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曾王君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奉權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興隆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金
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股票之出資購買人,縱然屬實,因私下將領回保管之股票及銀行存摺委由曹國誼個人保管,使曹國誼有機會盗賣股票及盗領存款,致生損害;華紙股票於民國七十八年受託買進後,確已交由客戶自行保管,證券交付清單漏蓋委託人私章,不影響
股票確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無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提出之筆錄,自有誤會。又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核非確定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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