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1年度,41號
TPSV,101,台再,41,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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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楊 熙 榮
      楊 景 星
      楊 景 蓉
      楊劉雅英
      康 其 貞
      康 其 昌
      胡 立 強
      劉孫淑珍
      胡 筱 妹
      李 有 年
      王 惠 容
      王 慧 全
      李 紹 瑋
      任 蓮 華
      張  珍(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 有 鵬(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陳 有 偉(陳漢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 宏 斌律師
再 審原 告 王 廣 安
      王 廣 華
上 十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 怡 雯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送達地址:大直郵政90151附2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董 翔 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 克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四號),及一○一年五月三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
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第四號判決)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關係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容有違誤之處,因受配眷舍之人如與配住機關不具備任職關係,則受配眷舍之人應依據民法認定,而不受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範;又縱令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依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可知自力復建之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自力復建人所有,非使用借貸關係所得規範;再者,第四號判決漏未查及原始房屋配住與核准自建時間有所不同,竟依據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判決認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應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或其規範意旨,已構成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有適用法律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甚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軍方就增、改建部分,縱受有利益,亦無眷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償金之餘地,違背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末者,本案應屬公法關係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受第四號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主張該判決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應認定為原眷戶所有,且主張應依據房屋配住及核准自建時點援用斯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眷戶就增改建部分得主張不當得利,作為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應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或其規範意旨,已構成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軍方就該增、改建部分,縱認依此約定而受有利益,亦無眷戶(或其繼受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償金之餘地,乃不予採取,而駁回其上訴,至於其他理由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第四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亦非有理。再審原告仍執該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第四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在內。本件第四號判決以: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再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



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均非全部拆除改建而僅部分增建、添附,應認仍屬公有財產。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仍執前詞,指摘第四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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