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
抗 告 人 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淼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伊接獲本院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通知撤回狀繕本已送達對造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退還其已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陳盛為、葉貴英於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上訴,生撤回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另一法定代理人(清算人)陳盛淼反對撤回而受影響。抗告人遲至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具狀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已逾法定三個月期間,自難准許。次查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後,是否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並無通知之義務,法院未為通知或通知時已逾上揭三個月期間,均不影響該三個月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五日通知抗告人撤回狀繕本已送達對造,附帶記載抗告人得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不影響期間之進行,非得執為退還裁判費之依據,爰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係因撤回上訴之效力未定,並非故意不於撤回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期間係訓示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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