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廖崇名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淑華、林孟春、林婧萱、黃儀妹、傅阿滿、傅貴妹、傅永淋、傅永清、林筱彤、林伯彥、蔡美蘭、徐碧真將其應有部分(徐碧真與人公同共有部分除外)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原審承當訴訟}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建安段九二○地號、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夫妻及原審視同上訴人蔡張鸞、廖徐秀釵、徐百合子、徐木蘭、徐碧真、徐採秀、徐正山、徐守德、何瑞卿、何榮宗、何嘉蓉、何雅琪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係以南側所臨之道路(松竹路)為主要對外通路,另西側尚有通路到達軍功路,現場有四棟建物,已據原審及第一審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經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增加,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減少,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差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裁判上如何適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以如上之分割方法為當,並顧及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因而命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上訴論旨執此指摘,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共有人。另原審視同上訴人徐木蘭於原審判決後,其應有部分雖移轉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訴訟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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