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797號
TPSV,101,台上,1797,201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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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股東會議中,已將公司章程第十二條之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私法自治原則,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自屬有效。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數僅



為一千九百萬三千七百二十五股,占總股數二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股之65%,並未達章程第十二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章程。至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次(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修正所列之第十二條條文係屬誤植,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效力。又系爭股東會議議決事項,包含上訴人之彌補虧損案及變更營業項目與修改公司章程等,對於股東之權益顯有重大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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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