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853號
TPSV,101,台上,1853,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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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漢宇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通
上 訴 人 徐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茂松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
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漢宇製衣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我國人民依越南人民共和國(下稱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與上訴人漢宇製衣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漢宇公司向伊租用坐落越南隆安省德和縣德和東鄉之辦公樓房及四棟工廠(下稱系爭租賃物),供依越南法律成立漢宇製衣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漢宇公司)使用,故於該租約第二條約定:「該公司(越南漢宇公司)成立後,乙方(漢宇公司)除負責該越南公司概括繼受乙方於本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之外,並應責成該公司於成立後之四十日內按本租賃契約之相同內容與甲方(被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否則乙方願意連帶負賠償責任。乙方並應擔任該越南公司與甲方有關廠辦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另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二款所訂使用範圍,及第四條第一、二、四款所訂租金及押金計算方式,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分四期,增加承租面積。準此,第一至四期之租金(按伊第一期不收前兩個月租金),依序為美金(下同)四千三百零四點七二七元、二萬三千零五十四點四○九元、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一點四三七元、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點八六五元。詎越南漢宇公司成立後並未與伊簽定租賃契約,而漢宇公司亦僅給付伊第一期租金四千三百零四點七二七元,及押金四千三百零四點七二七元,其餘租金、押金均未給付。其中漢宇公司積欠(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第二、三期)之租金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五點八四六元,及押租金二萬九千一百十六點七一元,業經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准核發(八萬



五千五百九十二元)支付命令確定,漢宇公司尚欠伊(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第四期租金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點八六五元。又越南漢宇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九十七年一月至十月間,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七點三七元,漢宇公司依上開租約約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卻僅給付三萬元,伊自得請求其中之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一點五元。另上訴人徐肇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連帶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願就漢宇公司及越南漢宇公司積欠伊之租金及押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點八六五元暨漢宇公司給付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一點五元,及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改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敗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其與漢宇公司於九十五(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會同越南隆安省計畫暨投資代表等人,在該省德和縣投資計畫廳辦公室召開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辦理繳納土地租金予越南政府,致越南漢宇公司無法核准設立,經漢宇公司多次催促,仍拒不繳納,嗣雖以具結方式請求越南隆安省人民委員會核准越南漢宇公司之投資執照,然仍因未按越南政府之催促繳納土地租金,致越南漢宇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蒙受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既自始即未依租賃之債之本旨,提供合於租約所訂使用、收益目的之標的物,致漢宇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不爭執依被上訴人與漢宇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關於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以該租約標的所在地之越南民法為準據法。又被上訴人與漢宇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系爭租約後,雖於九十七年三月再簽訂一次合約,但越南漢宇公司在九十六(二○○七)年六月十九日取得投資執照後,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另徐肇宏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人所指之地租予越南政府,漢宇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租金及押金(各四千三百零四點七二七元),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有匯款三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且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條之約定,可知該租約之目的係為供漢宇公司設立越南漢宇公司以從事成衣製造,至漢宇公司如何符合越南環境評估及進出口稅制規定以達營業目的等各項,無文字約定,已難認被上訴人負此義務。況被上訴人稱辯越南政府已准其免納土地租金,



已提出隆安省人民委員會免稅令為證。而依越南政府二○○五年投資法規定,就首次在越南投資的外國投資業者而言,投資執照同時亦係營業登記證,亦有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函件可佐。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越南漢宇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取得越南政府頒給之投資執照,卻就其另抗辯被上訴人應向越南政府繳納地租後,(越南漢宇公司)始得通過該地政府環境影響評估並取得營業許可乙節,未能提出充足之說明。再參以越南漢宇公司確曾於二○○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陸續出口貨物予美國公司,及於同年三月七日與美國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該美國公司向越南漢宇公司購買布料以海運方式出口至美國等情,可見越南漢宇公司已能自行營運,並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廠房),從事成衣之製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出租與廠房不可分割之租地予伊,不能依交付符合約定收用、收益土地予伊,應負擔瑕疵擔保或給付不能之責任,伊得拒絕給付租金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並無可取。查被上訴人與漢宇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二款所訂使用範圍,及第四條第一、二、四款所訂租金及押金計算方式,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分四期增加承租面積,並以所租用面積計算租金及增加押金(未見兩造爭執)。據此,漢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至第四期租金,依序為四千三百零四點七二七元、二萬三千零五十四點四零九元、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一點四三七元、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點八六五元。乃漢宇公司僅給付伊該第一期租金四千三百零四點七二七元及押金四千三百零四點七二七元,其餘租金、押金均未給付。其中(第二、三期之)租金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五點八四六元及押租金二萬九千一百十六點七一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向宜蘭地院聲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漢宇公司給付第四期之租金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點八六五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限期函催漢宇公司支付租金,否則以該函終止租約,漢宇公司於收受函件後,仍未給付。參諸徐肇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所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明白隆安漢宇公司與隆安青海公司之間的工廠租賃契約已於今年十二月終止結束」,繼而承諾「對於台灣漢宇製衣有限公司及越南隆安漢宇公司積欠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的所有租金及押金本人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堪認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該租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點八六五元之本息,即應准許。另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租約終止後,漢宇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十月間仍繼續提供系爭租賃物供越南漢宇公司使用,此舉符合越南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六百條第四項關於不當得利及其返還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該租約約定及



越南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漢宇公司給付(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一點五元本息,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八點八六五元,及漢宇公司給付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一點五元各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漢宇公司之上訴及徐肇宏之其餘上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之正確內容及真義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援為上訴之理由(參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意旨)。本件縱依九十五(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應補辦關於繳納土地租款(予越南政府之)手續,迄未補辦。惟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條之約定,可見被上訴人與漢宇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供漢宇公司設立越南漢宇公司以從事成衣製造,且無文字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越南漢宇公司符合越南環境評估及進出口稅制規定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越南政府已准其免納土地租金,已提出越南隆安省人民委員會免稅令為證,而越南漢宇公司嗣又於九十六(二○○七)年六月十九日取得越南政府頒給之投資執照,投資執照同時亦係營業登記證,且越南漢宇公司於二○○七年十月三十日後,更陸續出口貨物予美國公司。(凡此)可認越南漢宇公司已能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廠房),自行營運,既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進而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決議之義務,交伊符合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土地,致伊無法取得(營運)許可,應負瑕疵擔保或給付不能之責,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租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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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安青海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宇製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