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781號
TPSV,101,台上,1781,201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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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俊一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勝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
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伯欽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四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蔡伯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蔡伯欽得代伊辦理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指定受託人及抵押權人。嗣蔡伯欽指定訴外人劉怡廷為受託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處分出售完成,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伊,另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予劉怡廷,伊為義務人。因蔡伯欽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給付尾款五百五十萬元,伊得沒收蔡伯欽已付之三百萬元價金;而伊未依約清償系爭土地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訴外人柯金珠之八十萬元本票債權,須賠償蔡伯欽三百萬元,雙方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互計算,約定柯金珠之債權應由蔡伯欽清償,雙方之債權債務消滅。詎蔡伯欽竟盜用伊印鑑,將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虛偽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旋因蔡伯欽違約未清償柯金珠之八十萬元債權,柯金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蔡珮雯拍定,被上訴人以虛偽之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雙字第一五五六五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次序七分配被上訴人四百萬元。然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消滅,其所有人為伊,伊為執行債務人,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柯金珠債權後,餘款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自應返還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七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賸餘款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本息返還伊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九發還被上訴人八萬二千零六十四元部分剔除發還伊,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柯金珠之債權,遭柯金珠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未於簽約後二周內提出清償柯金珠第二順位抵押權資料,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應退還已收價款並賠償同額之損害金共計六百萬元。蔡伯欽係依約變更受託人為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蔡伯欽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將對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一切債權包括違約金請求權讓與伊,系爭分配表次序七分配伊四百萬元,並無違誤。況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伯欽蔡伯欽劉怡廷為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處分出售完成,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伊,另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予劉怡廷,伊為義務人;蔡伯欽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為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柯金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已經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七受分配四百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蔡伯欽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係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同意該約第三條所交付之資料,蔡伯欽得指定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買賣移轉登記,上訴人顯已授權蔡伯欽辦理各該登記。上訴人有先塗銷柯金珠抵押權之義務,其未依約清償該八十萬元債務,遭柯金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可歸責於上訴人,其應返還蔡伯欽價金三百萬元,及賠償同額之損害金,共計六百萬元。蔡伯欽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將其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將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讓與於斯時發生效力。嗣蔡伯欽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對蔡伯欽與被上訴人間已發生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之效力,不生影響。次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確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受執行法院通知而知悉系爭土地遭查封,系爭抵押債權於斯時確定。系爭債權既已存在,雖尚未發生,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得以其受讓之六百萬元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七分配被上訴人四百萬元,要無違誤。故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七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四百萬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後,將餘款三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本息發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設定;蔡伯欽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將關於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查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斯時確定;蔡伯欽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蔡伯欽既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方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能否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該六百萬元抵押債權存在,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以之聲明參與分配,自滋疑問。原審遽謂其得以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已有可議。次查抵押權乃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債權人之債務,以其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物權。原審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蔡伯欽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似認非抵押債權人之蔡伯欽對上訴人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果如此,即與上開說明不合,是否有效,自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逕為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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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