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對於○○○○○○○○○○○
○○○○○○○○○○○○○○○.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00七八號),認為部分違.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曾俊凱與劉雲翔、熊英信、張漢斌等人因被害人王文欽向陳柏輝借貸未償;及友人張豐文因故遭劉雲翔毆打,而衍生糾紛。被告曾俊凱與陳柏輝等人即心生怨恨。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被害人前往高雄市○○區○○路○段○○巷○號陳柏輝住處,欲向其索回借款質押之國民身分證等物,陳柏輝即暗中通知被告曾俊凱與劉雲翔等人,強行將被害人押往三樓房間,徒手或持非管制之刀械,共同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曾俊凱與劉雲翔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市○○區○○○○○里○○路○○○號)旁巷內之仁美公墓,再分持不明短刀及鐵棍,加以殺死,而論處被告曾俊凱妨害自由、傷害、殺人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曾俊凱與劉雲翔等人,將被害人強行押往三樓房間,徒手或持非管制之刀械,共同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又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市○○區○○○○○里○○路○○○號)旁巷內之仁美公墓,續予毆打,再分持不明短刀及鐵棍,加以殺死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告將被害人強行押往三樓房間毆打成傷之傷害行為,應為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方法;至其將被害人帶至仁美公墓毆打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將其殺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乃原判決猶論處被告傷害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害人王文欽向陳柏輝借貸,及友人張豐文因故遭劉雲翔毆打成傷,經商談後,陳柏輝同意以其對被害人之債權抵銷劉雲翔應
賠償之醫藥費,而達成和解,但陳柏輝與劉雲翔因之已對被害人心生怨恨。其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被害人前往高雄市○○區○○路○段○○巷○號陳柏輝住處,欲向其索回因前揭借款而質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陳柏輝示意並教唆劉雲翔、張漢斌與被告等人,強行將被害人押往三樓房間,其三人並與隨後到達之熊英信,或徒手或持非管制之刀械,共同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陳柏輝為免自己遭受牽連,乃向劉雲翔表示「到外面處理」,被告與劉雲翔等人即駕車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市○○區○○里○○路○○號旁巷內之仁美公墓,續予毆打,再分持不明短刀及鐵棍,加以殺害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廢止,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劉雲翔等人在上揭房間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為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復未將上開傷害行為與妨害自由之行為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規定之適用,故就上開部分認應成立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至被告等在仁美公墓毆打被害人之低度行為,應為殺害被害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並未另論以傷害罪。亦即原判決認定被告在上揭房間所犯傷害罪,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殺人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其本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適用之法律即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憑持己見,逕謂被告在上揭房間所為傷害行為,應為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方法,而在仁美公墓毆打被害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云云,指摘原判決另論以傷害罪部分適用法則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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