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盧雅莉
陳宥良
吳榮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雖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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