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1011號
TPAA,101,判,1011,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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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國 93年10月25日至95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觸媒6批(進 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第BD/94/U080/3048號、第 BC/93/WM68/1501號、第BF/95/171/00255號、第BD/95/W884 /0019號、第BD/AA/95/3199/7002號),原申報完稅價格依 序為CIFTWD3,473,169元、21,838,528元、18,070,436元、1 ,549,108元、7,581,801元及8,934,325元,為加速貨物通關 ,經被上訴人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 事項,先行繳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檢送相關資料供核,經 依上訴人所提供採購合約、96年8月9日法律意見陳述書、96 年7月19日談話筆錄等文件,查得系爭貨物之貴金屬未加計 於完稅價格內,其實際完稅價格應分別為CIFTWD9,713,281 元、61,310,865元、82,308,362元、6,711,115元、36,855, 539元及23,112,699元,認上訴人有涉及短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款情事,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所漏稅款 新台幣(下同)8,016,887元(含營業稅7,951,081元,推廣 貿易服務費65,806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 所漏營業稅額各處3倍之罰鍰計23,852,900元(計至百元止 )。有關進口報單第BD/93/WY43/3014號及第BD/94/U080/30 48號2批貨物部分,除上開處分外,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 條追徵關稅(進口稅)457,124元,並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457,124元處2倍之罰鍰計914,248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中, 兩造就進口報單:第BC/93/WM68/1501號、第BF/95/171/002 55號、第BD/95/W884/0019號、第BD/AA/95/3199/7002號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其他部分(即進口報單:第BD/9 3/WY43/3014號、第BD/94/U080/3048號;下稱系爭貨物)則 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訴人猶未干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 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部分,則由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12月23日作成, 故系爭違章案件於99年12月8日尚未確定,自有財政部99年 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2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12月 8日令)「陳述意見」「減輕處罰倍數」之適用,此為上訴 人未發現及不能使用之證物,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為上訴人與 美商UOP LLC公司(下稱UOP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訂合約 採購白金觸媒乙批。上訴人於簽約前,考量本件國際貿易採 購性質之特殊性,乃委託UOP公司先行代購本件所需白金。U OP公司於93年11月25日簽訂本件採購白金觸媒合約前,先行 向白金供應廠商Johnson Matthey(下稱JM公司),代上訴 人購買本件白金乙項,純為額外提供服務,並未賺取任何利 潤,其提供白金費用之形式發票,依國際貿易慣例,應屬代 收代付之請款憑證,而非正式之白金商業交易發票。白金供 應廠商JM公司簽發之白金價格商業發票、UOP公司於93年11 月10日向JM公司確認購買白金之電子郵件、UOP公司於98年5 月5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以前已經存 在,而為上訴人所未發見及不能使用之證物。上訴人於100  年6月22日發現JM公司開立予UOP公司購買系爭白金之發票, 已於100年7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五狀提出為再審理由;上訴  人又於近日發現上開電子郵件,並於發現30日內,於100年  8月12日具再審補充理由七狀提出為再審理由。㈢、本件交  易事實為購買白金及觸媒二部分,上訴人不該當同一交易事 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而僅繳驗其一部之情形;上訴人 報運貨物進口時,應繳驗者,實為UOP公司簽發之觸媒發票 及JM公司簽發之白金費用發票,而非UOP公司開具之白金購 買證明。㈣、本院99年度判字第892號、第1141號判決之違 章事實與本件違章事實相同,均於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



審理時,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如經斟酌 ,上訴人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 決廢棄,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部分 均撤銷或發回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部分,上訴人申報進口之「觸 媒」(CATALYST)及「鉑」(PLATINUM),係上訴人以採購 合約(案號第CPC-4Q408E號)向UOP公司所購得,依約以信 用狀及電匯方式分別付款,且國外供應商亦就「觸媒」及「 鉑」分別開立2張發票。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 定,應將鉑貴金屬之價值計入完稅價格核稅。惟系爭進口貨 物所申報之價格,上訴人漏未將其鉑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 格中向被上訴人誠實申報,誤導被上訴人以為所申報價格即 為該進口貨物之全部價值,故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涉有 虛報貨物價值。又該採購合約既已載明觸媒加鉑貴金屬之得 標金額,且UOP公司亦依實際交易金額分別開立2張發票,乃 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僅檢具其中1張觸媒費用之發票申 報,另1張鉑貴金屬費用之發票則未向被上訴人誠實繳驗, 係屬同一交易事實製作多數之發票或憑證,而僅繳驗其一部 之情形,核屬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 06002367號函說明二所稱「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上訴人爭 執其善意信賴UOP公司會遵循國際貿易慣例,遂依照UOP公司 來貨發票記載之價格申報;白金供應廠商JM公司簽發之白金 價格商業發票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其所謂發見及 不能使用之證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㈡、財政 部9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260號令(下稱財政部99 年5月3日令)及99年12月8日令,被上訴人已於上訴審審理 中以99年12月15日高普核字第0991025131號函陳報本院,經 受命法官於99年12月20日庭訊時告知上訴人是否願依財政部 99年12月8日令規定減輕處罰,未獲同意。㈢、本件虛報進 口貨物事件既經原確定判決在案,已無財政部99年5月3日令 減輕處罰倍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㈠、「UOP公司於98年5月5日致再審原告(即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應於98年5月5日即為上訴人所取得(其 原本及中文譯本附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0號卷宗第129頁及 第133頁可稽,該電子郵件於98年5月5日由上訴人採購處高 先生收受);又「JM公司於93年11月16日所簽發之白金價格 商業發票」(其原本及中文譯本附同上卷宗第107頁及第132 頁可稽)及「UOP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向JM公司確認之電子



郵件」(其原本及中文譯本附同上卷宗第128頁及第130頁可 稽),均關係系爭貨物買賣之品質、數量、單價、總價、給 付價金方式及確認是否成立該鉅額交易等事項,衡情買賣雙 方無不戒慎恐懼,時時刻刻關心注意,以免差池而誤大事, 故上訴人對此交易過程之訊息及相關文件理應知悉,並即時 取得後加以存證,故前揭證物顯然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 ,並掌握於上訴人之手中,而得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或提出 之證物,上訴人要難諉為不知有前揭證物存在。再者,上訴 人對於何以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為主張及提出上開證物,或有 何不能提出之事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可知,上訴 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即能為前揭主張,並提出上開證據,且 該證據均為其所知悉並持有,自非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 或不能予以使用,乃上訴人現始提出,自不能謂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㈡、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6 批貨物為以鉑(白金)或鈀為活性物質之觸媒;上訴人係依 採購合約(案號第CPC-4Q408E號)所載「觸媒」(CATALYST )及「鉑」(PLATINUM)向UOP公司採購,並依約以信用狀 及電匯方式分別付款,且國外供應商亦就「觸媒」及「鉑」 分別開立2張發票之事實為基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對 此事實亦不爭執,則無論系爭進口觸媒所含貴金屬(鉑)是 否係上訴人委託UOP公司代其採購,其既將之交由觸媒製造 商UOP公司予以加工製成白金觸媒成品後申報進口,依關稅 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即應將系爭鉑貴金屬之價 值計入完稅價格核稅,且於報關時,亦應依上開交易事實據 實申報。故前揭證物縱經斟酌,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亦 無從為較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述證物,經核均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自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㈢、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乃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 職權,為稽徵機關及海關一營業稅法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裁罰,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 ,並非「證物」,是本院是否確曾於99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 序時告知上訴人該函令內容,是否應依該函令給予其陳述意 見、減輕處罰倍數,乃屬原確定判決法規適用之問題,核與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尚屬有間。㈣、所謂判決係法院審理各訴訟事件,就訴訟 標的加以判斷所為意思表示,而和解則係當事人就訴訟標的 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協議,均非得據以證明待證 事實之證據,故判決或和解筆錄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甚明。況且,本院99年度判字第89 2號及99年度判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係以各該卷內資料顯



示該案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時所檢附文件無偽造、變造不實 情形,核與原確定判決係認定UOP公司依實際交易金額分別 開立2張發票,但上訴人僅檢具其中白金觸媒費用之發票申 報,另貴金屬費用之發票則未向被上訴人誠實繳驗情形不同 ,仍不能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 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明 文規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 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 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 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 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 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 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可知,法律上見 解或行政規則均非證物。是以財政部99年12月8日令、本院 99年度判字第892號、第1141號判決及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 一字第29號和解筆錄,均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否定上訴人援用相 類有利判決之理由之論述部分,所為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 之指摘,即無可採。㈡、上訴人所提「UOP公司於98年5月5 日致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係於98年5月5日, 由上訴人採購處高先生收受;其他「JM公司於93年11月16日 所簽發之白金價格商業發票」及「UOP公司於93年11月10日 向JM公司確認之電子郵件」均係有關系爭貨物買賣之品質、 數量、單價、總價、給付價金方式及確認是否成立該鉅額交 易之重要交易文件,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既得於10 0年7月20日及8月12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時,檢附上開發 票及電子郵件,則上訴人自得於該再審補充理由狀中敘明其 何以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卻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上訴人卻未敘明此等 情形,且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上訴人於上訴狀自承上開 發票及電子郵件係於檔案資料所發現,益證上開證物前經上 訴人取得持有,並存放於檔案,並無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卻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則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有上開發票及電子郵件 ,且能使用各該發票及電子郵件,竟不提出各該發票及電子 郵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節,並無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 係以上訴人依採購合約(案號第CPC-4Q408E號)所載「觸媒 」(CATALYST)及「鉑」(PLATINUM)向UOP公司採購,並 依約以信用狀及電匯方式分別付款,且國外供應商亦就「觸 媒」及「鉑」分別開立2張發票之事實為基礎,上訴人於前 訴訟程序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則無論系爭進口觸媒所含貴 金屬(鉑)是否係上訴人委託UOP公司代其採購,其既將之 交由觸媒製造商UOP公司予以加工製成白金觸媒成品後申報 進口,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第1目規定,即應將系爭 鉑貴金屬之價值計入完稅價格核稅,且於報關時,亦應依上 開交易事實據實申報,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 ,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繳上訴 人所漏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裁罰,另就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部分, 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關稅(進口稅),再依同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裁處罰鍰均無違誤,故前 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之認定,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業經原審予以指駁, 亦無違誤。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 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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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