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940號
TPSV,101,台上,1940,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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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何銘祥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
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字第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就上訴人何銘祥所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下稱敦睦聯誼會)係以「高雄圓山



聯誼會設施經整頓後併入飯店設施,為顧及會員權益,經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聯誼會理事會充分溝通,同意高雄圓山大飯店接管」等不實之資訊,誤導會員作出錯誤之選擇,已辦理退會之選定人林曼瑩、楊文祥知情後已委請律師致函敦睦聯誼會,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乙節(見一審卷第一宗三二○頁),說明其何以認定林曼瑩、楊文祥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其等之請求無理由之理由,何銘祥指稱原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且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何銘祥固提出訴外人即高雄圓山聯誼會理事許仲川等寄予敦睦聯誼會總經理蔣啟安之高雄六十四支郵局第四九三號存證信函,內載:敦睦聯誼會蔣總經理與高雄圓山聯誼會理事、部分會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面對面溝通,理事等深表肯定,惟會議紀錄未完整表達理事等之意思,其中所謂雙方達成共識之事項,更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二頁),但即使上開理事未同意高雄圓山大飯店接管高雄圓山聯誼會設施,而林曼瑩、楊文祥誤認,因而於回覆書勾選「選擇退出本聯誼會,入會時所繳納之入會費及存儲金全數退還,退還方式為存儲金以現金方式還,入會費則以圓山飯店之貴賓招待券替代」,並簽名寄回敦睦聯誼會,林曼瑩、楊文祥此一錯誤應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亦非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另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本件敦睦聯誼會因高雄圓山聯誼會會員大量流失,造成嚴重虧損,經評估決定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結束營業,將設備轉為高雄圓山飯店之附屬設施,經整修後再對外向不特定人開放收費營業,原會員會籍可選擇轉為台北圓山聯誼會會籍(仍可於設施整修對外開放後繼續使用原設施)或退會,有敦睦聯誼會九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圓敦睦字第○九七○○○一二○四號通告、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律師函可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於此情形,敦睦聯誼會因會員大量流失、嚴重虧損,而有結束營業之意,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委由律師發函將上情通知高雄圓山聯誼會之會員(見一審卷第一宗六一頁),主觀上並無何詐欺會員之故意,縱林曼瑩、楊文祥因該通知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衡之前開說明,亦無從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末查原審依據前述敦睦聯誼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委託律師寄發之信函、同年月十二日之通告及九十七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調查證



據之結果,謂敦睦聯誼會已無法吸引招募足夠會員,經營不善云云,核無違反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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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