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900號
TPSV,101,台上,1900,201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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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騰原名張文冠.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
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十五萬元標得被上訴人所公開招標之「第二級古蹟下淡水溪鐵橋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九月十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竣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辦理初驗再驗合格,並通知於同年八月六日辦理驗收(複驗),惟當日僅先就系爭工程屏東端部分進行複驗,高雄端部分則另訂於八月七日繼續複驗,因該日發生莫拉克風災,造成其中高雄端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遭大水沖垮而無法完成複驗,則被上訴人於初驗合格後未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複驗),即有受領遲延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怠惰。又驗收完成為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有義務於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辦理驗收,竟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故意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損害伊因條件成就後所應得報酬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條,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伊報酬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三款之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一千零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待驗收,上開K8鋼桁架及P8橋墩工程既已遭大水沖垮,上訴人無從提出點交受領之給付,伊即無受領遲延。又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進行複驗程序,上訴人對此複驗並無反對意思表示,甚且隨同辦理複驗,顯見雙方已合意由新的驗收期日取代系爭契約有關驗收之約定。而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係因風災之不可抗力所致,非伊所造成,自無民法第一百條之適用,且伊亦無拒絕驗收之情事,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停止條件之成就情形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之驗收程序為初驗合格後,雖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戴維屏於第一審證稱內容,可知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初驗合格後,戴維屏雖未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但兩造約好同年八月六日會驗,該日先辦理屏東端的複驗,嗣因主驗官下午請假,故未驗收高雄端,上訴人之會驗人員品管人員洪士偉及技師張輔欽均有到場,並有同意改期。參以證人戴維屏所寫簽之內容及上訴人主張其係配合被上訴人所定之時間去驗收,是被上訴人雖未於初驗後二十日內辦理複驗,惟上訴人有配合被上訴人所定之日期會同複驗及配合改期之情事。而系爭工程尚在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驗收程序」之流程,須於驗收合格後,始有進入同條第九項所定「點交領受」之流程可言,即上訴人僅係申報竣工,而非對被上訴人提出受領工作物之給付,被上訴人亦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表示,而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又系爭工程編號K8鋼桁架及P8橋墩既在驗收階段尚未完成交付,即遭風災沖垮,此部分危險負擔自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認此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無理由。再者,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就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風險,以辦理保險之方法分擔損失予以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驗收,應於二十日之驗收期限經過後,將工作物滅失危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准上訴人請求報酬,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如因疏忽而有遲延數日驗收之情事,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亦須先催告被上訴人驗收,惟上訴人並未催告之,且配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約定驗收時間,而約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隨同辦理複驗,應認上開逾期驗收之情形已補正,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莫拉克風災之不可抗力所造成,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驗收之情事,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顯有未合。故上訴人主張,此種情形,應視為受領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其得領取本件工程款或認驗收為付款之期限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百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付款義務云云,均不可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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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