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849號
TPSV,101,台上,1849,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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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徐國芳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因該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徐暢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與訴外人鍾瑞貞發生婚外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兩造所不爭,自難過於苛求被上訴人有不當言語,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精神虐待與言語暴力,致使其全無尊嚴



,而不堪同居之情事。又上訴人之父母徐永東陳瑞竹未與兩造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對其不尊重,均屬應對不當、情緒控制不佳所致,客觀上亦難認已達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再者,上訴人長年居住醫院宿舍,迄今有六年以上未與被上訴人同床,復未積極修補兩造婚姻關係,且購置淡水區之房屋,與不詳之女子同居一室,嚴重破壞原已脆弱之婚姻關係,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及對於徐暢遠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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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