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856號
TPSV,101,台上,1856,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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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張 清 風
      張 鐵
      陳 炳 亮
      吳 朝 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俊 傑律師
上 訴 人 張 清 榮
      張陳秀子
      張許清香
      張 文 堅
      陳 張 勸
      張 信 一
      張 豐 明
      張 文 彥
      高 張 淑
      張 靜 梅
      張吳梨慾
      張 垂 源
      陳 冠 宇
      陳 冠 中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金 造
上 訴 人 陳 文 祺
      林 美 娟
      邱 玉 成
      陳 俊 彬
      陳 力 達原名陳.
      陳 文 銓
被 上訴 人 張 清 朝
訴訟代理人 林 傳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邱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主 文
㈠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九二一、九三一、九三四、九四一之一、○○○號土地命上訴人張吳梨慾辦理繼承登記暨原判決就上述土地命上訴人張吳梨慾張阿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㈡原判決就坐落上述九二一、



○○○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廢棄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張清風張鐵男陳炳亮吳朝榮提起笫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清榮以次之共同訴訟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九二一、九三一、九三四、九四一之一、○○○號土地(以下均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面積及共有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原共有人張阿賞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張許清香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信一張豐明張吳梨慾張靜梅張文彥(下稱張許清香等九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先人雖於日據時期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協議,惟迄今數十年,界址已模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其他共有人在各占有之土地上自行加蓋建物,影響伊權益,共有人復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求為命張許清香等九人就張阿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物分割之判決(第一審命張許清香等九人就系爭土地與同所九三七、九三八、九三九、九四一、九四五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上述十筆土地與同所九一一號土地逐筆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嗣原審將九四一號以外之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僅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張清風等人(即邱玉成陳文祺陳文銓陳俊彬陳力達以外之上訴人)則以:伊等就分得之土地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但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就○○○號土地分割出921-B01至B08部分,有上訴人陳炳亮吳朝榮房屋坐落其上,另道路部分應維持共有以利出入使用。九三四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分予被上訴人張清朝部分外,其上均有房屋存在。另張阿賞繼承人分得之九三四、九四一之一號土地,無法與其餘分得部分完整利用;被上訴人分得之九四一之一號、○○○號土地,其上有上訴人張清榮張清風張垂源吳朝榮興建之廠房,如將之拆除,損失不貲。上訴人邱玉成陳文祺陳文銓以:同意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伊等就分得之土地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陳俊彬陳力達以:應按分管契約所定之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面積及共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張阿賞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許清香等九人,兩造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兩造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茲依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並審酌九二一號、九三一號土地:兩造均同意各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張清風等人並陳明除○○○號土地劃為道路部分仍維持全體共有外,就其等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爰各按附圖二、三所示位置,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九三四號土地:張清風等人雖謂應依附圖A(原判決誤為附圖B)方式分割,即應另割出道路保持全體共有云云。惟該土地地目為田,為保護區,除既成道路外,並無由政府規劃之道路可供通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現況圖所示,該土地本為袋地,未連接既成道路,復為上訴人張文堅所自承,顯無規劃道路之實益。而附圖四係依上訴人張鐵男陳炳亮張垂源張清風張清榮等人於第一審表明希望分得之位置而測繪,張清風等人陳明就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堪認九三四號土地以按附圖四之位置,依附表四所載方式分割為當。九四一之一號土地:附圖八係依上訴人張鐵男陳炳亮陳冠宇陳冠中邱玉成陳文祺於第一審主張之位置測繪,且為被上訴人張清朝所同意,圖中 941-1-I05部分為既成道路,其不利益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另共有人均稱該土地直接通連民義路,無交通阻隔之問題,則除既成道路部分仍維持全體共有外,因共有人陳文銓陳文祺邱玉成表明伊三人願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被上訴人除外)亦表明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該土地自應按附圖八所示位置,依附表八所示方式分割。○○○號土地:附圖十係依上訴人張鐵男陳炳亮陳冠宇陳冠中張垂源張清風張清榮陳希望分得之位置測繪,且為被上訴人所肯認;張清風等人雖謂:被上訴人分得位置位於中間,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部分土地分為二塊,且須將吳朝榮於○○○號土地上之廠房全數拆除,吳朝榮損失不貲,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亦有不通道路之虞云云。但吳朝榮於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2100,依土地面積換算,約僅一‧四二平方公尺,雖張



清風等人願與之維持共有,但該土地上尚有張鐵男所蓋之廠房,依張鐵男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二一三‧三六平方公尺,則張鐵男之廠房應保留之面積應較吳朝榮為多,被上訴人分得吳朝榮所占用部分,侵害性較小。另該土地為袋地,無論何人分得任何部分均無法通行,亦無另設置道路之必要,張清風等人以此指摘附圖十之分割方法不當,尚無可採。該圖 947-K05、947-K06 為使用中之既成道路,該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爰按附圖十所示位置,依附表十所示方式分割。又第一審命張許清香等九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人雖請求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但其上訴聲明所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該不服部分應屬誤載。爰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九二一、九三一、九三四、九四一之一、○○○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依序改依附表二、三、四、八、十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㈠廢棄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自為判決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者,以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阿賞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其叁子張阿順則先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㈣二四七頁),其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張靜梅代位繼承,其配偶即上訴人張吳梨慾並無代位繼承權。第一審命張吳梨慾張阿賞之其他繼承人就張阿賞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得土地部分,於法自有未合。而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應予以糾正(見原審卷㈡六頁),乃原審竟指上訴人對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係屬誤載云云,復判由張吳梨慾張阿賞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得之土地,自均有可議。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而取得所有權,得依確定之判決為分割登記,並得依該判決請求他共有人點交(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故分割共有物判決,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自須明確,始得據以辦理登記或聲請強制執行。查原判決關於○○○號、○○○號土地部分,認各應按附圖二、附圖十所示位置,依附表二、附表十所示方法分割;但上述附圖、附表就○○○號土地分割出之921-B03至B06四筆,僅記載其合計面積,未分別標示各筆土地面積,921-B07、921-B08部分



亦同;另○○○號土地分割出947-K03、947-K04,947-K05及947-K06,亦未分別標示面積,均有可議。而○○○號土地分割出947-K03、947-K04二筆,同由張鐵男等人共有,但卻位於土地二端,中間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得,該分割方法是否有礙土地之利用,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維持部分:
原判決除上述廢棄部分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又原判決第九頁及附表均載明上訴人張垂源為九三四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附圖四、附表四均將之誤載為吳朝榮,應由原審依法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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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