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878號
TPSV,101,台上,1878,20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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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游輝成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楊煒慈原名許楊英.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福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
○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游輝成及上訴人楊煒慈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積欠游輝成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下稱系爭借款),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借據,並由楊煒慈於保證人欄署名保證,



該借據記載「日後如有財產異動變賣為第一優先償還本金」,僅係被上訴人所為日後其財產(不包括楊煒慈之財產)如有變賣將優先清償系爭借款之承諾,並非清償期之約定,不待被上訴人變賣財產,游輝成即得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請求楊煒慈負保證人責任;系爭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法定遲延利息自應自游輝成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後一個月(即一○○年五月一日)起算,游輝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上開部分,於法未合;楊煒慈於上開借據簽名保證,未明示願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應負普通保證責任,游輝成不得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又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得請求普通保證人為清償,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原審以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本息之責任,楊煒慈應負普通保證人之責任,爰為游輝成楊煒慈各自勝敗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游輝成及上訴人楊煒慈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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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