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王羚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
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等之訴,上訴人對第二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二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結婚,育有長子高葆軒(已成年)及未成年之次子高葆傑。上訴人婚後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夫家期間,不煮飯、不做家事、不支付家庭費用,長期在房間內
獨自用餐,更在九十六年間離開夫家迄今,兩造已逾四年未同居,足見上訴人對於婚姻並無繼續維繫之意。且上訴人曾在茶藝館上班坐檯,使被上訴人暨家人顏面盡失,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程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又參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人格、親屬援助能力、家庭環境及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認高葆傑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當,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之子女會面交往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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