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955號
TPSV,101,台抗,955,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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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李學詩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分別為相對人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克斯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明知該公司已陷鉅額虧損,竟共同謀議誘騙伊投資,由江文忠出面向伊誆稱赫克斯公司為擴大經營規模,已找尋財團等合作,並提出增資架構,將中加投資及台達集團納入增資計畫之股東,江文忠謝英基為求取信,則書立保證書以為擔保,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詎伊日前接獲赫克斯公司股東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名冊,發現未將中加集團等列為增資之股東,且該公司業於距伊認購新股不到一年之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始知受騙。伊雖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惟赫克斯公司虧損解散後,相對人均已瀕臨無資力。且清算程序繁瑣,該股東臨時會議又已授權江文忠處分資產,江文忠謝英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更不承認債務而拒絕給付,則如不予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赫克斯架構、保證書、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各件,固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可見赫克斯公司雖因虧損而決議解散,但以實收資本額扣除虧損後尚有二千萬元以上資產價值,非全無任何資產。而公司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等法定職務,於清償公司之債務前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



各股東,再抗告人如主張為赫克斯公司之債權人,得依法申報債權或以訴訟解決債權存否之爭執,不得僅以赫克斯公司決議解散即謂其已瀕臨無資力,或藉清算之繁瑣程序或處分資產,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劉國政並非赫克斯公司之股東,江文忠謝英基縱因投資赫克斯公司而虧損,亦僅係以前投資活動之現有價值變動,再抗告人就該三人之資力如何?是否已無其他任何資產?悉未據提出任何釋明,自難謂其等已瀕臨無資力,且不能因江文忠謝英基於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中,爭執再抗告人之請求權甚烈而拒絕給付,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僅可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為釋明,乃原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赫克斯公司之資產經扣除伊之投資,公司實際淨值已屬負數。而劉國政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實創得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既投資赫克斯公司而血本無歸,江文忠謝英基因赫克斯公司結束營業,中年失業,依經驗法則,財務狀況應有惡化,其等就伊之請求又斷然拒絕給付,堪認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提出證據已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屬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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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