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王子萍
萬人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聲請更正言詞辯論筆錄之初,法官黃欣怡先命書記官函知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嗣又參與書記官處分書之製作,在該處分書(稿)上判行,顯然侵犯書記官職權之行使。法官黃欣怡使書記官依其口述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土地出借人部分」一語,相對人旋以準備三狀陳稱再抗告人於前次庭訊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乃出借予再抗告人使用等語,顯示法官黃欣怡與相對人串通呼應。惟原法院對於法官黃欣怡上開違法事證,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法官黃欣怡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為爭執,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