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961號
TPSV,101,台上,1961,201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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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吳錦河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至利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字第三八七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興段七八○、一○五三、一○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周姓友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購置,被上訴人與周姓友人各五分之一,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並無抵債、代物清償、信託讓與擔保情事,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就訴外人吳素里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另案涉訟之判決資料即已提出附卷(一審卷㈠第八七~九四頁),第一審判決並已說明該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則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提出該案判決資料,應非新訴訟資料,上訴人謂原判決就該「新」訴訟資料未論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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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