被上訴人所提證5號「83年11月1日行政會議紀錄」,其 中相關者僅有「吳主任宗典:捐贈計畫之修定部分有:人事 異動、薪級調整、圖書數量、現金之變動等,均已作必要修



正」;「84年3月7日行政會議紀錄」有相關者為「……本校 尚未接獲教育部核示本校之捐贈計劃案……請人事室屆時辦 理應退或申請退休人員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室協商準 備資遣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顯見會議當時行政院尚 未通過計畫,無非僅係董事會對於「計畫中事項」對於承辦 科室之行政人員的一般性指示,且內容甚為籠統。再,被上 訴人主張「均一一通知舊有教職員簽收」云云,惟其證據或 為內部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或會計作業憑單,並無任何「經上 訴人簽收、且清楚載明支付名目資遣費之單據」,上訴人否 認曾收受該通知。㈣綜上,上訴人自72年起任職迄至提出退 休申請為止,已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任職滿25年 」之事由,得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領「月退休金」。被 上訴人與訴願機關昧於「所有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 計算」之事實,除去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階段之 服務年資不予計算,駁回上訴人之退休聲請,於法有違云云 ,為此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 上訴人提出退休聲請意旨,准上訴人退休。」之判決。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私立聯合工專服務之年資 ,應與在本校服務之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乙節,經查私立學 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 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其於公立學校辦 理退休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 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則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成立 後,有關原私校教師之處理,依當時適用之私立學校法(80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55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私立學校 董事會訂立章則,籌措經費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 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惟依行政院所核定之「設立國立聯 合工商專科學校計畫」,原私校教師願留任者,係比照勤益 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關於 該資遣費之發放過程,以及是否影響原資遣之效力等疑義, 業經教育部99年函解釋在案,被上訴人依該函釋否准上訴人 所請,尚無違誤。㈡上訴人主張資遣費非「私立聯合工專」 給付,應屬「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亦即無資遣與「 結算年資」之事實云云。私立聯合工專前於83年11月5日以 聯合總字第83113號函將該校捐贈計畫書陳報教育部,經該 部以83年11月29日台技字第064679號函陳報行政院,復經 行政院以84年2月24日台84教字第06613號函核定。依行政院 核定前開計晝之「擬留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規定略以,願 留任教師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 格聘任。有關資遣費發放過程,教育部於84年4月26日以台



技字第018874號函請私立聯合工專報送教職員工請領資遣 費名冊到教育部,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 復於84年10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282號函送資遣費名冊,但 被上訴人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 料不完備,經教育部於84年11月20日以台人字第057116號 函退請被上訴人查明後再送教育部核辦,被上訴人於84年12 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351號函再次檢陳資遣費名冊,經教育 部以85年1月15日台人字第84066090號函核定,並請被上 訴人依核定之請領清冊製作申請動支經費表等相關資料報教 育部,轉陳行政院核定動支「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經費。案 經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3日以聯合會字第85004號函,檢附請 領資遣費相關資料到教育部,爰教育部於85年2月26日以台 技字第85007256號函陳報行政院,請准予動支教育部「籌 設國立教育機構」科目經費。經查行政院主計處係於85年5 月23日以台處忠五字第04975號通知教育部及被告,由國 庫在8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專案動支經費項下核撥被上訴人 王士敏等256人教職員工資遣費1億374萬5千元在案。是以, 本件私校法人教職員工資遣名冊既經教育部核定,且留任教 師亦依私校法人所定退休撫卹辦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發給資 遣費並由上訴人領取在案,爰相關教師資遣費發放及資遣效 力應屬適法,至有關留任教師至85年5月30日始領取資遣費 乙節,經查係因私校法人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 、年資、薪級資料不符等因素延遲所致,對資遣效力不生影 響。又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被資遣時,教師法尚未公布施行 ,其主張應適用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第24條第3項 ,失所附麗,要無足採。㈢上訴人主張,所謂「資遣費」係 以「薪資」之名目入帳云云,經查85年5月28日之付款憑單 支出用途載明「專案動支經費-核撥私校教職員工資遣費」 ,發放給教職員之通知單應發項目載明「改設國立資遣費」 :發放改設國立資遣費通知單。然「私立聯合工專」行政會 議歷次會議曾多次提及資遣費相關事宜如下:⒈83年1l月l 日第859次行政會議,總務主任吳主任報告說明,捐贈計畫 之修訂部分有:人事異動、薪資調整、圖書數量、現金之變 動案等,均已作必要修正。⒉84年3月7日第863次行政會議 ,主席報告事項第3點之2,請人事室辦理屆時應退或申請退 休人員之退休金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室協商準備資遣 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⒊84年5月2日第865次行政會議 ,第2案決議通過84學年度概算編擬,包括年度預算、資遣 費、補償費共5億元,第3案修正通過「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退 休資遣教職員工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⒋84年



6月6日第866次行政會議,臨時動議通過「私立聯合工專在 職人員因該校捐贈改隸而退休資遣之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 會議結論」,結論中記載退休資遣人員之補償金年資認定及 基數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前 身私立聯合工專前於83年11月5日以聯合總字第83113號函將 該校捐贈計畫書陳報教育部,經該部以83年11月29日台技 字第064679號函陳報行政院,復經行政院以84年2月24日台 84教字第06613號函核定。依行政院核定前開計畫之「擬留 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規定略以,願留任教師比照勤益專校 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有關資遣費部 分,教育部已於84年4月26日以台技字第018874號函請被 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報送教職員工請領資遣費名冊到教 育部,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7月1日 成立)亦於84年10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282號函送資遣費名 冊,因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所附請領資遣費 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完備,經教育部於84 年11月20日以台人字第057116號函退請被上訴人前身國立 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查明後再送教育部核辦,被上訴人前身國 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12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351號函 再次檢陳資遣費名冊,經教育部以85年1月15日台人字第 84066090號函核定,並請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 校依核定之請領清冊製作申請動支經費表等相關資料報教育 部,俾憑轉陳行政院核定動支「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經費。 案經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5年1月23日以 聯合會字第85004號函,檢附請領資遣費相關資料到教育部 ,經教育部於85年2月26日以台技字第85007256號函陳報 行政院,請准予動支教育部「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科目經費 。行政院主計處於85年5月23日以台處忠五字第04975號通 知教育部及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由國庫在 8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專案動支經費項下核撥被上訴人王士 敏等256人教職員工資遣費1億374萬5千元在案。又上訴人於 自72年8月1日起迄今擔任私立聯合工專、國立聯合工商專科 學校、國立聯合技術學院、聯大教師,84年7月1日改隸為國 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時,曾領取資遣費683,675元,年資計 11年11月。前開已辦理資遣年資,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則上訴人之任職年資,自84 年7月1日起迄今,尚未滿25年,且上訴人未年滿60歲,不符 自願退休條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休,揆諸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63



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80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辦理改隸為國立,舊教職 人員之服務年資須結算,並未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以 「給付薪資」之目的與會計項目為給付該項金額,非以「給 付資遣費」給付,是被上訴人從未給付資遣費,僅能屬「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資遣程序未完成;教師法於84年8月9 日頒布實施,本件應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所規定之年資合 併計算。故被上訴人84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不 合法云云。然查:⒈私立聯合工專於84年7月1日解散,與教 職員之聘僱關係自同日起終止,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被資遣 時,教師法尚未公布施行,自不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至有關留任教師至85年5月30日始領取資遣費乙節,經查 係因私校法人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 級資料不符等因素延遲所致,對資遣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 主張,核無足採。⒉「私立聯合工專」辦理捐贈教育部,改 隸國立,其間對於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問題,經「私立聯合 工專」行政會議歷次會議曾多次提及資遣費相關事宜如下: ⑴83年1l月l日第859次行政會議,總務主任吳主任報告說明 ,捐贈計畫之修訂部分有:人事異動、薪資調整、圖書數量 、現金之變動案等,均已作必要之修正。⑵84年3月7日第86 3次行政會議,主席報告事項第3點之2,請人事室辦理屆時 應退或申請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室 協商準備資遣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⑶84年5月2日第86 5次行政會議,第2案決議通過84學年度概算編擬,包括年度 預算、資遣費、補償費共5億元,第3案修正通過「聯合工商 專科學校退休資遣教職員工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 」。⑷84年6月6日第866次行政會議,臨時動議通過「私立 聯合工專在職人員因該校捐贈改隸而退休資遣之慰問金致送 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結論中記載退休資遣人員之補償金 年資認定及基數計算標準。足見當時全校職員應已知悉學校 將捐贈教育部,且辦理退休、資遣事宜,又當時上訴人在收 到該筆數額高達683,675元資遣費時,並無表示異議,與上 訴人所稱當時月薪為3萬多元相差甚多,竟未表示任何意見 ,上訴人主張其未表示接受資遣,且該款僅以薪資方式撥入 其薪資帳戶,與事實大相逕庭而非可採。⒊85年5月28日付 款憑單支出用途載明「專案動支經費-核撥私校教職員工資 遣費」,其數額為1億374萬4,310元,發放給教職員之通知 單應發項目載明「改設國立資遣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以「薪資」名目入帳,非以「資遣費」名目支付,亦無足



採。⒋從而,上訴人主張「私立聯合工專」84年7月1日辦理 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等語,資為論據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國立聯合工 商專科學校」於84年7月1日成立,但「私立聯合工專」85年 3月27日方清算終結,此期間學校法人格尚存在,對私校教 職員之處理,應依當時84年8月9日公布之教師法第24條第3 項,自施行日後之教師退休應適用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退休 、離職及資遣年資併計殆無疑義。然原判決竟引用63年11月 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及「比照勤益專校模式」,為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所謂「資遣費」係以 「薪資」之名目於85年5月30日入帳,既未完成資遣程序, 即無84年7月1日資遣與「結算年資」之事實。資遣費應屬「 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依原審原證6,本件以「給 付薪資」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則原審遽認「已經發 生給付資遣費之效力」,屬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 矛盾。㈢原判決稱「經教育部於84年11月20日以台人字第 057116號函退請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查明後 再送教育部核辦,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12 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351號函再次檢陳資遣費名冊,經教育 部以85年1月15日台人字第84066090號函核定,並請被告 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依核定之請領清冊製作申請動支 經費表等相關資料報教育部,俾憑轉陳行政院核定動支『籌 設國立教育機構』經費」(第14頁第5行起)云云,僅在說 明教育部內部「籌措資遣費來源」與「發放過程」,係事實 之描述,竟以之為「推論已為合法資遣」之證據,為「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法。㈣原判決稱「『私立聯 合工專』辦理捐贈教育部,改隸國立,其間對於教職員之退 休、資遣問題,經『私立聯合工專』行政會議歷次會議曾多 次提及資遣費相關事宜……足見,當時全校職員應已知悉學 校將捐贈教育部」(第15頁倒數第4行起),然教職員若知 上開會議討論事項,得知一旦清算將發生嚴重影響權益,豈 有不爭取或抗爭之理?則原審以該教職員並未參加、且僅係 討論內部未定案前之規劃案之董事會議紀錄等證物,推論所 有教職員都已知悉且同意之事實,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判決違法,且證據與認定事實不符,為判決理由矛 盾。㈤原判決稱「當時原告在收到該筆數額高達683,675元 資遣費時,並無表示異議,核與原告所稱當時月薪為3萬多



元相差甚多,竟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主張其未表示接受資 遣,且該款僅以薪資方式撥入其薪資帳戶,核與事實大相逕 庭,而非可採。」(第16頁第15行起),然被上訴人所提係 內部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或會計作業憑單,並無「上訴人經簽 收且清楚載明支付名『資遣費』」,原審以該憑單推論所有 教職員都已知悉且同意,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決理由矛盾 。又原審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突然詢問上訴人月薪 金額,然上訴人月薪不只當時所回答之3萬餘元,原審以此 為判決基礎,實屬對上訴人突襲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之判決違法云云。
七、本院查:
㈠按「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任職5年 以上,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遺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 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按「( 第1項)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 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2項)前項校(院)長 ,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 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 資得合併採計。但不得計入辦理退休或其他事項之任職年 數。」;「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立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 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 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63年11月16日制 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 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前於83年11月5日以聯 合總字第83113號函將該校捐贈計畫書陳報教育部,經教 育部以83年11月29日台技字第064679號函陳報行政院, 復經行政院以84年2月24日台84教字第06613號函核定。依 行政院核定前開計畫之「擬留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規定 略以,願留任教師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 遣後再依資格聘任。準此,私立聯合工專乃於84年7月1日 解散,教職員工隨即終止聘任,私校教職員工僅得依84年 7月1日之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年資隨即結清,再行 由同一年月日設立之「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重行聘任 教職員,即為妥適處理私校法人留任教職員之權益,願留 任教師係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依資 格聘任。而有關資遣費部分,教育部已於84年4月26日以



台技字第018874號函請被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專校報送 教職員工請領資遣費名冊到教育部,被上訴人前身國立聯 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7月1日成立)亦於84年10月7日 以聯合人字第84282號函送資遣費名冊,因該校所附請領 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完備,經教 育部於84年11月20日以台人字第057116號函退請該校查 明後再送教育部核辦,該校復於84年12月7日以聯合人字 第84351號函檢陳資遣費名冊,經教育部以85年1月15日台 人字第84066090號函核定,並請該校依核定之請領清冊 製作申請動支經費表等相關資料報教育部,俾憑轉陳行政 院核定動支「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經費。案經該校於85年 1月23日以聯合會字第85004號函,檢附請領資遣費相關資 料到教育部,經教育部於85年2月26日以台技字第85007 256號函陳報行政院,請准予動支教育部「籌設國立教育 機構」科目經費。行政院主計處於85年5月23日以台處 忠五字第04975號通知教育部及該校,由國庫在85年度中 央政府總預算專案動支經費項下核撥該校王士敏等256人 教職員工資遣費1億374萬5千元等情,有私立聯合工專改 設國立教職員請領資遣費清冊、教育部85年2月26日台85 技字第85007256號函、付款憑證、發放改設國立資遣費通 知書、會議紀錄、教育部99年5月17日台人三字第0990081 034號函等資料影本(原審卷第75頁至第116頁)可稽。 ㈢上訴人主張其自72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迄今已滿25 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 休,被上訴人以其已於84年7月1日該校改隸時領取資遣費 ,故不得以改隸後公職年資15年,與已領取資遣費之私校 年資12年併計成就退休條件,因認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原判決予以 維持,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 身私立聯合工專於84年7月1日解散,教職員工隨即終止聘 任,被上訴人之私校教職員工乃依84年7月1日當時之法令 即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80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年資隨即結清,再行由同一年月日設立之被上訴人前身 「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重行聘任教職員,於法有據, 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報經教育部轉陳行政院同意於所報 改設計畫中訂定「擬留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相關規定, 其中有關願留任教師係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 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留任教師之資遣,則按私校法人



所定退休撫卸辦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發給資遣費,已如前 述。基此,上訴人自72年8月1日起迄今擔任私立聯合工專 、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國立聯合技術學院、聯合大學 教師,於84年7月1日改隸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時,曾 領取資遣費683,675元,年資計11年11月,有前開私立聯 合工專改設國立教職員請領資遣費清冊(原審卷第77頁) 及聯合大學100年7月26日聯大人字第100092號服務證明 書等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6號卷第 34頁)可證。是以本案私校法人教職員工資遣名冊既經教 育部核定,且留任教師亦依規定領取資遣費,相關教師資 遣費發放及資遣效力,核屬適法,至於有關留任教師至85 年5月30日始領取資遣費乙節,原審查係因私校法人所附 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符等因 素延遲所致,對於資遣效力,尚不生影響。據此,前開已 辦理資遣年資,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採計為退休年資,則上訴人之任職年資,自84年7月1日起 迄今,尚未滿25年,且上訴人未年滿60歲,不符自願退休 條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休,揆諸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63年11 月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80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前身「私立聯合工專」辦理改隸為國立,舊教職人 員之服務年資須結算,並未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以 「給付薪資」之目的與會計項目為給付該項金額,非以「 給付資遣費」給付,是被上訴人84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算 與資遣程序為不合法,被上訴人從未給付資遣費,系爭給 付僅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資遣程序未完成,又教 師法於84年8月9日頒布實施,本件應適用該法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之年資合併計算云云。惟原審法院經調查審認以 為:「私立聯合工專」辦理捐贈教育部,改隸國立,其間 對於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問題,經「私立聯合工專」行政 會議歷次會議曾多次提及資遣費相關事宜如下:⑴83年1l 月l日第859次行政會議,總務主任吳主任報告說明,捐贈 計畫之修訂部分有:人事異動、薪資調整、圖書數量、現 金之變動案等,均已作必要之修正。⑵84年3月7日第863 次行政會議,主席報告事項第3點之2,請人事室辦理屆時 應退或申請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 室協商準備資遣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⑶84年5月2日 第865次行政會議,第2案決議通過84學年度概算編擬,包 括年度預算、資遣費、補償費共5億元,第3案修正通過「



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退休資遣教職員工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 組會議結論」。⑷84年6月6日第866次行政會議,臨時動 議通過「私立聯合工專在職人員因該校捐贈改隸而退休資 遣之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結論中記載退休 資遣人員之補償金年資認定及基數計算標準(原審卷第95 至112頁相關會議紀錄),足見當時全校(教)職員應已 知悉學校將捐贈教育部,且將辦理退休、資遣事宜,又當 時上訴人在收到該筆數額高達683,675元資遣費時,並無 表示異議,與上訴人所稱當時月薪為3萬多元(原審卷第 155頁),相差甚多,竟未表示任何意見,上訴人主張其 未表示接受資遣,且該款僅以薪資方式撥入其薪資帳戶, 與事實大相逕庭;且85年5月28日付款憑單支出用途載明 「專案動支經費-核撥私校教職員工資遣費」,其數額為1 億374萬4,310元(原審卷第91頁),發放給教職員之通知 單應發項目載明「改設國立資遣費」(原審卷第9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薪資」名目入帳,非以「資遣 費」名目支付,無足為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私立聯合工 專」84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不合法,並無可 取等情,核與相關事證,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 理由矛盾或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 。又原判決審認,私立聯合工專於84年7月1日解散,與教 職員之聘僱關係自同日起終止,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被資 遣時,教師法尚未公布施行,自不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 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其資遣程序未完成,又教師法於84年 8月9日頒布實施,本件應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年資 合併計算云云,為不可採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 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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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