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1000號
TPAA,101,判,1000,201211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郭明豪
 陳彩治
 陳福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渠等受讓取得之臺北市○○○路5號、7號及9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上訴人列管「周鐵英等 散戶」之臺北市○○區○○段○○段93地號國有土地上,於 民國99年6月1日(被上訴人收受日期為同年月3日)檢具相 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辦違占建戶補件作業,並申請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補償違建 戶拆遷款及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案經被上訴人於 99年7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9874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房屋係原眷戶黃振元曹中岳價買 取得,基於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 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是系 爭房屋本應併同原眷舍(即臺北市○○○路○○巷1號)辦理 自增建超坪補償丈量,並於96年7月4日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所 屬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接管,惟黃振元之配偶聶 志芳於點交時刻意隱瞞,未誠實告知,涉有點交不實情事。 次查系爭房屋之原眷舍所有人黃振元,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計畫遷建臺北市健安新城新建住宅,其相關權益已告終結 ,該建物即使黃振元再行私自移轉,其受讓人亦不得主張違 建戶權益,所請歉難辦理。另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臺北市○○ 區○○段○○段93地號國有土地,且有出租營商情事,請儘 速依法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福山購買系爭房屋之對象為聶



志芳,並非原眷戶黃振元。再者,黃振元於50年間向曹中岳 、林雲峯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巷1號之4間房舍,顯 係巷內之房屋,與系爭房屋無關,被上訴人卻以上海路房舍 由黃振元購買,並經上訴人所繼受,是上訴人不得主張違建 戶之權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非正確。㈡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增加「原眷 戶不得為違占建戶」規定,使原眷戶不得行使違占建戶之權 益,對人民財產權利限制而未經法律授權,且顯然逾越母法 範圍,應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系爭房屋原為後備司令部以 「周鐵英等散戶」所列管,此由後備司令部96年9月4日後嚴 字第0960004283號函所示,並經兩造所承認,應屬為存證列 管之房舍無疑。系爭房屋既經列管,且上訴人非向原眷戶黃 振元購買,列管房舍依法仍得自由處分,上訴人經受讓後為 現占有人,基於眷改條例避免訴訟冗長之目的及平等原則, 得主張眷改條例第23條之權益。㈢系爭房屋縱如被上訴人所 云為原眷戶黃振元於50年間向曹中岳、林雲峯所購買之違建 房屋,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 第4項、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一、三及被上訴人84年8月16日 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要點(下稱眷村清查作業要點 )四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為85年2月6日前建造,亦應得辦 理存證。㈣綜上,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 行細則第22條規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陳福山於96年7月4 日向聶志芳購入,嗣又將其中5號售予上訴人郭明豪,7號售 予上訴人陳彩治,而此違建戶早在50幾年間已存在。且本件 系爭之違占建戶,在96年8月15日已辦理會勘,已載明應儘 速補件列管作業,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9條規定,被上 訴人率以系爭違占建戶係黃振元所有,而拒絕辦理補件存證 及支付拆遷款與提供興建住宅之價購,尚有未當等語,並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99 年6月3日之申請,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作成 准予上訴人辦理違占建戶補件作業之處分;並依眷改條例第 23 條規定,作成准予核付上訴人拆遷補償、提供成本價格 價售之住宅暨優惠貸款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93地號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且係原眷戶黃振元於50年 間向林雲峯曹中岳購買,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審理黃振元另案與總政治作戰局間民事拆屋還地訴 訟之民事答辯狀及所附房屋買賣契約可稽,且上訴人於前揭 民事訴訟中,亦提出答辯書狀主張系爭房屋乃原眷戶黃振元 於50年間向曹中岳、林雲峯購買。惟上訴人於訴願及本件訴



訟中卻主張系爭房屋並非黃振元所購得,其前後所有權之變 動與原眷戶黃振元均無關係,其主張顯屬不實。㈡依眷改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違占建戶係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 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存證有案者為限。系爭房屋在眷改條例公 布施行前(即85年2月6日以前)乃為原眷戶黃振元所有,依 照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點二之規定,原眷戶黃振元自不能 再兼為系爭房屋之違建戶,故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下屬權責 機關,依法並無在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將原眷戶黃振元存 證有案為系爭房屋之違建戶之可能。㈢況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22條第4項規定,乃係針對於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經 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因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補正 存證文件之情形,殊非就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得依該條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得將其補件存證為違占建戶 。㈣再者,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拆遷 補償之違占建戶,僅限於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經被上訴 人查證存檔既有未經合法程序占有國軍眷舍及不適用營地土 地事實之人。本案上訴人既均係在96年7月4日始向原眷戶黃 振元之委託人即其配偶聶志芳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等乃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所欲排除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權益適用之人,甚為明確, 自無將上訴人補件存證為違建戶並賦予其眷改條例第23條所 規定違占建戶權益之餘地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系爭房屋 坐落被上訴人列管臺北市○○區○○路○○段93地號國有土 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於96年7月4日由原 眷戶黃振元委由其配偶聶志芳,轉讓予上訴人陳福山,再由 上訴人陳福山將系爭房屋中之臺北市○○○路5號及7號轉讓 予上訴人郭明豪陳彩治等情,業經訴外人黃振元於臺北地 院受理之98年度審重訴字第325號民事訴訟案答辯狀陳述甚 明,足見上訴人係於96年7月4日後,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非屬眷改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6日前),經主管機關存證 有案之違占建戶,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違占建戶補件作 業之要件,且不得享有眷改條例違占建戶之相關權益,而駁 回上訴人申請,洵屬有據。㈡本案系爭房屋前由原眷戶黃振 元,於50年間分別向曹中岳及林雲峯購買取得,依房屋買賣 契約書所載,黃振元買受之未經登記房屋有2間,係靠上海 路馬路邊及上海路一巷口,故原眷戶黃振元買受建物有部分 係鄰上海路(即現今林森南路)應屬無疑。雖系爭房屋現有 編定林森南路5、7、9三個門牌號碼,然其門牌編定係於56



年8月15日初編,對照原眷戶黃振元於另案民事訴訟之答辯 內容,系爭房屋係其於50年間向林雲峯曹中岳所購得自住 並非增建等語以觀,系爭林森南路5、7、9號及同路11巷1號 房屋,應均屬原眷戶黃振元買受之2間房屋範圍,僅係林森 南路5、7、9號在其買受後另行編定3個門牌號碼,而黃振元 於答辯狀中亦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委由配偶聶志芳於96年7月4 日讓與上訴人陳福山,則系爭房屋於96年7月4日前,係由原 眷戶黃振元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事實,應可認定。㈢黃振 元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已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依眷改 條例第5條第1項、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點二規定,黃振元 既已依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承購1戶眷宅或輔助購宅之權益 ,自不得再以眷改條例違占建戶身分存證列管,系爭房屋於 眷改條例施行前既未曾以違占建戶存證列管,上訴人雖輾轉 受讓,亦不符所謂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而應予辦理 補件作業之情形,故上訴人申請違占建戶補件作業,並依眷 改條例第23條作成補償、價售住宅及優惠貸款處分,應難憑 採。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眷改條例乃屬社 會政策之立法,應力求福利資源之有效、妥善分配原則,並 應斟酌受益人之照顧必要性,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 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被上訴人參酌眷改條例第16條第 1項之規範意旨,以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解釋,界定原眷戶僅 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 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 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核屬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之解釋, 故上訴人主張該注意事項違法應不予適用,尚非可採。綜上 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房屋為位於眷村土地上而未辦 理保存登記,並於55、56年間即裝設電表並裝訂門牌之違章 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違章建築既未經列管且經請領門 牌及水電,自屬眷村清查作業要點規定之違建戶,應依規定 辦理清查存證。又被上訴人既於84年即負清查存證義務而未 辦理,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上訴人於99年 6月1日依法申請辦理違占建戶補件作業並請求違占建戶拆遷 補償款時,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辦理。㈡訴外人黃振元於50年 間向曹中岳、林雲峯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巷1號 之4間房屋顯係向內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相同,且當時房 屋買賣契約僅記載將其搭建之違建房屋2間售予黃振元,並 非3間房屋,亦可見兩者房屋之不同。又系爭房屋於56年8月 15日申請獨立門牌,而依據黃振元61年7月1日「國軍眷舍管



理表」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現住眷舍地址,觀其眷舍狀況登 記欄,其建坪為「公建15/自建20」與系爭房屋實際坪數相 差甚遠,應可證明黃振元於50年間購買房屋,應屬管理表中 自建部分。又依據稅捐稽徵處函及房屋稅繳款書內容可知, 系爭房舍非屬黃振元所有。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房舍係由 黃振元購買之證據,亦未證明曾由黃振元所有,故上訴人陳 福山由聶志芳所取得系爭房屋,與黃振元曹中岳、林雲峯 購買之房屋並非相同,而聶志芳並非原眷戶,自無眷村改建 注意事項壹「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適用。況眷村改 建注意事項所增加「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規定,限 制主體乃「原眷戶」,然上訴人係違占建戶並非原眷戶,依 法享有違占建戶之相關權益,並無違反過度保護原眷戶之立 法目的。㈢綜上,原判決率以系爭房屋違占建戶係黃振元所 有,而拒絕辦理補件存證及支付拆遷款與提供興建住宅之價 構,尚有未當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9年6月3日之申請,依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作成准予上訴人辦理違占建戶 補件作業之處分,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作成准予核覆 上訴人拆遷補償及提供成本價格價售之住宅暨優惠貸款之處 分。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 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 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 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 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 限。」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 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 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 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違占 建戶補件作業,並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補償違占建 戶拆遷款及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經查上訴人提出 上開申請之臺北市○○○路5、7、9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係坐落在被上訴人列管之臺北市○○區○○路○○段93地號 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土地登記謄 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開 房屋係於96年7月4日,由原眷戶黃振元委由配偶聶志芳,轉



讓予上訴人陳福山,再由陳福山將系爭房屋中之臺北市○○ ○路5號及7號房屋,讓與上訴人郭明豪陳彩治等情,業經 訴外人黃振元於臺北地院審理之98年度審重訴字第325號民 事訴訟案答辯狀(原審卷第52頁)陳述甚明,足見上訴人係 於96年7月4日後,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85年2月6日眷 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被上訴人 因而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不符違占建戶補件作業之要件, 而不得享有眷改條例違占建戶之相關權益,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申請,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向聶志芳購 買,與原眷戶黃振元列管之眷舍不同,並提出國軍眷舍管理 表為證。惟查前開契約已明載黃振元買受之未經登記房屋有 2間,係靠上海路馬路邊及上海路一巷口,故原眷戶黃振元 買受建物有部分係鄰上海路即現今林森南路,應屬無疑;雖 系爭房屋現編定林森南路5、7、9三個門牌號碼,然其門牌 編定係於56年8月15日初編,對照原眷戶黃振元於另案民事 訴訟之答辯內容,系爭房屋係其於50年間買向林雲峯曹中 岳所購得自住並非增建等語以觀,系爭林森南路5、7、9號 及同路11巷1號房屋,應均屬原眷戶黃振元買受之2間房屋範 圍,而在其買受後另行編定林森南路5、7及9號3個門牌號碼 。參據黃振元於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委由配偶聶 志芳於96年7月4日讓與上訴人陳福山,則系爭房屋於96年7 月4日前,係由原眷戶黃振元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可認 定。查黃振元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有被上訴人提出國 軍眷舍管理表可稽,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惟依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點第2項規定,一戶兩舍、一 戶多舍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黃振 元既已依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承購一戶眷宅或輔助購宅之權 益,自不得再以眷改條例違占建戶身分存證列管,系爭房屋 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既未曾以違占建戶存證列管,則上訴人輾 轉受讓,即不符所謂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而應予辦 理補件作業之情形,故上訴人申請違占建戶補件作業,並依 眷改條例第23條作成補償、價售住宅及優惠貸款處分,即難 憑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點第2項所 謂一戶兩舍、一戶多舍,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 占建戶之規定,違反母法授權範圍乙節。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485號解釋意旨,眷改條例乃屬社會政策之立法,應力求福 利資源之有效、妥善分配原則,並應斟酌受益人之照顧必要 性,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本件被上訴人參酌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興建住



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 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之原眷戶權益之範圍」之規範意 旨,以前揭注意事項解釋,界定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 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 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 顧,核屬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之解釋,上訴人主張該注意 事項違法應不予適用,尚非可採。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各項主 張,詳述其不採之理由,經核與法均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3戶房屋,坐落於眷村土地上,而未辦 理保存登記,並於55年間裝設電表及於56年8月15日即申請 獨立門牌,自屬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既未經列管,自屬眷 村清查作業要點規定之違建戶;而依據黃振元61年7月1日「 國軍眷舍管理表」,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現住眷舍地址,且 其眷舍狀況登記欄,其建坪為「公建15/自建20」與系爭房 屋實際坪數相差甚遠,應可證明黃振元於50年間購買房屋, 應屬管理表中自建部分。又依據稅捐稽徵處函及房屋稅繳款 書內容可知,系爭房舍非屬黃振元所有。被上訴人既未提出 系爭房舍係由黃振元購買之證據,亦未證明曾由黃振元所有 ,故上訴人陳福山由聶志芳所取得系爭房屋,與黃振元由曹 中岳、林雲峯購買之房屋並非相同,而聶志芳並非原眷戶, 自無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之適 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屋係於96年7月4日間,由原眷戶黃振元 委由配偶聶志芳,轉讓予上訴人陳福山,再由陳福山將系爭 房屋中之臺北市○○○路5號及7號房屋,讓與上訴人郭明豪陳彩治等情,亦經訴外人黃振元於臺北地院審理之98年度 審重訴字第325號民事訴訟案答辯狀陳述甚明,已見前述, 衡情黃振元應無在其民事訴訟案內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臺 北市寸土寸金,上訴人並未提出黃振元之妻聶志芳出售予上 訴人3戶房屋之來源,證明系爭房屋確與黃振元無涉。況聶 志芳既為黃振元之妻,亦屬同戶之人,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 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之原眷戶權益 之範圍」之規定,黃振元既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遷建 臺北市健安新城新建住宅,上訴人亦不能自其妻聶志芳處, 受讓違占建戶權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不足採。至於上 訴人其餘上訴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均無足取。㈢綜上,原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