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給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1年度,64號
TPSV,101,台簡抗,64,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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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邱萌芬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郭怡青律師
      陳令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惠等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
○○年度家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第一審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已故李如榷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同居,相互扶持二十年,未料李如榷於九十九年十二月病故,致伊生活頓失依靠,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即李如榷之子女酌給遺產等情。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請求相對人酌給李如榷遺產,顯在行使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應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李如榷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一,有戶籍謄本可稽,故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誤向第一審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第一審法院疏於注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對之逕為實體裁定,自有未合。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二審抗告,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移送之裁定,仍以實體上之理由,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亦有違背。既經再抗告人提起合法之再抗告,應由本院依據首揭說明,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廢棄,並自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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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