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錢振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櫻蘭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間結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操作股票而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因上訴人無法付息,請伊代為清償,伊乃以自己之財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代償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償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償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兩造就此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伊就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並無代償義務,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因伊代償而消滅,係有利於上訴人,並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以伊之財產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結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離婚,被上訴人婚後未就業,其所謂代償之款項均係伊工作所得,兩造間並無借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依序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用以償還系爭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解除定期存款後,再存入上訴人帳戶,有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及交易明細可證;上開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三百二十萬元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兩造帳戶資金之往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之帳戶經常由被上訴人存取或電匯款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代償之三百二十萬元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係依上訴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清償系爭債務,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構成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三百二十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如妻主張聯合財產中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應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證物一);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間清償系爭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伊代償之三百二十萬元係伊之婚前財產等語(見第一審卷三三頁背面、三十七頁),似表示該款迄系爭債務清償時並無變動,仍為同一財產,則兩造結婚後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三百二十萬元係其結婚前之原有財產,能否謂該款非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所有,自滋疑問。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以上開理由謂該三百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有財產,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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