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盧炫瑜
(指定送達代收人:盧佳香
中央北路2段42巷12弄12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或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六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屬同一事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趙成之、侯永弘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主張受命法官傅中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聲請迴避。原法院以法官傅中樂並未參與本事件第一審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國字第六七號)之本案判決或為該本案判決基礎之中間判決;而法官傅中樂前雖曾參與抗告人與訴外人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但該事件之相對人為警政署,與本事件之相對人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且法官傅中樂亦未擔任證人、鑑定人;以上業經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國字第六七號、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至於抗告人雖提出其寄予台北地院之陳情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信函為證,但前者係抗告人所自書,後者則係高檢署就抗告人告發「台北
地檢偵辦妨害名譽案,及桃園地檢檢送山寨版之移送書,相關人員是否涉及刑事證據偽造、隱匿及使用」等情,函請台北地院檢察署依法辦理,逕復告發人,均無從資為法官傅中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傅中樂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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