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珅瑒原名郭俊.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國民法律情感且悖離事實及未充分審究訴外人白文正繼承人魏明春申報之遺產清單(原審訴上證三號)且未作任何查證與確認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具同意書,將所有往來銀行帳戶款項之存領、不動產、股票等一切財產委託現
已故之白文正管理,白文正雖自上訴人名下帳戶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八日轉帳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惟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原借予白文正之秘書馬維雲使用,再由馬維雲借予白文正使用,白文正亦借用其司機張清波之配偶陳清霞、馬維雲之友許秀珍等人帳戶,統籌運用款項用以從事股票交易,白文正運用兩造帳戶進出款項,主要目的係為便於從事股權移轉買賣之用,而非基於為上訴人管理財產而貸款予被上訴人,兩造自無成立借貸關係之餘地,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款項由上訴人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再分別匯往白文正所掌控之自然人及法人帳戶,乃白文正指示馬維雲、張清波所為,被上訴人毫無所悉,復未朋分任何利益或收取報酬,上訴人全權委託白文正管理其帳戶內款項,被上訴人之帳戶亦任由白文正使用,則白文正使用兩造帳戶進出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而受有何利益,則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圴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說明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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