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913號
TPSV,101,台上,1913,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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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楊欽明兼楊擲濱、.
      楊欽文兼楊擲濱、.
      楊玉燕
      楊錦雀
      楊桂芳
      楊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博陽
      鄭兆谷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及上訴人楊欽明楊欽文之被繼承人楊擲濱、楊彩雲主張:楊擲濱等人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將坐落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及同市○○段○○○○地號土地(下稱一六三九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福田,訂有台灣省新竹縣○○○○○○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福田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且被上訴人未繳納九十七、九十八年度租金,伊亦得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地號土地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楊擲濱、楊彩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地號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祖父鄭炳樹於三十八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嗣於五十八年間死亡,由伊父鄭福田代表承租人與地主即楊擲濱及訴外人楊漢東簽訂系爭租約,並代為繳租,實際上之耕作人為伊祖母鄭曾玉英與伊二叔鄭生金鄭曾玉英於八十四年死亡,由鄭生金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鄭福田並未繼承該承租權,伊亦未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且上訴人自九十七年起拒收租金,自不得以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原由鄭柄樹承租,鄭柄



樹於五十八年間死亡,由其長子鄭福田於五十九年間與楊擲濱、楊漢東簽訂系爭租約,嗣續訂租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鄭福田於六十五年間遷居高雄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福田之繼承人,未曾於○○○地號土地耕作,該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鄭生金鄭生金自九十一年至一○○年間申請休耕、輪作。一六三九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麻園二街一○八號磚造建物及鐵皮倉庫(下合稱系爭建物),磚造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鄭生金鄭生金曾寄發發票日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郵政匯票(下稱系爭匯票)予上訴人楊欽明,作為系爭土地九十八年度之租金,楊欽明於同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退還予鄭生金。次查鄭福田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與鄭生金分家分戶,鄭生金亦為鄭炳樹之繼承人,有權繼承系爭租賃權,系爭土地常年由鄭生金耕作,堪認鄭炳樹死亡後,由鄭福田代表承租人續訂租約,而由同戶家屬鄭曾玉英鄭生金實際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鄭生金實質上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鄭福田遷居高雄市後,繼續耕作及繳租,為上訴人所知悉,且系爭土地自九十年迄今均辦理休耕,並非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雖未親自耕作系爭土地,仍屬自任耕作,難謂系爭租約無效。又上訴人確收到系爭匯票,有系爭匯票及存證信函可稽,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係上訴人拒收租金所致,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鄭炳樹承租系爭土地後,一六三九地號土地從未供耕作使用,該建物與○○○地號土地之出租存有附屬關係,○○○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存在,一六三九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亦同屬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楊擲濱、楊彩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之地租為每年稻谷一千一百三十一台斤,有系爭租約可稽(見第一審卷八九、二二七頁)。鄭生金係寄發面額一萬一千元之系爭匯票予楊欽明,作為系爭土地九十八年度之租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鄭生金何故得以現金繳付地租,斯時一千一百三十一台斤稻谷之市價究為若干,即攸關鄭生金以系爭匯票繳納九十八年度之地租是否合於債務本旨,而得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查明,遽謂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收租金始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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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