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蘇侯榮
代 理 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孫竹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
字第八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七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出經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債務人如對抵押權之設定或有無抵押權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因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判斷,自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本件相對人孫竹華持其上記載抵押標的為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文林(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同區和平段六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下稱六一八土地部分)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因系爭建物尚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故相對人亦聲請併附拍賣蘇文林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六一八之一土地部分)。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該部分非抵押權及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板橋地院以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再抗告人乃以六一八之一土地部分非抵押標的,及該部分未連同設定抵押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相對人取得之抵押權無效云云,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六一八之一土地部分雖非系爭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所及,惟系爭建物基地既包括該部分,復同屬債務人蘇文林所有,相對人聲請併付拍賣,應屬有據。至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存否所為之爭執,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認。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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