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侯富元
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謝秀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民國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C班學員, 參加99年4月15日第2階段第1次「刑事法學」學科考試,該 科考試得攜帶六法全書應考,惟上訴人所攜帶之六法全書內 頁有所註記,經監考老師當場查獲後,認上訴人有舞弊考試 之嫌,立即將上訴人所攜帶之六法全書註記有文字之該頁撕 除,上訴人繼續完成考試。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召 開第1次訓育委員會(下稱訓委會)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違 反該校學生(員)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 「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決議「留校察看」。嗣被 上訴人重新審認,上開決議結果之法令適用有所違誤,乃於 99年4月20日召開第2次訓委會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違反獎懲 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決議「退訓 」,被上訴人乃以99年4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 令予以退訓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99年4月2 3日向被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校以99年5月 12日校學字第0990003011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上訴人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 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57 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 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公布之警佐 班第29期2類第1階段第2次考試學科考試流程表,明白註記 「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 料,違者以作弊論」等文字,嗣經被上訴人推廣教育訓練中 心(下稱「推廣中心」)隊職官陳春成宣布,學員得攜帶「 註記筆記重點之法典」進入考場;被上訴人另於99年2月4日
公布「修正版」之警佐班第29期2類第2階段學科考試流程, 其內容要無99年1月6日所公布之文字註記,並經被上訴人隊 職官陳春成於99年4月15日補充宣布「系爭考試得攜帶法典 應試,且未限定何種法典及法典內有無何種內容」,故上訴 人實無違反考試規則之意圖。又上訴人基於學習方便及效率 ,將課程中所提供「重點例題」之相關爭點之擬答註記、謄 寫於系爭法典中,被上訴人實難證明授課教師有「必考題」 之「題庫」;縱有「題庫」存在,然系爭考試既允許攜帶註 記重點或其他內容之法典入場應試,顯見上訴人自無舞弊之 情,惟被上訴人「從嚴認定」該當考試舞弊行為,顯對其事 實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倘上訴人確有違反校規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之裁量一 日數變,益見確有裁量濫用、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另訓委 會為其內部單位,須層報校長核定,即明確透露被上訴人之 系爭處分、申訴評議等,均聽命於被上訴人校長一人之意志 ,其客觀性、正確性付諸闕如。又被上訴人適用獎懲規則第 16條第12款規定予以懲處,惟上訴人確實無考試舞弊之事實 ,被上訴人之指摘乃係扭曲系爭考試之考試規則。(三)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訓學員,故被上訴人系爭決定之作成, 不應依訓委會決定為之;縱原處分得適用被上訴人之訓委會 決定程序,本件訓委會會議程序中出席之學員黃耀璋既非學 生代表,且未經「聘任」程序而屬臨時通知出席,又其於該 委員會2次會議程序中,均屬「列席者」而非「委員身分」 ,且於上訴人所屬學員中,亦僅黃耀璋1人列席,故而訓委 會之組成顯不合法。另遍查被上訴人所頒布之校內規則,對 於學生代表之產生,僅有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下稱「辦 事細則」)第36條第2項有所規定,應予適用,惟被上訴人 逕予排除適用,忽略該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所內涵之平衡 學生與學校權益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亦難謂合法。(四) 訴願委員洪文玲教授非訓委會委員,然其於第2次訓委會會 議時在場;至被上訴人雖提供第2次訓委會之錄音譯文,然 該譯文未詳載發言者姓名,則洪文玲教授是否在場,無從由 該錄音譯文知悉,是原判決未確實調查事實,有未職權調查 證據之違法。又第2次訓委會開會時間為99年4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交通部另有99年第4次訴 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惟無證據可證明洪文玲教授係準時參加 該會議,況被上訴人學校至交通部間,驅車20分鐘,以當日 當時非交通顛峰時間,仍綽綽有餘,故實非所謂「衡情」不 可能於被上訴人機關訓育委員會時在場。(五)陳春成指控 上訴人應考違反考試規則,顯悖於事實,並違法製作之訪談
記錄及脅迫上訴人簽具之自白報告,均屬無證據能力。且被 上訴人推廣中心章光明主任強逼上訴人為承認作弊之不實陳 述,亦屬違法,均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司法院 釋字第380號、第450號解釋所闡明,被上訴人依憲法所保障 之大學自治權限訂定組織要點,自屬合法。復按辦事細則第 36條規定,須係「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 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始適用之,惟訓委會非屬 前開相關會議之列,是被上訴人召開訓委會之程序,仍應適 用組織要點之規定。且就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因 本件訓委會之召開,係針對學生個案適用校規而為獎懲之決 議,非「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故召 開之程序自無適用辦事細則之理。又本件訓委會確有學生代 表陳建法、侯春發列為出席委員,該2人為當年度訓委會學 生代表,且開會均有通知該2位學生代表,縱未出席,第2次 訓委會仍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投票議決,故召開程序並未違 法。另查被上訴人推廣中心所製作之違規訪談紀錄,經上訴 人簽名確認,雖他案當事人郭冠霆未簽名,惟被上訴人之訓 委會已有前後兩次會議供上開3位學員到場陳述意見,其程 序自屬合法正當。(二)訓委會雖於第1次會議時建議依獎 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予以「留校察看」, 惟係被上訴人基於行政自我反省之前提,被上訴人第2次召 開訓委會另為適法之「退訓」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 訴人之訓育委員會係屬「內部單位」,依法決議上訴人之「 退訓」處分,該處分經層報校長核定,於送達上訴人時始生 行政處分之效力,故本案僅有一次處分,自無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三)應試時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 係為免除考生背誦法條之累,故應僅限於「翻查法條」。又 命題老師事先公布題庫,係希望考生針對重點博聞強記,上 訴人卻將針對題庫預擬之共筆內容,記載於六法全書空白頁 ,顯已失卻翻查條文之目的。又所謂「考試舞弊」之懲處, ,縱其所書寫之文字或記號非考題之範圍,或與答案未盡符 合,甚或後續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之順利作答,概與舞弊行為 之判斷不相涉。至所謂監考人未當場扣考,或當場處理上訴 人等舞弊之行為,係該監考人員對於是否懲處並無裁量決定 權,而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舞弊行為之判斷無關。(四)又上 訴人將系爭考試題庫預先抄寫擬答於其六法全書上,於參加 系爭考試時翻看遭當場查獲,然對照系爭考試事先公布之考 試範圍,即知上訴人記載之內容完全針對第4題之題目解答
,上訴人有作弊之事實,足堪認定。(五)本件訴願審議委 員會洪委員文玲並非訓委會委員,於第2次委員會開會時並 未在場,亦未參與任何討論或決定;又依證人黃耀璋於原審 99年度訴字第2125號乙案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內容 ,亦無從證明洪文玲教授有無出席第2次訓委會。又本件第2 次訓委會開會當時,洪文玲教授出席交通部99年第4次訴願 審議委員會議,顯見洪文玲教授不可能出席或參與本件第2 次訓委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組織 要點第2點第5款、第3點、辦事細則第36條等規定,可知訓 委會開會之目的,在於審議具體之獎懲案件,而辦事細則第 36條第2項所稱涉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 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 ,則在訂定抽象獎懲規章,二者性質迥異,出席各該會議之 學生代表資格本非相同,前者僅具訓育委員會委員身分為已 足,並不似後者須經選舉產生為必要。(二)被上訴人雖曾 於第1次訓委會會議中,依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作成「留校 察看」之決議;惟上開第5款係屬一般規定,必須違反校訓 之具體事跡不符合其他條款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是 考試舞弊之行為,因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已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況上訴人屬被上訴人所設推廣中心之受訓學 員,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2點第1項 之規定,尚無「留校察看」之處分。足見第1次訓委會所為 之決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被上訴人本於自我省察,而 接續於次日召開第2次訓委會會議中撤銷原會議決議,改適 用上開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決議予以退訓,自屬適 法有據。(三)被上訴人98學年度聘任之訓委會委員(任期 自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屆滿)中,具學生代表者為陳 建法與侯春發2人,其2人確未出席第2次訓委會會議。然該2 人於開會前均曾接獲學務處之電話通知,衡諸當時2人均係 在學學生,依規定應住校,一切作息皆在被上訴人校區內, 渠等於開會前已獲電話通知,當可依通知時間到場,自應認 已受合法之通知。又訓委會審議重大獎懲案件時,學生代表 之訓委會委員固有出席發言及表決之權限,然因組成訓委會 之各委員均具同值之權限,故不能因訓委會組織要點第3點 之規定,即解為「訓委會會議須有學生代表出席,始得作成 決議」。本件訓委會委員人數計有15人,出席第2次訓育委 員會會議者(含主任委員)共12人,表決結果,1票反對, 10票贊成認定上訴人應依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予以退訓, 核與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關於會議召開及表決程序之規定
相符。(四)基於評量學生(員)學習成果之必要,並考量 筆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應考人除得攜帶許可之物品入場參 與筆試外,要不許夾帶其他物件或文字、信號。上訴人在攜 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以鉛筆所抄寫之文字,筆跡猶清晰 可辯。而對照該考試科目之上課教師考前公布之考試範圍( 通稱題庫)關於刑事法學部分序號4之題目,足見上訴人預 擬之答案與題設之關係人稱謂及事實情節完全吻合,堪認上 訴人預先將考試範圍內之題庫答案書寫於六法全書上,夾帶 進入試場內,其行為明顯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又經檢閱上 訴人經扣案之六法全書及其經監考之隊職官陳春成所撕下附 卷之六法全書內頁,可見上訴人除針對該刑事法學考試序號 4之題目預為完整詳細之擬答外,其於上課時針對任課教師 上課講述所為之筆記,均僅為簡單語句之重點摘要紀錄,且 散見在各相關法條之條文旁,二者有明顯之不同,益見上訴 人確係針對刑事法學科目題庫第4題之題目預為謄錄詳細周 詳之答案,以為考試時方便謄抄。另99年1月6日所公布第1 階段考試流程表上已明白註記「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 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等文字 ,雖系爭考試99年2月4日所公布考試流程未為相同之註記, 但自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及考試之公平性觀之,應作相同之 理解。且即或隊職官陳春成曾因學員之提問,答以所攜六法 全書有上課時所註記之筆記文字亦可以攜帶,其意亦係若其 上所註記之文字確係上課時所為重點註記之文字,自非意圖 舞弊,尚可獲允許。(五)本案中其他學員攜帶入場之法典 其內容為何?是否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因未經當場查扣 ,無從徒憑上訴人或其他學員事後之指述,遽認屬實。況其 他學員之行為是否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涉及個案事證認定 ,於本件實無從加以審認。至上訴人另指稱其自白報告及訪 談紀錄均係被迫簽署製作,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系爭考試監 考人陳春成於監考時所為之處置不當,涉犯強制罪嫌、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嫌等不法行為乙節,遑論其指述之真偽 ,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行為該當於校內考試舞弊情形之認定 。(六)觀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 事令及第2次訓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知洪文玲非被上 訴人訓委會委員,亦無於第2次訓委會簽到列席之事實。再 者,列席該次會議之證人黃耀璋於100年1月5日原審另案準 備程序期日係證述「不敢確定洪文玲教授有無於被上訴人訓 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時在場」,實無從憑認洪文玲確有參與 被上訴人訓育委員會第2次會議之事實。又第2次訓委會會議 於被上訴人校區內召開,時間為99年4月20日下午14時10分
;而洪文玲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至交通部參加交通部99年第 4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並已實際簽到與會,當無在開會 前20分鐘,猶置身於桃園縣龜山鄉被上訴人校區內,列席被 上訴人訓育委員會會議之可能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第1次訓委會會議審議時,將議程共 分為2案,第1案係表決上訴人等是否「退訓」處分,如第1 案未通過,才就第2案「留校察看」處分進行表決。經表決 結果,第1案未通過,可見第1次訓育委員會之決議不認為上 訴人等為「考試舞弊」;第2案則決議為「留校察看」之懲 處。惟被上訴人校長事後突改心意,並透過「侯友宜出現會 場『壓陣』並表示意見」、「從校長室傳來一張紙條」等方 式,對訓委會為不當干擾,訓委會遂繼於翌日緊急召開第2 次會議,更為議處「退訓」之行政處分,可見被上訴人之裁 量確有裁量濫用、不當聯結禁止之情。又有關學生(員)之 獎懲,絕非僅經校長核定即可,訓委會並非僅具諮詢之性質 ,始符合該委員會所由設之本旨。另考試舞弊事實面既不存 在,惟第2次訓委會以「引用法條錯誤」、「行政自我反省 」之理由搪塞,並推翻第1次決議,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反言等原則。(二)第1次訓委會之決議,已就「事實」認 定上訴人等之行為係違反「校訓」;另第2次訓委會會議中 ,學務處亦發言:「當然沒有新事實,但是我們是引用法條 錯誤」等語,既然第2次訓委會沒有新事實需調查,自應以 第1次訓委會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又第1次訓委會之決議,認 定上訴人等係違反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之規定,決議上訴 人等「留校察看」,但依獎懲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留校 察看,學員不適用之。」顯見第1次訓委會開會討論、調查 案情及形成決議之草率。另第1次訓委會認為上訴人係違反 校訓之行為,此雖亦係錯誤之事實認定,但至少可清楚知悉 被上訴人之訓育委員最初且客觀之認知,並不以上訴人係一 考試舞弊行為。惟訓委會嗣後逕自變更認定,確有外力介入 ,絕非客觀公平之判斷。(三)洪文玲委員在99年8月期間 曾參與本件訴願案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議,會議中作出 訴願駁回決議,而洪文玲委員為當時被上訴人行政警察學系 暨警察政策研究所教授,長期受聘服務於被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顯有職務上利害關係。又依訴願法第55條迴避規定,相 較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保障法第7條、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等迴避規定,顯應採取更嚴格的迴避條件。洪文玲委 員與被上訴人有聘任關係,與98年8月至99年6月就讀被上訴 人學校之上訴人有師生關係,參與訴願審議而未迴避,該踐
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等語。
六、本院按:(一)中央警察大學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招 生簡章第19條第2款規定:「二、有關本期訓練規定,依照 『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本校其他相關規 定辦理。」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2點第1 項第7款規定:「學員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退訓:依本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訓者。」中 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五、違反 校訓情節重大者。」第1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十二、校內考試舞弊 者。」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 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又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 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㈤審議學員生重 大獎懲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1至15人,以副 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 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左列人員聘任之。㈠專任教 師3至7人。㈡學生代表2人。」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36 條規定:「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 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 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 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 生代表出席之。」(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為審議學員生 重大獎懲事項而召集訓育委員會委員開會,其目的在於審議 具體之獎懲案件,而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36條第2項所稱涉 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 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則在訂定抽象獎 懲規章,二者性質迥異,出席各該會議之學生代表資格本非 相同,前者僅具訓育委員會委員身分為已足,並不似後者須 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為必要。又被上訴人於第2次訓 委會開會前確有電話通知兩位學生代表出席,雖兩位學生代 表並未出席,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於自我省察 之機制,撤銷第1次訓委會之決議,改適用獎懲規則第16條 第12款之規定,決議予以退訓,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不利益 禁止變更原則。綜合各種事証,上訴人確有考試舞弊之行為 。上訴人尚不得僅憑其他學員之事後指述,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則。訴願委員洪文玲未曾出席被上訴人第2次訓委會會議 ,系爭訴願決定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等各情,業已詳 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事。(三)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
,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訴願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以 証明訴願委員洪文玲於被上訴人第2次訓委會開會時在場, 亦無法証明洪文玲就本件訴願之審議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利害 關係,尚難僅執洪文玲為被上訴人學校之教授,即遽認洪文 玲在本件具有利害關係。且大學教授兼任訴願委員者所在多 有,上訴意旨僅以洪文玲長期受聘服務於被上訴人,顯有職 務上利害關係云云,尚屬無據。(四)依卷附被上訴人第1 次訓委會會議之錄音逐字譯文(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26號卷 第175頁至198頁),雖該次會議係先就退訓表決,未通過後 始就留校察看表決,惟從訓委會委員之相關發言,並無任何 委員認上訴人確無考試舞弊之行為,而是認上訴人犯後既已 表示悛悔,是否有從輕發落之辦法可尋,因此第1次訓委會 第1次表決才沒有通過退訓處分,而於第2次表決時始通過留 校察看之處分,上訴意旨徒以第1次訓委會之退訓表決未通 過,即推定被上訴人認其無考試舞弊之行為,顯係出於主觀 之臆測,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第1次訓委會之決議,不但 未依法條明確規定,將上訴人之行為優先適用獎懲規則第16 條第12款之「校內考試舞弊者」,卻適用不明確之獎懲規則 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已有未合,更忽略 獎懲規則第11條第2項「留校察看,學員不適用之」之明文 規定,是被上訴人第1次訓委會之決議已明顯違法,被上訴 人基於行政自我省察之原則,更正之前違法之決議,實屬其 職責所在,並無任何外力之介入或權力之濫用。且被上訴人 在尚未依據第1次訓委會決議作成處分前,即召開第2次訓委 會決議加以更正而作成處分,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關 。上訴意旨徒以本件有校長或外力之介入,顯非公正客觀而 有裁量濫用云云,亦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