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王徹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清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雖以自己並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段一五○三、一五○三之三、一五○四、一五○三之一地號,及同區○○段五三之一、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同區○○路○段二七五巷二九之一號、同巷二九之二號、二九之三號、二九之四號、二九之五號及二九之六號六幢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書。惟簽約期間,兩造均未接觸,亦未見面,為兩造所不爭。且陳清吉證稱:被上訴人未授權其簽約;被上訴人之母吳錦仙亦證稱:陳清吉未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出賣系爭建物;另證人葉展嘉、盧文彬更未見聞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其事。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陳清吉以
簽訂買賣契約,尤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根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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