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張 中 義
吳 永 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路郭鶯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廖述濱、路卉嫻(已於第一審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及被上訴人之子路省運(民國一○○年十月七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與廖述濱、路卉嫻下合稱廖述濱以次三人)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共同向上訴人吳永参陸續借款,嗣廖述濱以次三人因對吳永参有上開負債,乃共同向上訴人張中義借款。惟被上訴人辯稱向吳永参借貸
之人係路卉嫻,路省運僅係幫路卉嫻向吳永参拿取借款,並非借款人等語。而路卉嫻於原審之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吳永参之受僱人呂協振之證言,亦不足證明路省運有與路卉嫻共同借款之事。至張中義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路省運家中,及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訴人在路卉嫻及廖述濱家談話錄影光碟及譯文,更無從證明路省運與吳永参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路省運係借款人。另張中義雖主張路省運應就代償債務餘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張中義與吳永参、廖述濱三人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係約定張中義為廖述濱代償債務,且由廖述濱對張中義負清償之責,路省運並未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從而,吳永参本於協議書、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元之利息;張中義本於協議書、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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