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790號
TPSV,101,台上,1790,20121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孫潤澤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
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判決,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一○一年六月一日開始施行家事事件法,遺贈事件屬該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丙類事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訴訟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趙春坡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自書遺囑為真正,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之形式要件,遺囑內容記載「我的遺產全部是要交給你孫潤澤負責支配,用於一切開支費用,剩餘的可部分交給增耀」,核其文義,僅有將剩餘遺產交由上訴人負責支配,並無將剩餘遺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並非受遺贈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