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1316號
TPSV,101,台聲,1316,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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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韓傑儀 住台北市○○區○○○路○○○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期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
),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係第三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該公司為業,該公司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伊因而失業無收入,亦無不動產或存款,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實無資力支付第三審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商業處函、戶籍謄本、證明書等件,並不足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金錢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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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